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鸭山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岳彩丽(黑龙江中程佳易律师事务所)
哈尔滨龙地房屋开发公司
马兆嵩(黑龙江运金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双鸭山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文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岳彩丽,黑龙江省中程佳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哈尔滨龙地房屋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世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兆嵩,黑龙江运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双鸭山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龙地房屋开发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
(2012)尖民初字第403号
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
认为,根据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法收支、管理和运营社会保险基金,并负有使社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的责任。
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与用人单位因拖欠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属于行政争议,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畴,故本院裁定驳回双鸭山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的起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四)项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反诉原告双鸭山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的起诉。
裁定送达后,被告(反诉原告)双鸭山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不服,以原审法院
认定反诉原告诉求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畴,驳回反诉原告的起诉是错误的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劳保基金81万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双鸭山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系国家行政机关,要求被上诉人哈尔滨龙地房屋开发公司给付拖欠的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其主张是行政收费行为,不是平等主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畴。
故原审法院
驳回反诉原告双鸭山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双鸭山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双鸭山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系国家行政机关,要求被上诉人哈尔滨龙地房屋开发公司给付拖欠的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其主张是行政收费行为,不是平等主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畴。
故原审法院
驳回反诉原告双鸭山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双鸭山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审判长:曹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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