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哈尔滨龙地房屋开发公司、双鸭山市信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哈尔滨龙地房屋开发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司徒街59-3号。法定代表人:赵世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兆嵩,系黑龙江运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双鸭山市信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一马路4号北辰公司。法定代表人:常玉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雅枫,系黑龙江郝雅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龙地公司申请再审称,撤销(2015)尖民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和(2016)黑05民终934号民事判决,驳回信某公司的诉讼请求;由信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等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受理本案。1.(2007)尖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和(2007)尖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已驳回信某公司的起诉,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诉讼,违法一事不再理的原则;2.常玉玺以法定代表人身份代表信某公司提起诉讼是错误的,在信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去世后,该公司已经没有合法的法定代表人,常玉玺无权以法定代表人身份代表该公司参加诉讼;3.根据双鸭山市公安局鉴定书(2006)公技文鉴字1号可证实常玉玺伪造了双鸭山市信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公章,且常玉玺取走的龙地公司的现金支票20万元是哈龙地公司返给信某公司的质保金。(二)哈龙地公司已支付了全部工程质保金。1.有2001年7月13原承建商双鸭山市建筑工程公司法人代表王*出具的10万元工程质保金的收条和2002年2月7日标注借工程款借条,注明支付信某公司主体工程质保金;2.常玉玺诉称2001年10月26日收条为证。信某公司辩称,基于省高院(2017)黑民申3138号民事裁定书内容指令再审的基础是认为原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非程序错误,因此不对申请人说的程序问题进行答辩,仅就本案事实发表答辩意见。原审认定申请人应当返还30万元质保金,不仅基于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出具收据一份,并在二审时提交了20万元质保金的构成、来源,并提供证据及证人充某说明10万元质保金并未支付给被申请人,申请人陈述的曾以两张现金支票给付过被申请人20万元质保金与事实不符,如果申请人返还了20万元不会出现申请人将收条未收回的情形,在一、二审过程中,就申请人提及的上述问题已经审理过并已经查明,在卷宗均有记载,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请求。信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龙地公司返还质量保证金30万元;2.给付迟延付款利息10万元;3.承担因诉讼引起的一切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1年6月29日、2001年7月13日,信某公司与龙地公司分别签订了双鸭山市尖山区富丽小区5号楼、9号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信某公司承建龙地公司开发建设的富丽小区5号楼、9号楼工程。”2001年6月28日、2001年7月13日,双方又分别签订了富丽小区5号楼、9号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上述协议约定:“信某公司向龙地公司缴纳富丽小区5号楼质量保证金10万元、9号楼质量保证金20万元,待主体施工完成后,退还给信某公司。”合同签订后,信某公司向龙地公司缴纳了质量保证金30万元。2001年10月26日,信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常玉玺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体现:“信某公司收到9号楼质量保证金10万元。”但双鸭山天华建筑开发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华公司)于2008年1月18日出具的证明证实,该公司原为富丽小区9号楼承建方,常玉玺收到的10万元质量保证金系代龙地公司返还。2002年2月20日,信某公司承建的富丽小区5号楼、9号楼住宅楼进行了工程决算。2002年4月17日,上述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信某公司分别于2003年11月13日、2004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龙地公司返还其质量保证金30万元,但其提交的两份诉状中加盖的公章名称均为“双鸭山市信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缺少工程二字)。”而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中体现的单位名称为“双鸭山市信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一审法院于2005年1月31日分别作出(2004)尖经初字第1号、第16号民事判决,缺席判决龙地公司给付信某公司抵押金合计30万元及迟延付款利息34440元。判决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后,龙地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其未收到法院传票,上述案件程序违法,要求启动再审程序。一审法院于2007年6月17日决定对该两起案件进行再审,并于2007年9月13日分别作出(2007)尖民再字第1号、第2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2004)尖经初字第1号、第1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审原告双鸭山市信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其理由是:“原审原告以双鸭山市信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名义起诉,要求龙地公司给付工程质量保证金。该公司名称没有进行备案,该公司名称的印鉴不具有法律效力,双鸭山市信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能代替双鸭山市信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行使诉讼权利。”2007年9月18日,信某公司又以同一诉讼理由,同一事实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龙地公司给付其工程质量保证金及利息。提起诉讼时,信某公司加盖公章的名称为“双鸭山市信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一审法院作出(2007)尖民初字第108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哈尔滨龙地房屋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双鸭山市信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20万元;二、哈尔滨龙地房屋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双鸭山市信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迟延付款利息(从2002年4月17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判后,双方均不服,提起上诉,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8日作出(2015)双民终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07)尖民初字第108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重审。另查,信某公司在原审诉讼时提交的由工商部门出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体现,该公司现法定代表人系常玉玺。