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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龙庆钢构彩板有限公司与哈尔滨通联客车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哈尔滨龙庆钢构彩板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87563494053,住所地哈尔滨市平房区彩虹路8号。法定代表人王晓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乐亮,该公司行政人事部长。委托代理人李靖婷,黑龙江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通联客车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9930117037X3(1-1),住所地哈尔滨市哈南工业新城核心区哈南第八大道7号。法定代表人张根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玲,黑龙XX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宏中,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龙庆钢构公司诉称:2015年7月19日,龙庆钢构公司与通联客车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包装合同,由龙庆钢构公司承建通联客车公司的钢结构厂房项目工程,工程地点:哈尔滨市平房区松花路,工程价款为5,800,000元,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联通客车公司支付30%材料预付款1,435,866元,其余材料款3,350,356元按提货量进行支付,预付款冲抵最后货款;钢结构制作基本结束、钢柱进场,通联客车支付40%工程款395,344元;钢柱、钢梁安装基本结束,檩条进场安装前,通联客车公司支付40%工程款395,344元;结构主体结束,通联客车公司支付15%工程款148,254元;工程结束,验收合格预留5%工程质量保证金49,418元,从交工之日起一年内返还。2015年7月28日,双方签订增补合同,确定增加工程量核算为20,064元;2015年9月18日,双方签订补充合同,经核算工程的增减量,最终确定工程总价款为6,110,000元。该工程于2015年10月5日完工,通联客车公司迟迟未进行竣工验收,通联客车公司现已实际使用,工程完工一年内未出现质量问题,通联客车公司尚欠龙庆钢构公司工程款175,563元。现龙庆钢构公司要求通联客车公司给付工程款175,563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6年10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通联客车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通联客车公司辩称:不同意龙庆钢构的诉请。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1、施工钢结构质量有问题;2、双方有约定,工程验收之前应该提供资料。因为龙庆钢构公司没有提供资料,导致工程无法进行验收。前期也曾向龙庆钢构公司下过整改通知,但是整改后质量还是没有达到合同要求的标准,从而导致通联客车公司未给付剩余工程款175,563元。原告龙庆钢构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合同。意在证明:2015年7月19日,龙庆钢构公司与通联客车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由龙庆钢构公司承建通联客车公司厂房项目工程。合同价款为5,800,000元,合同约定通联客车公司在完工7日内不验收或已使用,视为工程质量验收合格。保修期自完工之日起计算,工程保修期为12个月。双方于2015年9月18日,签订补充合同,最终确定工程总价款为6,110,000元。证据二、竣工报告。意在证明:涉案工程于2015年10月5日竣工,龙庆钢构公司向通联客车公司提交竣工报告,要求通联客车公司进行验收,但是通联客车公司一直未验收。证据三、照片。意在证明:涉案工程通联客车公司现已实际使用。证据四、光盘(录像光盘,通话录音光盘)。意在证明:通联客车公司已经实际使用涉案工程,并且是于2016年2月份即投入使用。关于通话录音中所指地面裂的部分不是龙庆钢构公司的施工内容,而是通联客车公司土建工程的施工范围。被告通联客车公司为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钢结构技术整改通知及修改方案。意在证明:2015年8月17日,针对龙庆钢构公司承建的A区钢结构模板与翼缘板之间焊缝局部气孔太大,存在焊接缺陷及漆面有锈的问题,要求整改。由施工方经理刘鹏、陈海峰签字。经庭审质证,被告通联客车公司对原告龙庆钢构公司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工程总价款也没有异议。需要说明的是,在合同中,第六条双方负责事项及违约责任中第二条,明确约定龙庆钢构公司负责提供厂房工程钢结构竣工验收资料(内业资料四套),由于龙庆钢构公司没有提供内业资料,导致工程不能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进行验收。对证据二有异议。只有龙庆钢构公司公章,属单方出具。联通客车公司并没有接到此竣工报告。对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不知道此证据的出处,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四录音电话内容无异议,是龙庆钢构公司与通联客车公司相关人员之间通话内容。对录像反映的内容也无异议。原告龙庆钢构公司对被告通联客车公司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两份钢结构技术整改通知及A区钢构柱子整改修补方案没有陈海峰签字。2015年8月17日的钢结构整改技术通知,下方签字人员刘鹏其并非龙庆钢构公司员工,龙庆钢构公司也不知刘鹏是谁,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关于A区钢构柱子整改修补方案,制作单位列名系哈尔滨万鑫钢构彩板有限公司并非龙庆钢构公司,故该份证据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关于2015年8月18日及2015年9月4日陈海峰签字的哈联客车A区柱子修补方案回执单及钢结构技术整改通知,该2份证据均发生在2015年10月5日之前,即是在该工程完工之前形成,并不能证明钢结构部分完工后质量不合格,并且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第八条,约定钢结构安装完次日,经甲乙双方或监理单位现场验收合格后,方可转入下道工序,彩板安装施工。现该工程彩板已安装完毕,整体工程也已完工,通联客车公司以施工过程中的整改通知来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没有事实依据,钢结构部分如果未经通联客车公司验收合格,就无法进行彩板安装。本院认证意见为,对龙庆钢构公司举示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可以认定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故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对通联客车公司举示的证据,因其不能证实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9日,龙庆钢构公司与通联客车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由龙庆钢构公司承建通联客车公司厂房项目工程。计划进场施工日期为2015年8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5年9月25日,自工程完工之日保修期为12个月。工程地点:哈尔滨市平房区松花路,工程价款为5,800,000元,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联通客车公司支付30%材料预付款1,435,866元,其余材料款3,350,356元按提货量进行支付,预付款冲抵最后货款;钢结构制作基本结束、钢柱进场,通联客车支付40%工程款395,344元;钢柱、钢梁安装基本结束,檩条进场安装前,通联客车公司支付40%工程款396,344元;结构主体结束,通联客车公司支付15%工程款148,254元;工程结束,验收合格预留5%工程质量保证金49,418元,从交工之日起一年内返还。2015年7月28日,双方签订增补合同,确定增加工程量核算为20,064元;2015年9月18日,双方签订补充合同,经核算工程的增减量,最终确定工程总价款为6,110,000元。该工程于2015年10月5日完工,通联客车公司于2016年4月投入使用。通联客车公司已给付部分工程款,尚欠175,563元至今未给付。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双方争议焦点为:通联客车公司是否应给付欠款175,563元及利息。
原告哈尔滨龙庆钢构彩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庆钢构公司)与被告哈尔滨通联客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联客车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龙庆钢构公司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龙庆钢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乐亮、李靖婷、被告通联客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玲、李宏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龙庆钢构公司与通联客车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龙庆钢构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通联客车公司已将工程投入使用。通联客车公司则应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龙庆钢构公司要求通联客车公司给付尚欠的工程款175,563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龙庆钢构公司主张通联客车公司给付自2016年10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欠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通联客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龙庆钢构彩板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175,563元;二、被告哈尔滨通联客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龙庆钢构彩板有限公司上述欠款利息(该利息自2016年10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间内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哈尔滨通联客车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龙庆钢构彩板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车 晓

书记员:赵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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