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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龙地房屋开发公司、双鸭山市社会保障事业管理局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龙地房屋开发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司徒街59-3号。法定代表人:赵世斌,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兆嵩,黑龙江运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双鸭山市社会保障事业管理局,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九阳路47号。法定代表人:高宇,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钺,男,汉族,1974年7月20日出生,双鸭山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干部,住黑龙江双鸭山市尖山区。原审第三人:史坤,男,汉族,1979年4月12日出生,双鸭山市人民政府干部,住黑龙江双鸭山市尖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延禄,黑龙江中程佳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孙海涛,男,汉族,1977年5月23日出生,职业不详,住黑龙江双鸭山市尖山区。

上诉人双鸭山市社会保障事业管理局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房款65349元。理由如下: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实际已经是富丽新村1号楼1单元502室房屋的所有人,所以有权委托拍卖。2002年4月3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仅签订了《协议》,还同上诉人单位经手人李钱签订了“商品房销售合同书”合同编号(202)第74号,证明双方形成了合法的房屋买卖关系,而不是抵押担保关系,被上诉人自愿将诉争的502室出售给了上诉人,支付房款方式是用所欠劳动统筹款抵帐的,并已实际履行:(1)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了收据;(2)将502室交付了上诉人;(3)502室在2003年就办理了房照,取得了物权,被上诉人未提异议,说明是知晓认可履行双方所签商品房销售合同。本案应适用合同法规定,而不是担保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2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所以双方2002年4月30日所签“商品房销售合同书”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履根据《民法通则》第72条二款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上诉人对502室早在2002年就取得了所有权,故有权拍卖处分。二、被上诉人的诉讼已超过两年时效,不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本案主张的是侵权之诉,要求赔偿损失,被上诉人在2009年1月7日就知道房屋被拍卖,却时至今日才主张权利,应受诉讼时效两年约束。上诉人哈尔滨龙地房屋开发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是因双市社保局向龙地公司收取社会保险费发生的,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双民终字第112号民事裁定书,确定了双市社保局的收费行为不是平等主体的民事法律关系,并因此驳回了双市社保局诉龙地公司案件,因此双市社保局不是涉案房屋产权人,无权处置涉案房屋,请求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史坤辩称,本诉与第三人无关联性,不做评价和答辩。上诉人哈尔滨龙地房屋开发公司的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第二、三项,维持尖山区人民法院(2012)尖民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并判令二被上诉人给付诉讼期间的利息。二、请求由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否定了已经生效的(2010)双民终字第305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上诉人哈龙地公司对四套房屋中的2号楼3单元601室的归属权,认定哈龙地公司与双市社保局之间的侵权法律关系错误,认定双市社保局不应承担返还哈龙地公司2号楼3单元601室的房款93650.1元错误。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双民终字第30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认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同时认为,“上诉人双市社保局与被上诉人哈龙地公司签订的用房屋抵押担保支付劳保统筹款的《协议》约定应付款项不能及时支付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上诉人双市社保局所有,该约定违反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为无效约定。上诉人双市社保局在未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的情况下,无权处分涉案房屋”。从该生效判决书中可以认定四套房屋的所有权均是哈龙地公司所有,哈龙地公司在诉讼中主张的四套房屋是整体标的,不能拆分,双市社保局无权侵占、处分其中任何一套房屋,一审法院不能单独认定其中一套1号楼1单元502室为侵权,作为整体的另一套2号楼3单元601室不是侵权,违背了已经生效的(2010)双民终字第305号民事判决书。