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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齐塑汽车饰件有限公司与汽哈尔滨轻型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哈尔滨齐塑汽车饰件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99775005990D,住所地哈尔滨经开区哈平路集中区新疆东路6号。
法定代表人赵荣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永生,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一汽哈尔滨轻型汽车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99127050793U,住所地哈尔滨市哈南工业新城核心区松花路60号。
法定代表人徐晓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鹏,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哈尔滨齐塑汽车饰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齐塑公司)与被告一汽哈尔滨轻型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汽轻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哈齐塑公司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哈齐塑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永生、被告一汽轻型公司委托代理人黄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起,哈齐塑公司与一汽轻型公司签订10份采购合同,均约定:哈齐塑公司为一汽轻型公司供应汽车零部件;合同付款条款为MNS-2支付,即哈齐塑公司在一汽轻型公司收到合同零件并使用后向其开具发票,一汽轻型公司应在收到哈齐塑公司开具的发票并将该发票记录到其财务系统后(不含本月)的第二个月的第十日前向哈齐塑公司支付款项,遇到节假日期间付款时间顺延。
哈齐塑公司于上述合同签订前后均依约定向一汽轻型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并按照产品使用后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要求履行了开具增值税发票义务。
2006年9月14日至2015年7月2日,哈齐塑公司依约向一汽轻型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73张,金额为15,080,920.01元;其中2015年7月1日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为74,887.63元;一汽轻型公司对其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进行了抵扣。
现哈齐塑公司自认,一汽轻型公司给付了部分货款,现尚欠354,629.02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面证据予以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一汽轻型公司是否应履行给付欠款354,629.02元的义务;二、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三、一汽轻型公司是否应给付哈齐塑公司模具损失赔偿费2,675,600元。
关于一汽轻型公司是否应履行给付欠款354,629.02元义务的问题。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合同的订立,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哈齐塑公司与一汽轻型公司存在长期业务往来;双方订立过书面合同,并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就有关标的物、价款等事项已达成合意,且在签订的采购合同中约定,付款条款为MNS-2支付(即哈齐塑公司在一汽轻型公司收到合同零件并使用后向一汽轻型公司开具发票,一汽轻型公司应在收到哈齐塑公司开具的发票并将该发票记录到其财务系统后的第二个月的第十日向哈齐塑公司支付款项),并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中亦形成此付款交易习惯。哈齐塑公司举示的其给一汽轻型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并非孤证;结合双方自认其签订的合同中付款条件的约定、付款交易习惯及一汽轻型公司对增值税发票进行了抵扣的情况,可以认定哈齐塑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哈齐塑公司举示的证据证实,一汽轻型公司于2006年9月至2015年7月共计使用了其价值15,080,920.01元的货物,并自认一汽轻型公司履行了部分给付义务,现尚欠其354,629.02元;而一汽轻型公司未举示证据证实其已履行或不应履行该义务。现哈齐塑公司已依约履行了出卖人义务,一汽轻型公司已享有了买受人的权利,而其未完全履行买受人按期给付货款义务;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一汽轻型公司理应及时履行给付其尚欠款项354,629.02元的义务。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哈齐塑公司要求一汽轻型公司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一汽轻型公司理应给付。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哈齐塑公司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其中2015年1月1日已到期的279,741.39元(354,629.02元-74,887.63元)可自其主张的2015年1月1日起计算;其中2015年7月1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74,887.63元,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此款应于2015年9月11日支付,故该74,887.63元应自逾期之日(即2015年9月12日)起计算。
关于一汽轻型公司是否应给付哈齐塑公司模具损失赔偿费2,675,6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哈齐塑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一汽轻型公司就模具开发费用应由一汽轻型公司负担存在明确约定及一汽轻型公司认可其模具开发费数额,亦不足以证实本案存在该模具开发费应由一汽轻型公司负担的法定事由;故对其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哈齐塑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一汽哈尔滨轻型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齐塑汽车饰件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354,629.02元及利息(该利息以279,741.39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以74,887.63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哈尔滨齐塑汽车饰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64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哈尔滨齐塑汽车饰件有限公司负担11,997元、被告一汽哈尔滨轻型汽车有限公司负担3,644元,被告一汽哈尔滨轻型汽车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齐塑汽车饰件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伟

书记员:刘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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