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龙某某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
苑紫毅(黑龙江鼎凡律师事务所)
谭永世(黑龙江鼎凡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安兴建筑有限公司
谷大亮
原告哈尔滨龙某某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419690-7,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机场路2公里群力园区洪湖路1号。
法定代表人陈风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苑紫毅,黑龙江鼎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永世,黑龙江鼎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安兴建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600508-3,住所地黑龙江省黑河市五大连池市二龙山农场九委三号。
法定代表人战文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谷大亮。
原告哈尔滨龙某某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因与被告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安兴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哈尔滨龙某某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安兴建筑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哈尔滨龙某某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五)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哈尔滨龙某某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31,00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501元,由原告哈尔滨龙某某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哈尔滨龙某某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五)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哈尔滨龙某某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31,00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501元,由原告哈尔滨龙某某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卜洪元
审判员:张继
审判员:张贤友
书记员: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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