二、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本案的事实,致使哈龙地公司的国有资产遭受重大损失。史坤数次在庭审中的陈述均称其是从双市社保局购买了富丽新村2号楼3单元601室,与社保局签订的合同,分二批向社保局缴纳的房款,社保局替其代办手续,故一审判决书第二项、第三项判项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哈龙地公司既未取得双市社保局代扣施工单位劳保统筹款发票,又未收到2号楼3单元601室房款,造成哈龙地公司国有资产的遭受损失,双市社保局应当将被其非法出卖的2号楼3单元601室房款93650.1元返还哈龙地公司,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双鸭山市社会保障事业管理局辩称,一审法院认定尖山区富丽新村小区二号楼××单元601室是史坤和孙海涛合法买受,取得该房屋所有权是正确的,龙地公司向史坤提供了商品房销售合同书及不动产收据都能够证明是龙地公司出售给第三人,市社保局没有侵权,一审法院通过不动产登记簿确定物权归属及相关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龙地公司的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史坤辩称,请求驳回龙地公司无理上诉请求。上诉人哈尔滨龙地房屋开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将位于双鸭山市尖山区富丽新村小区2号楼3单元601室、1号楼1单元502室两处房屋返还龙地公司,如不能返还上述房屋,请求人民法院按两处房屋共15.9万元的价格判决赔偿;2、二被告承担诉讼期间的一切费用。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赔偿15.9万元损失的同时支付利息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鸭山市建筑业劳动保险费用行业管理办为被告社保局下属单位。原告龙地公司在双鸭山尖山区××新村小区期间与双鸭山市建筑业劳动保险费用行业管理办签订了《欠款协议》,该协议约定龙地公司因建设富丽小区经济适用住房工程,欠交双鸭山市建筑业劳动保险费用行业管理办劳保基金大约81万元,同时还约定了还款计划。此后,因龙地公司暂时无能力支付劳保统筹款,龙地公司与社保局签订了以富丽新村四套房屋抵押给社保局作为劳保统筹款的《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龙地公司)将四套房屋(2号楼3单元6层601室99.27平方米、7号楼1单元6层603室67.32平方米、1号楼1单元5层502室66.01平方米、7号楼2单元6层603室67.32平方米)抵押给甲方(社保局),如乙方在三个月内无力偿还,甲方将把抵押的四套房屋抵付乙方富丽新村一期劳保统筹款,房屋产权归甲方。《欠款协议》及《协议》均无签订日期。协议签订后,2002年4月30日,社保局职工即被告李钺以个人身份与龙地公司签订了龙地公司用于抵劳保统筹款的2号楼3单元6层601室(99.27平方米)、7号楼1单元6层603室(67.32平方米)、1号楼1单元5层502室(66.01平方米)、7号楼2单元6层603室(67.32平方米)四套房屋的《哈尔滨龙地房屋开发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书》。同日,龙地公司给李钺出具了收房款收据,其中1号楼1单元5层502室(66.01平方米)房屋房款为65,349.90元、2号楼3单元6层601室(99.27平方米)房屋房款为93,810.15元。2002年12月10日,社保局委托双鸭山市XX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对抵劳保统筹款的富丽新村1号楼1单元502室进行拍卖,案外人邱波通过竞买购得该房屋。2005年7月18日,第三人史坤持其与龙地公司于2002年4月30日签订的涉案的富丽新村2号楼3单元601室房屋的《商品房销售合同书》和2002年4月30日龙地公司给史坤出具的收65,000元房款收据,在我市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办理了该房屋产权登记。史坤自认该房屋是其从龙地公司处购买所得。2009年5月12日,史坤将该房屋出售给第三人孙海涛,并办理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另查,被告社保局于2009年以本案原告龙地公司为被告提起房屋侵权纠纷诉讼,诉讼过程中龙地公司提起反诉,龙地公司反诉要求社保局返还被其委托拍卖的包括富丽新村1号楼1单元502室房屋在内的房屋并赔偿损失,如不能返还上述房屋,请求人民法院核定两处房屋价值,由社保局赔偿龙地公司的损失,后龙地公司撤回反诉,我院于2009年6月23日裁定准许龙地公司撤回反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社保局是否有权处分富丽新村1号楼1单元502室房屋;2、富丽新村2号楼3单元601室房屋是第三人史坤与原告龙地公司形成买卖合同,还是与社保局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关于富丽新村1号楼1单元502室房屋问题。原告龙地公司的与被告社保局签订的用龙地公司建设的包括本案诉争房屋在内的位于富丽新村小区的四套房屋抵押担保,支付劳保统筹款的《协议》约定应支付款项不能及时支付时抵押物为社保局所有,该约定违反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为无效约定。社保局在未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的情况下,将富丽新村1号楼1单元502室委托拍卖是无权处分,案外人邱波通过竞买购得该房屋,致使龙地公司丧失对该房屋的财产权益,龙地公司遭受损失,社保局应予以赔偿。龙地公司于2009年5月提出要求社保局返还被拍卖的房屋的请求,后申请撤诉,但返还房屋是龙地公司对诉争拍卖房屋主张的物权权益,不受诉讼时效限制,至2012年龙地公司再次诉讼请求社保局返还案涉诉争的富丽新村1号楼1单元502室,均未过诉讼时效期间,故社保局辩驳龙地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辩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钺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社保局承担。