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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龙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鹤岗斯某机电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哈尔滨龙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先锋路8号(哈尔滨哈车钢材市场3楼337房间)。
法定代表人:李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坚,黑龙江吉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鹤岗斯某机电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跃进路87号。
法定代表人:姜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连,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哈尔滨龙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鹤岗斯某机电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龙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坚、被告鹤岗斯某机电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哈尔滨龙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02,765.69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02,755.69元。
事实与理由:
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签订了供销合同,原告陆续供货被告,被告也陆续给付一部分货款,至今尚欠402,755.69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货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基于自愿、平等签订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被告拖欠货款数额问题,原告对被告尚欠其货款402,755.69元这一抗辩主张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主张用车床或水泥折抵货款,因被告拒付尚欠货款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原告主张放弃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工矿产品,被告未给付全部货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鹤岗斯某机电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龙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402,755.6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41.34元,减半收取3,670.68元,由鹤岗斯某机电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春霞

书记员:谢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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