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哈尔滨龙地房屋开发公司与双鸭山市信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哈尔滨龙地房屋开发公司
马兆嵩(黑龙江运金律师事务所)
双鸭山市信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郝雅枫(黑龙江郝雅枫律师事务所)
吴海军(黑龙江郝雅枫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龙地房屋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世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兆嵩,黑龙江运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双鸭山市信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常玉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雅枫,黑龙江郝雅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军,黑龙江郝雅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告哈尔滨龙地房屋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龙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双鸭山市信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5)尖民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龙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兆嵩、被上诉人信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常玉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雅枫、吴海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5)尖民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改判维持(2007)尖民再字第(1)、(2)号民事判决。
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的权利主体错误。
被上诉人的法人代表崔松林于2002年死亡,自当年起,企业连续五年没有年检过,故双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7年8月31日以双鸭山日报上登出被吊销企业名单第517号,吊销了该企业的营业执照。
也是(2007)尖民再字第(1)、(2)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之一。
被吊销了营业执照的企业,常玉玺成为法人主体错误;2、一审认定的事实错误。
常玉玺已收到9号楼质保金10万元,天华公司证明收到常玉玺代转龙地公司质保金10万元,龙地公司没有委托过常玉玺代转质保金,也用不着常玉玺代转。
退一步讲,没有上诉人的委托或者认可,代转是无效的。
双鸭山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以双公直查字(2006)17号查询回执,证明常玉玺收到02585768、02585769两张现金支票,每张10万元,该20万元支票存入银行后,是常玉玺用其身份证取走的,一审法院判决错误。
信某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一审判决认定的权利主体正确,被上诉人在工商信息的状态是吊销,但吊销不等于注销,被上诉人主体资格存在。
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是有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函》中指出,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已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3、关于30万元质保金问题,其中10万元为被上诉人代上诉人转给天华公司的,该10万元有天华公司出具的证明为证,另外20万元上诉人虽然提供了查询回执,但该回执并未体现款项用途,而被上诉人提供的收条,完全可以证实上诉人收到了被上诉人的30万元的质保金。
信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龙地公司返还信某公司质量保证金30万元;2、龙地公司给付信某公司迟延付款利息10万元;3、诉讼费由龙地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1年6月29日、2001年7月13日,原告信某公司与被告龙地公司分别签订了双鸭山市尖山区富丽小区5号楼、9号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信某公司承建龙地公司开发建设的富丽小区5号楼、9号楼工程。
”2001年6月28日、2001年7月13日,双方又分别签订了富丽小区5号楼、9号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上述协议约定:“信某公司向龙地公司缴纳富丽小区5号楼质量保证金10万元、9号楼质量保证金20万元,待主体施工完成后,退还给信某公司。
”合同签订后,信某公司向龙地公司缴纳了质量保证金30万元。
2001年10月26日,信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常玉玺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体现:“信某公司收到9号楼质量保证金10万元。
”但双鸭山天华建筑开发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华公司)于2008年1月18日出具的证明证实,该公司原为富丽小区9号楼承建方,常玉玺收到的10万元质量保证金系代龙地公司返还。
2002年2月20日,信某公司承建的富丽小区5号楼、9号楼住宅楼进行了工程决算。
2002年4月17日,上述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
信某公司分别于2003年11月13日、2004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龙地公司返还其质量保证金30万元,但其提交的两份诉状中加盖的公章名称均为“双鸭山市信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缺少工程二字)。
”而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中体现的单位名称为“双鸭山市信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本院于2005年1月31日分别作出(2004)尖经初字第1号、第16号民事判决,缺席判决龙地公司给付信某公司抵押金合计30万元及迟延付款利息34440元。
判决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后,龙地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其未收到法院传票,上述案件程序违法,要求启动再审程序。
本院于2007年6月17日决定对该两起案件进行再审,并于2007年9月13日分别作出(2007)尖民再字第1号、第2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2004)尖经初字第1号、第1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审原告双鸭山市信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其理由是:“原审原告以双鸭山市信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名义起诉,要求龙地公司给付工程质量保证金。
