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哈尔滨龙某某轻钢彩板制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1-1),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原动力区)朝阳镇先锋屯。
法定代表人王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文欢,黑龙江天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746236538U(1/1),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港田路99号港田工业坊综合楼二楼。
负责人李建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庆龙,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103624350X,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港路75号。
法定代表人李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吴庆龙,华东分公司职工。
原告哈尔滨龙某某轻钢彩板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某某公司)与被告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华东分公司)、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建第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龙某某公司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龙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文欢、被告中建华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以及中建第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庆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龙某某公司与中建华东分公司签订活动板房采购合同。由龙某某公司向中建华东分公司提供并安装活动板房。2012年9月4日,中建华东分公司与龙某某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并约定板房全部完工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60%,余40%工程款在板房完工后3个月内支付20%,其余20%于2012年年底付清。后经双方结算,合同价款总计2,795,166.4元。中建华东分公司、中建第三公司已给付2,500,000元,尚欠295,166元至今未给付。
另查明:中建华东分公司系中建第三公司的分公司。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双方争议焦点为:中建华东分公司与中建第三公司是否应给付欠款利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龙某某公司与中建华东分公司签订的活动板房采购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龙某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约定的义务,中建华东分公司应履行给付合同价款的义务。龙某某公司要求中建华东分公司给付尚欠的合同价款295,166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龙某某公司主张中建华东分公司给付自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欠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中建第三公司对中建华东分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律规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它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龙某某轻钢彩板制品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295,166元;
二、被告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龙某某轻钢彩板制品有限公司上述欠款利息(该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间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14元,由被告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龙某某轻钢彩板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车 晓
书记员:赵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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