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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龙某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哈尔滨龙某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马淑红(黑龙江子涵律师事务所)
林某某

原告哈尔滨龙某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先锋路宇轩花园11栋1层5号。
法定代表人权宁寿,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淑红,黑龙江子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某,身份证号×××,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原告哈尔滨龙某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郎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淑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
证据二、《斗山挖掘机租赁购买合同》,证明2011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斗山挖掘机租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型号为DH60-7斗山挖掘机一台,设备价款为353,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首付款50,000元;
证据三、《客户合同对账单》,《罚息单》证明被告从2011年1月7日起至2012年1月21止向原告交付设备款125,200元。被告从2011年5月15日起至2013年10月15止欠原告设备款为227,8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56,265.04元;
证据四、《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收据》,证明发生律师费31,611元。
被告林某某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对原告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斗山挖掘机租赁购买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未按期向原告支付设备租金款,构成违约,被告应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设备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按日万分之八支付原告违约金,并支付7%的涨价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6,265.04元,并给付原告按合同约定单价上涨7%的设备款24,710元。原告为向被告追索债权产生的律师费属于双方约定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主张支付律师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支付设备款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哈尔滨龙某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设备款227,800元;
二、被告林某某向原告哈尔滨龙某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6,265.04元(计算至2013年9月3日);
三、被告林某某给付原告哈尔滨龙某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设备涨价款24,710元;
四、被告林某某给付原告哈尔滨龙某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13,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3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067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哈尔滨龙某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斗山挖掘机租赁购买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未按期向原告支付设备租金款,构成违约,被告应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设备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按日万分之八支付原告违约金,并支付7%的涨价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6,265.04元,并给付原告按合同约定单价上涨7%的设备款24,710元。原告为向被告追索债权产生的律师费属于双方约定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主张支付律师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支付设备款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哈尔滨龙某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设备款227,800元;
二、被告林某某向原告哈尔滨龙某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6,265.04元(计算至2013年9月3日);
三、被告林某某给付原告哈尔滨龙某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设备涨价款24,710元;
四、被告林某某给付原告哈尔滨龙某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13,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3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067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哈尔滨龙某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审判长:郎芳

书记员:韩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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