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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龙某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哈尔滨龙某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马淑红(黑龙江子涵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黄云涛(黑龙江虎林宝东法律服务所)

原告哈尔滨龙某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先锋路宇轩花园11栋1层5号。
法定代表人权宁寿,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淑红,黑龙江子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云涛,虎林市宝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哈尔滨龙某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虎春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郎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淑红、被告委托代理人黄云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
证据二、《斗山挖掘机融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2010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斗山挖掘机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型号为DH220LC-7斗山挖掘机一台,设备价款为830,000元,双方就支付方式及违约、担保等责任进行了详细约定。融资租赁期限为36个月。
证据三、《借款协议(借款借据)》,证明2010年5月29日原、被告及(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原告将一台型号为DH220LC-7、机号为29070,设备价款为830,000元的斗山挖掘机卖给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承租人李某某。
证据四、《哈尔滨龙某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垫款证明》,证明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客户被告李某某,在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斗山牌挖掘机一台(融资租赁合同编号210EX102065,)型号为DH220LC-7、型号为29070)但之后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根据与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合作协议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先后代客户被告李某某偿还逾期租金及罚息共341,332.36元(2010年10月29日至2012年3月9日
证据五《客户合同对账单》、《罚息单》,证明被告已支付款项及拖欠款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230,431.88元。
证据六、《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收据》,证明发生律师费38,949元。
被告李某某对原告举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原告证据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违法,应按银行贷款利率最高计算,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付;证据三能够证明租赁合同的担保人是原告,实际买售人是被告;证据五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没有法律依据;证据六系原告单方出具不属于证据。
被告李某某未就其抗辩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一、二、三、四、五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被告对该5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庭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采纳。原告证据六系原告对其主张的具体计算明细不属于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融资租赁斗山公司的挖掘机,应当依约支付租金。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原告按照约定代被告支付了租金,被告应当如数偿还原告代垫租金。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迟延履行违约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因被告违约致使合同总价款上涨的部分。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如期偿还。原告为向被告追索债权产生的律师费,双方约定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为追索欠款支出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因原告当庭要求增加律师费的数额后未补交诉讼费,故对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所形成的是担保合同关系,要求给付的违约金、律师费等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抗辩理由,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认为违约金的约定过高,所以被告请求法院对被告认可的1-3项诉讼请求以外的诉讼请求给予驳回的抗辩,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的日万分之八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不高于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30%,不属于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对被告该项抗辩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哈尔滨龙某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租金及罚息341,332.36元;
二、被告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哈尔滨龙某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按逾期付款额的日万分之八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其中截至2013年9月3日的违约金为230,413.88元;
三、被告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哈尔滨龙某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9,306.95元;
四、被告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哈尔滨龙某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24,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4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融资租赁斗山公司的挖掘机,应当依约支付租金。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原告按照约定代被告支付了租金,被告应当如数偿还原告代垫租金。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迟延履行违约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因被告违约致使合同总价款上涨的部分。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如期偿还。原告为向被告追索债权产生的律师费,双方约定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为追索欠款支出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因原告当庭要求增加律师费的数额后未补交诉讼费,故对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所形成的是担保合同关系,要求给付的违约金、律师费等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抗辩理由,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认为违约金的约定过高,所以被告请求法院对被告认可的1-3项诉讼请求以外的诉讼请求给予驳回的抗辩,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的日万分之八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不高于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30%,不属于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对被告该项抗辩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哈尔滨龙某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租金及罚息341,332.36元;
二、被告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哈尔滨龙某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按逾期付款额的日万分之八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其中截至2013年9月3日的违约金为230,413.88元;
三、被告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哈尔滨龙某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9,306.95元;
四、被告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哈尔滨龙某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24,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4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

审判长:郎芳

书记员:韩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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