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龙地房屋开发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司徒街59-3号。法定代表人:赵世斌,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兆嵩,黑龙江运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双鸭山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东荣三矿职工,住双鸭山市尖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思齐,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行,住所地双鸭山市尖山区新兴大街290号。法定代表人:张会来,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泽,男,该行个人金融部副主任。
龙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7)黑0502民初1610号民事判决,驳回张某某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某某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龙地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上诉人龙地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一审中张某某提供的售房合同及发票是龙地公司为抵顶门套及门扇款,给双鸭山市建材厂法人程修玉开出,之后程修玉如何处理该房屋,龙地公司不知情。龙地公司因以三套房屋抵顶货款,其价值高于双鸭山市建材厂供应货物的价值,故程修玉向龙地公司出具欠据,金额77719.50元,且至今未给付,如张某某请求龙地公司协助办理产权证书,应向龙地公司给付拖欠的房款77719.50元。二、一审法院适用程序违法。张某某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已由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06)尖民初字第82号案件审理,龙地公司于2006年11月22日收到该案传票,但至今未收到裁判结果。现被上诉人张某某依据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张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主张案涉房屋已由上诉人交付案外人程修玉,程修玉如何处理案涉房屋上诉人不知情,且程修玉至今仍拖欠上诉人房款77719.50元,但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系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在被上诉人于一审庭审中所提交的(2003)尖民初字第1349号民事判决书中,上诉人自认案涉房屋系上诉人出售给被上诉人,上诉人已收取被上诉人所交购房款。一审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中国银行双鸭山分行述称,本案为龙地公司销售房屋而引起纠纷,与本行无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借款合同中抵押权是否有效应由债务人向债权人提出,故被上诉人张某某无权提出抵押权是否有效的异议。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我行与杨光借款合同纠纷案,作出(2017)黑0502民初281号民事判决,根据该判决,我行与杨光的借款合同仍处于有效状态,故我行并未对抵押物丧失抵押权。龙地公司和杨光有诈骗贷款的嫌疑,我行怀疑张某某和龙地公司、杨光存在某些联系。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第三人中国银行双鸭山分行立即解除对双鸭山市尖山区富丽新村小区7号楼3单元3层302室房屋的抵押;2.要求被告龙地公司立即协助原告张某某办理房屋产权证书;3.诉讼费用由被告龙地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02年2月22日签订《哈尔滨龙地房屋开发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龙地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双鸭山市尖山区××新村××楼××单元××室房屋一户按套出售给原告张某某,该房屋面积81.81平方米,房屋总价款77719.5元。原告张某某于2002年2月2日将全部购房款交付被告龙地公司。原告张某某入住后认为此房屋缺少面积4.06平方米,诉至我院,要求被告龙地公司返还房款5382.41元,经本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2003年9月原告张某某到双鸭山市产权部门办理双鸭山市尖山区××新村××楼××单元××室房屋的产权登记,被告知该户房屋存在由案外人杨光设定抵押的事实,不能给原告张某某办理产权登记。为此,原告张某某于2006年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龙地公司协助其办理双鸭山市尖山区××新村××楼××单元××室房屋的过户手续,后原告张某某申请撤诉。原告张某某自2002年2月2日购买双鸭山市尖山区××新村××楼××单元××室房屋后一直居住使用该房屋至今。另查,2002年4月28日,案外人杨光持其与被告龙地公司于2002年4月27日签订的买卖双鸭山市尖山区××新村××楼××单元××室房屋的《商品房销售合同书》和2002年4月28日被告龙地公司收杨光购房款30990元的结算票据,在第三人中国银行双鸭山分行处,杨光与第三人中国银行双鸭山分行签订《中国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杨光在第三人中国银行双鸭山分行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10年,并用双鸭山市尖山区××新村××楼××单元××室房屋作抵押担保,2002年5月13日办理了房屋抵押预登记。因杨光未依借款合同约定还款给第三人中国银行双鸭山分行,尖山区富丽新村7号楼3单元3层302室房屋设定的抵押至今未解除。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02年2月22日签订了《哈尔滨龙地房屋开发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书》,原告张某某购买被告龙地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双鸭山市尖山区××新村××楼××单元××室房屋,同日被告龙地公司给原告张某某出具收房款77719.5元收据。2002年4月27日,案外人杨光与被告龙地公司签订买卖双鸭山市尖山区××新村××楼××单元××室房屋的《商品房销售合同书》,2002年4月28日被告龙地公司出具收杨光购房款30990元收据。被告龙地公司与原告张某某和案外人杨光分别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原告张某某和案外人杨光均未办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因被告龙地公司已交付房屋给原告张某某,原告张某某自购买涉案房屋至今一直占有使用该房屋,被告龙地公司与原告张某某的买卖房屋合同优先履行,该履行行为合法,故对涉案房屋原告张某某优先获得产权。原告张某某购买涉案房屋,是为了拥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义务。”据此,原告张某某请求被告龙地公司履行协助过户的义务,实现其对买卖涉案房屋拥有所有权的合同目的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涉案房屋因案外人杨光在第三人中国银行双鸭山分行处借款时以该房屋作抵押,在该房屋上设定了抵押权,故被告龙地公司应在涉案房屋解除抵押权后立即履行协助原告张某某办理产权过户的义务。原告张某某与第三人中国银行双鸭山分行不存在买卖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第三人中国银行双鸭山分行是否丧失了涉案房屋的抵押权,不是通过本案的诉讼就能予以确认的,故原告张某某主张由第三人中国银行双鸭山分行立即解除对双鸭山市尖山区富丽新村小区7号楼3单元3层302室房屋的抵押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处理,本院驳回原告张某某在本案中对第三人中国银行双鸭山分行的诉讼请求。综上,被告龙地公司依法负有协助原告张某某办理双鸭山市尖山区富丽新村小区7号楼3单元3层302室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哈尔滨龙地房屋开发公司于双鸭山市尖山区富丽新村小区7号楼3单元3层302室房屋解除抵押权后立即协助原告张某某办理该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对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张某某就本案诉争事实以相同理由向一审法院起诉龙地公司。后张某某申请撤诉,一审法院作出准许其撤回起诉的裁定,该裁定送达张某某,至今未向龙地公司送达。
上诉人哈尔滨龙地房屋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龙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原审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双鸭山分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7)黑0502民初1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张某某于2006年以相同事实和理由起诉龙地公司,后申请撤诉,一审法院裁定准许撤回起诉,但未将该裁定送达龙地公司,该裁定书并未生效。现张某某以相同事实和理由于本案再次提起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的起诉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7)黑0502民初161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张某某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张某某;上诉人哈尔滨龙地房屋开发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德良
审判员 岳 明
审判员 刘国玉
书记员:付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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