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哈尔滨龙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与悠选(上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哈尔滨龙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法定代表人:苏存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君,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悠选(上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孙建照,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哈尔滨龙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悠选(上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8年7月30日、8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两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哈尔滨龙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款项人民币288,823.55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68,520.55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5日起算,以120,303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4日起算,均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7月1日签订《2015年度经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2015年至2016年度哈尔滨市经销商,并约定销售奖励、代垫费用等结算方式等。截止2016年4月,被告欠付原告代垫费用168,520.55元。2016年7月,双方对账,被告确认还需结算给原告库存费用120,303元。现双方不再继续合作,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付款,被告均予以拒绝,故涉诉。
  被告悠选(上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就代垫费用而言,被告同意承担申请报告中标红部分的一半,即20,018.60元,其余部分被告仅承担73,747.80元,共计93,766.40元。这些费用需要原告再向被告买货,按1:1比例以货抵款。2016年11月和2017年4月,原告又订购了两次货物,原告只付了50%货款,另有50%合计63,900元已抵充垫付费用,因此,被告就垫付费用仅欠付29,866.40元。就库存货物而言,对120,303元的计算金额没有异议,认为也应当以货补方式给予原告,如果原告要求现金,被告只同意支付三分之一。对于逾期利息不予认可。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一、经销商合同一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并就费用垫付等方式进行约定。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
  二、费用代垫函一组,证明原告为被告代垫各项费用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其上并无被告确认,且函件落款时间早于费用发生时间。
  三、《截止2016年2月末所欠费用明细》一份,证明双方对垫付费用进行过结算。被告对表格内容有异议,但认可表格上被告工作人员刘立峰签字的真实性,刘立峰签字后将表格带回被告公司,亦认可另一签字人陈立伟系被告工作人员。
  四、QQ聊天记录截图及《关于哈办费用核销申请报告》一组,证明被告确认代垫费用金额,聊天对象“DANBO”系被告工作人员孙占滨,即申请报告中载明的申请人。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代理人非专业人员,不能确认聊天记录是否完整真实,对聊天记录第一页不予认可,被告内部文件仅有第二页内容。
  五、QQ聊天记录截图及《业务往来对账单》一组,证明被告确认愿意承担库存产品费用120,303元,聊天对象是被告公司财务。被告对聊天对象身份不予认可,对聊天记录真实性及完整性不予认可,但认可在双方对账中清点库存120,303元,对表格中其余记载内容均不认可。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一、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约定核销费用应当以货补方式进行。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应以其后特别约定为准。
  二、发货单、销售统计、库存盘点、函件、复函、对账单一组,证明原告在履约过程中虚报销售额,被告对此提出异议。原告认为该组证据除库存盘点手写稿外,其余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已明确复函,提出不存在被告所指控的虚报事实。
  三、2016年11月15日及2017年4月10日发货单两份、代垫费用对账一份,证明双方就代垫费用进行对账,对账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发货,发货单记载货款金额40,800元及87,000元,原告针对上述发货,支付20,400元及43,500元,双方实际按照1:1货补方式抵充代垫费用。原告认为发货单记载金额仅是报价,双方合同已经约定按照报价64折结算,后因被告不愿承担各项代垫费用,双方变更为按照5折金额结算,原告自行承担各项费用支出。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合同内容一致,双方对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中销售统计、库存盘点电子稿等证据,均为单方证据,未有对方确认,不作为定案依据采信;原告对被告证据二库存盘点手写稿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既已认可表格上被告工作人员刘立峰签字的真实性,也认可刘立峰签字后将表格带回被告公司,该证据可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五,原告均当庭打开QQ程序予以演示,上述对话发生在双方交易期间,除原告截图内容外,该二位聊天对象此前亦多次与原告沟通讼争合同履行事宜,且《关于哈办费用核销申请报告》及《业务往来对账单》打印内容与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对账单、证据三垫付费用对账内容基本一致,本院采信原告上述两组证据,但被告证据三垫付费用对账中手写内容并无原告确认,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被告证据三的发货单,该证据未有对方签字确认,在原告否认的情况下,本院难以采信该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原、被告签订《2015年度经销商合同》,约定被告授权原告为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经销商,负责被告该地区Uspick产品的销售,期限至2016年6月25日止,原告购入价为报价单64折,现款现货,款到发货。