一审法院判决:哈尔滨龙地房屋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双鸭山市信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2年4月17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给付至该款全部给付完毕之日止)。龙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5)尖民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改判维持(2007)尖民再字第1、2号民事判决。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法院认为,信某公司承建龙地公司发包的双鸭山市尖山区富丽小区5号楼、9号楼,并向上诉人龙地公司交纳工程质量保证金30万的事实存在,该工程已施工完成并验收合格、交付使用,龙地公司应返还信某公司交纳的30万元质保金。龙地公司主张已返还信某公司质量保证金30万元的证据不足,故一审判决由龙地公司返还信某公司30万元质量保证金及利息正确。综上所述,龙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再审期间,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龙地公司认可信某公司在诉争工程建设时,向其分别交付了5号楼10万元和9号楼20万元的质保金,共计30万元。龙地公司认可常玉玺是信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双方当事人均认为本诉与尖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07)尖民再字第1号民事案件和(2007)尖民再字第2号民事案件之间诉讼主体不同,不属于重复诉讼,现龙地公司撤回属于重复诉讼的主张。另查明,信某公司提起诉讼的由龙地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世斌出具的收据未标注年份,只标注了9月29日。信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常玉玺于2001年10月26日为龙地公司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9#楼质保金壹拾万元整,信某公司”。信某公司主张10万元质保金是经龙地公司同意,转付给诉争工程原承建商双鸭山市天华建筑开发有限公司八分公司,但龙地公司否认曾授权委托该转付行为。虽双鸭山市天华建筑开发有限公司八分公司于2008年1月18日出具《证明》一份,但该证明无法确定是否经由龙地公司授权。同时,龙地公司为黄**开出编号为02585769、02585768的现金支票2张,信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常玉玺承认这20万元系本人支取,但称该款是双方结算的工程款,且庭审查明双方尚有工程款未结算,故不能排除该款系工程款的可能。2002年2月7日黄**为龙地公司出具借条一张,载明“5#9#楼工程款贰拾万元正,信某公司黄**”,龙地公司诉讼过程中未向法庭提供该借据原件,龙地公司自认该借条中标注的“退还双市信某公司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字样,是其工作人员后加注的,信某公司不知情。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黄**出具的20万元借条的性质,即该20万元是信某公司向龙地公司借的工程款,还是龙地公司返还的质保金;2.常玉玺出具的10万元收据是否经龙地公司授权返还原承建商的质保金。诉讼中,龙地公司认可信某公司已给付30万元质保金事实。龙地公司主张信某公司黄**收到其中20万元质保金,信某公司抗辩称此款系双方结算的工程款,而非返还的质保金。现龙地公司自认黄**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中“退还双市信某公司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字样,系其工作人员后标注的,信某公司不知情,龙地公司又无其他证据加以证明,该借条又载明用途为工程款,故龙地公司该项再审主张不能成立。龙地公司主张剩余10万元质保金已返还,并提供了信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常玉玺于2001年10月26日出具收条一份,信某公司虽主张该10万元质保金是经龙地公司同意,转付给诉争工程原承建商双鸭山市天华建筑开发有限公司八分公司,但龙地公司予以否认;信某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转付行为是经龙地公司授权;同时信某公司也无其他证据对抗龙地公司出示的常玉玺收到10万元质保金收据的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信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龙地公司该项再审主张应予支持。如信某公司有充足证据能证明其收到的10万元质保金系形成于赵世斌出具的收据之前,可就该事实另行主张权利。关于信某公司主张给付逾期付款利息10万元问题。信某公司与龙地公司签有建设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信某公司依约交付质保金,按照合同约定工程质保金竣工验收后,龙地公司应将质保金返还,但其至今未予返还,属于不履行合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龙地公司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信某公司要求给付逾期付款利息主张应予支持。其计算标准,按照法律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本案应从2002年4月17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为201449.72元,因信某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10万元少于应付利息数额,属于当事人诉权的自由行使,不违背法律规定,故对该利息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龙地公司的再审主张部分有理。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申请人哈尔滨龙地房屋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龙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双鸭山市信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5民终934号民事判决,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15日作出(2017)黑民申3138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龙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兆嵩、被申请人信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常玉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雅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撤销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5民终934号民事判决及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5)尖民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哈尔滨龙地房屋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双鸭山市信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人民币2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0万元,共计30万元。驳回双鸭山市信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财产保全费由哈尔滨龙地房屋开发公司负担4867元,双鸭山市信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33元。一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哈尔滨龙地房屋开发公司负担4867元,双鸭山市信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3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哈尔滨龙地房屋开发公司负担4867元,双鸭山市信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3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玉娟
审判员  杨利国
审判员  段余昆

书记员:张迎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