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龙某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马淑红(黑龙江子涵律师事务所)
胡某某
原告哈尔滨龙某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先锋路宇轩花园11栋1层5号。
法定代表人权宁寿,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淑红,黑龙江子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身份证号×××,住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
原告哈尔滨龙某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胡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郎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淑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
证据二、《斗山装载机融资租赁合同》,证明2010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斗山挖掘机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型号为DL503斗山装载机一台,设备价款为324,000元,双方就支付方式及违约、担保等责任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保险15,000元、保证金13,000元,融资手续费3,100元、首付款64,800元,被告向原告缴纳定金30,000元,融资租赁期限为24个月;
证据三、《买卖合同》,证明2010年2月26日原、被告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原告将一台型号为DL503、机号为10922,设备价款为324000元的斗山装载机卖给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承租人为胡某某;
证据四、《哈尔滨龙某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垫款证明》,证明被告胡某某融资租赁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斗山牌挖掘机一台,之后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根据与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合作协议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先后代被告胡某某偿还逾期租金及罚息共142,904.90元(2011年3月30日至2012年3月9日);
证据五、《客户合同对账单》,证明被告从2010年1月27日起至2010年2月26日止向原告交付355,100元。从2011年3月30日起至2012年3月14止被告欠原告设备款为142,904.9元;
证据六、《罚息单》,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80,990.47元;
证据七、《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收据》,证明发生律师费14,794元。
被告胡某某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斗山装载机融资租赁合同》,原、被告与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后因设备租赁款由原告向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故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还款及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胡某某给付代为偿还设备租金及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应每日按预期付款额的万分之八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胡某某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则不再享受合同规定的优惠单价,执行单价在合同规定基础上上涨7%,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胡某某给付因违约上涨部分合同价款22,68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为向被告追索债权,产生的律师费属于双方协议约定的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对原告给付原告为追索欠款支出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哈尔滨龙某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代偿还设备租金款及罚息142,904.90元;
二、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哈尔滨龙某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80,990.47元(计算至2013年8月25日);
三、被告胡某某给付原告哈尔滨龙某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因违约上涨部分价款22,680元;
四、被告胡某某给付原告哈尔滨龙某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10,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5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79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此款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哈尔滨龙某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斗山装载机融资租赁合同》,原、被告与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后因设备租赁款由原告向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故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还款及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胡某某给付代为偿还设备租金及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应每日按预期付款额的万分之八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胡某某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则不再享受合同规定的优惠单价,执行单价在合同规定基础上上涨7%,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胡某某给付因违约上涨部分合同价款22,68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为向被告追索债权,产生的律师费属于双方协议约定的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对原告给付原告为追索欠款支出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哈尔滨龙某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代偿还设备租金款及罚息142,904.90元;
二、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哈尔滨龙某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80,990.47元(计算至2013年8月25日);
三、被告胡某某给付原告哈尔滨龙某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因违约上涨部分价款22,680元;
四、被告胡某某给付原告哈尔滨龙某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10,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5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79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此款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哈尔滨龙某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审判长:郎芳
书记员:韩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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