该公司名称没有进行备案,该公司名称的印鉴不具有法律效力,双鸭山市信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能代替双鸭山市信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行使诉讼权利。
”2007年9月18日,信某公司又以同一诉讼理由,同一事实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龙地公司给付其工程质量保证金及利息。
提起诉讼时,信某公司加盖公章的名称为“双鸭山市信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本院作出(2007)尖民初字第108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哈尔滨龙地房屋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双鸭山市信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20万元;二、被告哈尔滨龙地房屋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双鸭山市信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迟延付款利息(从2002年4月17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判后,双方均不服,提起上诉,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8日作出(2015)双民终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07)尖民初字第108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另查,原告信某公司在原审诉讼时提交的由工商部门出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体现,该公司现法定代表人系常玉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信某公司与被告龙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
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
现龙地公司发包给信某公司的双鸭山市尖山区富丽小区5号楼、9号楼工程已施工完成并验收合格、交付使用。
龙地公司应按合同约定返还信某公司交付的质量保证金并支付迟延履行产生的利息损失。
龙地公司对于信某公司缴纳富丽小区5号楼、9号楼质量保证金3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且该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适用,但龙地公司认为,其已将上述款项全部退还,并提供了信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常玉玺出具的收条及公安机关查询回执予以证实。
其中常玉玺出具的收条体现,收取富丽小区9号楼质量保证金10万元。
信某公司辩解,富丽小区9号楼原由天华公司承建,后该公司退出,其收取的10万元质量保证金系替龙地公司返还,同时,天华公司出具证明对此进行了证实,故本院认定,上述10万元工程质保金龙地公司并未实际给付给信某公司,龙地公司对该款项仍应承担给付责任。
龙地公司提供的公安机关查询回执体现的付款20万元,不能体现款项用途,无法证实其已将20万元质量保证金返还给信某公司,故龙地公司应返还信某公司质量保证金30万元并支付迟延付款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六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被告哈尔滨龙地房屋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双鸭山市信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2年4月17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给付至该款全部给付完毕之日止);财产保全费7300元由被告哈尔滨龙地房屋开发公司负担。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哈尔滨龙地房屋开发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龙地公司提供(2016)黑民申156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龙地公司全部支付被上诉人信某公司工程款及质保金4277442元。
被上诉人信某公司质证认为该裁定书明确4277442元为工程款,未表述质保金问题,且此文书为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与本案亦无关联性。
本院对该民事裁定书予证明给付被上诉人信某公司质保金的事实不予认定;被上诉人信某公司为说明替龙地公司代转10万元给信某公司主张,提供证据1、2000年4月24日和2000年10月11日出自双鸭山华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原双鸭山建筑工程公司更名为双鸭山天华建筑有限公司八分公司,现更名为双鸭山华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化八分公司)财务帐册中的往来凭证,证明龙地公司与华天公司之间存在收取20万质保金;2、华天公司第八分公司原财务人员王财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信某公司替龙地公司返还质保金10万元;3、华天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长顺到庭,证明公司名称变更情况和当时龙地公司、信某公司和张长顺所在公司三方协商,将其承包的龙地公司的工程转给信某公司,由信某公司返还质保金10万元,其公司出具收条;4、华天公司第八分公司2016年5月10日出具证明,证明2008年1月18日出具的证明中时间有笔误,加盖公司公章及法人张长顺签字。
上诉人龙地公司对上述证据有异议,但未提出证据予以反驳。
对2000年4月24日和2000年10月11日龙地公司收取华公司20万质保金的票据提出要求对票据中加盖的龙地公司现金收讫章的真实性进行核实,但在法庭指定期间内没有进行说明。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上诉人信某公司相关证据进一步证实了一审判决认定的关于诉争9号楼10万元质保金龙地公司并未实际给付信某公司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正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信某公司承建上诉人龙地公司发包的双鸭山市尖山区富丽小区5号楼、9号楼,并向上诉人龙地公司交纳工程质量保证金30万的事实存在,该工程已施工完成并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上诉人龙地公司应返还被上诉人信某公司交纳的30万元质保金。
上诉人龙地公司主张已返还被上诉人信某公司质量保证金30万元的证据不足,故一审判决由上诉人龙地公司返还被上诉人信某公司30万元质量保证金及利息正确。
综上所述,龙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哈尔滨龙地房屋开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信某公司承建上诉人龙地公司发包的双鸭山市尖山区富丽小区5号楼、9号楼,并向上诉人龙地公司交纳工程质量保证金30万的事实存在,该工程已施工完成并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上诉人龙地公司应返还被上诉人信某公司交纳的30万元质保金。
上诉人龙地公司主张已返还被上诉人信某公司质量保证金30万元的证据不足,故一审判决由上诉人龙地公司返还被上诉人信某公司30万元质量保证金及利息正确。
综上所述,龙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哈尔滨龙地房屋开发公司负担。

审判长:岳明

书记员:刘艳茹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