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双鸭山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高宇,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岳彩丽,该局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龙地房屋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世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兆嵩,黑龙江运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史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延禄,黑龙江中程佳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未到庭)。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龙地房屋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哈尔滨龙地公司)与上诉人(原审被告)双鸭山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双鸭山社保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第三人史坤、孙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被上诉人哈尔滨龙地公司于2012年5月31日向尖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双鸭山社保局于2012年10月11日提出反诉,哈尔滨龙地公司于2012年10月13日申请追加史坤、孙某某为本案第三人。尖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6日做出(2012)尖民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书。双鸭山社保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双鸭山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岳彩丽,被上诉人哈尔滨龙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兆嵩,原审被告李某,原审第三人史坤及委托代理人徐延禄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孙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审中,第三人史坤称将房款交给了社保局,社保局代替其办理的购房事宜。二审中第三人史坤明确表示从未在上诉人手中购得过房屋,应以房屋档案记载为准,房屋档案中的(2012)第72号商品房销售合同书记载的出卖方为哈尔滨龙地房屋开发公司。被上诉人否认与第三人史坤商品房销售合同书上的公章属于本公司,并称合同上没有法人代表的签名。因此,一审认定2005年史坤从双鸭山社保局购买了协议中的约定的四套房屋中的富丽新村2号楼3单元601室房屋并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的事实依据不足,事实不清。
一审判决书当事人漏列第三人史坤的代理人,将被告李某在案件由来中表述为被告双鸭山社保局的的委托代理人,均属于程序瑕疵;本案未履行审批手续,严重超审限,在完成判决书制作后半年之久才送达给各方当事人,影响裁判的公正性。上诉人、第三人请求发回重审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尖山区人民法院(2012)尖民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书。
二、本案发回尖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双鸭山社保局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48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祝玉付 审判员 洪晓琪 审判员 杨利国
法官助理杨亮 书记员李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