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龙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李树满(黑龙江林都律师事务所)
铁力市水务局
张海林(黑龙江铁力北方法律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龙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树满,黑龙江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铁力市水务局。
委托代理人张海林,铁力市北方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哈尔滨龙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某某公司)与被上诉人铁力市水务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前由铁力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2014)铁商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判后,龙某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龙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树满、被上诉人铁力市水务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海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5月31日,龙某某公司与铁力市水务局签订铁力市铁甲河污水管线工程第四标段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工程内容,向阳桥至呼兰河入河口,桩号4+253.1至5+615,长1361.9米。建设内容为河道清淤、两岸浆砌石挡土墙、两岸栏杆、底板砼护砌、挡水坝7座、踏步6处。总工程量为129,990.00立方米,合同工期自2010年6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合同价款4,538,100.00元。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发包人铁力市水务局(单位盖章),梁启军签名,承包人哈尔滨龙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单位盖章),马晶签名。合同上并未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方式。龙某某公司认可该工程是项目负责人马晶挂靠该公司承包,盈亏均由马晶负责,与马晶之间没有挂靠协议,该工程的运作始终是马晶与被告联系,现马晶已经下落不明,龙某某公司不清楚该工程实际总价款以及龙某某公司已经支付给马晶多少工程款,尚欠多少工程款。铁力市水务局表示亦不清楚上述情况。涉案的71.1万元发票系铁力市水务局单位工作人员到地税局开具。
本院认为:税收通用缴款书是通知缴税人缴税的通知,正式发票才是缴税人实际缴税的凭证,72,469.49元的发票已载明铁力市水务局代龙某某公司缴税,龙某某公司对此发票亦表示认可,应认定已代龙某某公司缴税。因此龙某某公司称铁力市水务局未代其缴税的主张不成立,龙某某公司主张的71.1万元中除此之外的其他款项经双方对账已均无异议,故对龙某某公司要求铁力市水务局给付工程款71.1万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10.00元,由上诉人哈尔滨龙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税收通用缴款书是通知缴税人缴税的通知,正式发票才是缴税人实际缴税的凭证,72,469.49元的发票已载明铁力市水务局代龙某某公司缴税,龙某某公司对此发票亦表示认可,应认定已代龙某某公司缴税。因此龙某某公司称铁力市水务局未代其缴税的主张不成立,龙某某公司主张的71.1万元中除此之外的其他款项经双方对账已均无异议,故对龙某某公司要求铁力市水务局给付工程款71.1万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10.00元,由上诉人哈尔滨龙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代红光
审判员:李晓梅
审判员:焦杨
书记员:李晨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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