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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龙江消防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哈尔滨市天禹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哈尔滨龙丰消防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王时奎
庞洪伟
哈尔滨市天禹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曾路(黑龙江开元律师事务所)
杜潇(黑龙江开元律师事务所)

原告哈尔滨龙丰消防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海滨街4号。
法定代表人牛焕章,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时奎。
委托代理人庞洪伟。
被告哈尔滨市天禹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富锦街43号江南明珠A栋。
法定代表人徐长镇,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路、杜潇,黑龙江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哈尔滨龙丰消防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哈尔滨市天禹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庞洪伟、被告委托代理人杜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并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认为原告出示的该证据与被告手中合同不是同一份,所以无法证实该合同的真实性。通过该份证据也证明了约定的合同总价款为3,700,000.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认为该份报告上没有表明具体竣工日期,在被告公司公章处缺少相关负责人的签字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认为在被告盖章处为复印件,且在双方的消防安装实施合同中并没有规定所签字的“范兴”认可工程量增加,所以如工程量确实增加,那么双方应当签订正式的补充合同或重新进行结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被告认为无任何盖章及签字,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没有被告签字、盖章,不予认可,其增加的工程量被告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被告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八,被告认为签订抵房协议时江南明珠已经入户了,被告在签订后发现工程款有结算错误,所以没继续签订购房合同及三联单。抵房协议是否解除或是否存在不清楚。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认为是在工程开工前签订的一份三方合同,后因被告与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有些问题无法调节,被告安排实施两方合同,所以又签订了被告拟定的两方合同,也就是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合同内容没有变化,有变化的是竣工日期变更为2012年10月30日,去掉了通州公司的责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上书写“已开收据30万,上次付10万”,是指已经付的10万元已经开过发票了,这次付的20万元没开发票,所以这张收据只能证明给付了20万元,不能证明给付30万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四无异议。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与分析,合议庭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与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均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施工工程合同,原告提供的合同没有总承包单位通州总建集团有限公司的签章和相关内容,并且竣工日期为2012年10月30日,两份合同主要内容相同,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建筑自动消防设施竣工技术检测报告的检测时间,能够证明涉案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2年12月30日,;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能够证明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建立单位均同意工程验收合格;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能够证明工程验收后经专业消防工程机构检测,该消防工程合格;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虽没有被单位的公章,但项目负责人签字,结合原告出示的抵房协议书,能够证明原告完成了增项工程,增加金额为850,001.85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与被告提供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能够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量,被告已经偿还工程款2,853,089.00元,尚欠原告1,696,912.59元。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被告提供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因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故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未实际履行,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问题。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消防安装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完成江南明珠消防工程图纸中建筑物全部消防系统安装及消防设备安装,工程总造价为370万元,工期为2009年12月30日至2012年10月30日。2010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款抵房协议,约定原告将其工程款的一部分置换江南明珠工程商品房两套,冲抵江南明珠消防系统工程款1,853,089.00元。2012年8月8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0万元,2012年11月5日支付工程款20万元。2012年12月7日,原、被告签订消防工程款抵房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将被告欠款1,696,912.59元抵道里区旺角春天项目商品房房款,按当时商品房市场价,自行选房。现旺角春天工程已经停工,被告未履行原、被告2012年12月7日签订的消防工程款抵房协议。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消防安装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江南明珠消防工程施工义务,并经过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及监理单位的验收,被告作为合同的另外一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被告2012年12月7日签订的消防工程款抵房协议,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原告能够在合理期限内随时要求被告履行协议内容,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2012年12月7日签订的消防工程款抵房协议,被告尚未向原告履行以道里区旺角春天项目商品房抵消欠款1,696,912.59元的义务,被告主张该欠款核算错误,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变更或解除该协议,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696,912.59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合同第六条第1款约定“甲方按进度支付工程款70%,消防验收后支付25%,质保金5%,质保到期后一周内支付。”2012年11月20日工程竣工验收,2012年12月8日消防验收合格,故从2012年12月8日起被告应给付欠付工程款1,511,912.59元(1,696,912.59元-3,700,000.00元×5%)的利息,另双方约定质保期为两年,故至从2014年12月15日起,被告应给付原告185,000.00元(3,700,000.00×5%)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六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哈尔滨市天禹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给付原告哈尔滨龙丰消防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96,912.59元;
二、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哈尔滨市天禹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给付原告哈尔滨龙丰消防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欠款1,511,912.59元(1,696,912.59元-3,700,000.00元×5%)的利息(自2012年12月8日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给付原告欠款185,000.00元(3,700,000.00×5%)的利息(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三、驳回原告哈尔滨龙丰消防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72.00元,原告哈尔滨龙丰消防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哈尔滨市天禹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哈尔滨龙丰消防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合同第六条第1款约定“甲方按进度支付工程款70%,消防验收后支付25%,质保金5%,质保到期后一周内支付。”2012年11月20日工程竣工验收,2012年12月8日消防验收合格,故从2012年12月8日起被告应给付欠付工程款1,511,912.59元(1,696,912.59元-3,700,000.00元×5%)的利息,另双方约定质保期为两年,故至从2014年12月15日起,被告应给付原告185,000.00元(3,700,000.00×5%)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六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哈尔滨市天禹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给付原告哈尔滨龙丰消防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96,912.59元;
二、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哈尔滨市天禹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给付原告哈尔滨龙丰消防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欠款1,511,912.59元(1,696,912.59元-3,700,000.00元×5%)的利息(自2012年12月8日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给付原告欠款185,000.00元(3,700,000.00×5%)的利息(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三、驳回原告哈尔滨龙丰消防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72.00元,原告哈尔滨龙丰消防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哈尔滨市天禹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哈尔滨龙丰消防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审判长:吴旭
审判员:盖雪莲
审判员:冯丽霞

书记员:张紫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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