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被告承担原告在销售产品过程中产生的相关终端费用、如条码费、促销工资、特陈费、海报费等,除人员工资外,其他费用由原告凭代垫函先行垫付,再由原告申报核销,核销费用需经被告书面确认,原告在每月3号前将上月产生的费用票据交市场人员予以核销挂账,被告将在当月25号左右以货物形式补给原告;合同第十七条补充条款约定,被告给予原告核销的所有形式代垫费用以及返利费用,均可以货抵和现金两种方式进行核销。
  2016年3月31日,原告对垫付费用进行统计,形成《截止2016年2月末所欠费用明细》,其上记载所欠费用共计168,520.55元,已在账54,735.4元(实际到账54,665元和原告账上70.40元)。被告工作人员陈立伟当日即在其上签字,被告区域销售经理刘立峰于2016年4月14日在其上写“见到此页复印带回”。
  2016年6月13日,被告工作人员就核销费用而制作《关于哈办费用核销申请报告》(以下简称《申请报告》),其上列明各项核销费用内容、金额、实际核销金额等,其中,部分标红金额备注为“未收到资料”、“无申请无备注”等。表格尾部记载“一共应该核销费用共计168,520.55元,其中已经在账金额54,805.80元,其余113,714.75元未核销,请公司领导批准核销。核销后我哈尔滨市场会立刻重新启动!”另备注为“标注红色部分公司承担一半,其他部分全部承担,上账费用需要客户1:1回款后使用,以前账上余款不用回款配比。”上述表格中标红部分合计金额40,037.35元,未标红部分合计金额128,483.20元。被告工作人员将上述表格以“哈尔滨费用核销申请报告批示”的名义发送给原告。
  2017年1月3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因公司年终结算,要求被告对账,被告遂发送《业务往来对账单》,其上记载应收、实收金额若干项目,其中最末一期记载为“2016年7月18日龙某某库存大包应收金额-120,303(元)期末应收-268,804.7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合同真实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以下几点:一、被告应当承担的代垫费用如何认定。该争议焦点包括:1.双方对账确认的垫付费用金额如何认定。2.垫付费用应当以何种方式支付。3.被告2016年11月15日、2017年4月10日两次发货能否直接抵充垫付费用。
  就第一项内容,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代垫费用由原告申报后,由被告书面确认。双方在2016年3月31日形成费用明细,但被告工作人员陈立伟签字在前,刘立峰签字在后,且刘立峰在该明细上的注释明确其仅是收到上述材料,并非对金额进行确认,因此,不能直接认定明细中列明的费用已得到被告确认。但被告此后向原告发送申请报告的行为则可认定为被告对其应承担费用予以认可。在该申请报告中,被告确认了总核销垫付费用为168,520.55元,并同意承担标红部分的一半(20,018.67元)及其余部分(128,483.20元),以上合计148,501.87元。
  就第二项内容,双方合同就垫付费用支付方式的约定存在矛盾,补充条款系特殊约定,应当优于一般约定,因此,原告可以选择货抵和现金两种方式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就第三项内容,被告认为2016年11月15日、2017年4月10日的发货已抵充核销费用63,900元,但该抵充仅是被告单方行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认可上述货款金额,并同意以货物冲抵垫付费用,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利法律后果。同时,本院注意到,在2017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对账单时,被告所称第一笔抵充已经发生,然而被告并未将该金额列入对账单,因此,本院对被告该辩称不予支持。
  二、库存金额如何认定。《业务往来对账单》明确记载了库存金额为120,303元,该金额记为应收金额负项,并在此后统计中按全额计算,不存在被告所称折让的情形。且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就该款项以货抵债达成一致意见。因此,本院确认,被告还需偿付原告库存款项120,303元。
  三、被告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代垫费用如以现金方式支付的付款期限,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主张权利。本院将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起算时间调整为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2018年7月11日)。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悠选(上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哈尔滨龙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合同款项268,804.87元;
  二、被告悠选(上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哈尔滨龙某某商贸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68,804.87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4元,减半收取3,00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88元,合计诉讼费5,090元,由原告哈尔滨龙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727元(已付),由被告悠选(上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36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承颖

书记员:陆梦琦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