李钺代表社保局出具的收据佐证了富丽新村1号楼1单元502室在社保局以该房屋抵劳保统筹款时价值是65,349.90元的事实,故龙地公司主张赔偿该房屋房款损失65,349.9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富丽新村2号楼3单元601室房屋问题。第三人史坤持其与龙地公司于2002年4月30日签订的买卖富丽新村2号楼3单元601室房屋的《商品房销售合同书》和2002年4月30日龙地公司给史坤出具的收65,000元房款收据,佐证了龙地公司将该房屋出售给史坤的事实,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史坤已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史坤在两次诉讼过程中陈述购买该房屋的事实不一致,但本次诉讼的陈述与该房屋的产权档案内容相吻合,龙地公司辩驳该房屋的产权档案中的《商品房销售合同书》上的公章与该公司实际使用的公章不符的事实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商品房销售合同书》上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故龙地公司与史坤是买卖该房屋的合同主体,社保局与该买卖房屋合同关系无关,社保局不存在侵权行为,故本院对龙地公司主张社保局赔偿龙地公司因对该房屋其丧失所有权造成的损失93,810.15元的诉讼请求,无据可依,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史坤和孙海涛是诉争房屋的合法买受人,且龙地公司不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故史坤和孙海涛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龙地公司当庭增加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不予裁决。综上,被告社保局不是富丽新村1号楼1单元502室房屋的所有权人,其没有出卖该房屋的主体资格,由其委托拍卖该房屋,侵害了原告龙地公司的合法权益,应赔偿龙地公司损失65,349.90元。龙地公司主张社保局赔偿富丽新村2号楼3单元601室房屋损失无据可依,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双鸭山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哈尔滨龙地房屋开发公司房款损失65,349.90元;二、被告李钺不承担向原告哈尔滨龙地房屋开发公司赔偿房款损失的民事责任;三、驳回原告哈尔滨龙地房屋开发公司要求被告双鸭山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赔偿房屋损失93,810.15元的诉讼请求;四、第三人史坤和孙海涛对原告哈尔滨龙地房屋开发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本院在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上诉人哈尔滨龙地房屋开发公司、双鸭山市社会保障事业管理局因与被上诉人李钺、原审第三人史坤、孙海涛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尖山区人民法院(2017)黑0502民初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调查、询问当事人的方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对于本案两个争议焦点的归纳认定准确。1号楼1单元502室房屋虽经社保局与龙地公司签订了《协议》及《商品房销售合同书》,但社保局并未在房屋登记部门进行产权登记,因此未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其委托拍卖属无效处分,该行为使哈龙地公司遭受了损失,社保局应予赔偿。社保局上诉提出的已取得该房屋所有权的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其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房屋档案材料及委托拍卖合同显示,案涉2号楼3单元601室并非通过拍卖程序售出,系史坤与哈龙地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的方式出售的,房款收据也是哈龙地公司出具;购房者史坤在之前数次庭审及询问中的陈述不一致,且陈述内容与房产部门登记的内容不符,因此,史坤的陈述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哈龙地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房屋档案中的《商品房销售合同》及房款收据上的公章与其单位公章不符,也未能说明社保局取得印有哈龙地公司公章的《商品房销售合同》及房款收据的合理途径及理由,其主张该房屋系社保局出售,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判依据有效证据认定该房屋系哈龙地公司出售并无不当。此外,(2010)双民终字第305号民事判决书系针对社保局处分7号楼2单元603室是否合法而作出的生效判决,该判决中并未对《协议》中涉及的四套房屋是否均被社保局处分的事实作出认定,因此,本案一审判决与(2010)双民终字第30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不存在矛盾。综上所述,上诉人双鸭山市社会保障事业局、哈尔滨龙地房屋开发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14元,由上诉人双鸭山市社会保障事业局负担1434元,上诉人哈尔滨龙地房屋开发公司负担34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德良
审判员  王晓亮
审判员  刘国玉

书记员:边金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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