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哈尔滨鹤雨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
法定代表人焦春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永福。
委托代理人孙喆。
被告哈尔滨运达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平房区。
法定代表人姚运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牛金堂,黑龙江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哈尔滨鹤雨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雨公司)与被告哈尔滨运达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鹤雨公司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7日及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鹤雨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永福、孙喆,被告运达公司委托代理人牛金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10日,运达公司与鹤雨公司签订《租赁协议》,协议约定:运达公司租用鹤雨公司36型工字钢168根,每根租赁费为18元;打桩机械费为每根350元,打桩178根;进场费为80000元;租赁期间工字钢损坏或者无法拔出,运达公司按每根4000元进行赔偿。同年11月5日,运达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在租赁费明细上盖章、签字,确认租赁费等共计377568元。2014年3月11日运达公司取走鹤雨公司为运达公司出具的发票,金额为1382800.73元(含本案钢板桩租赁费377568元),2015年3月20日,双方通过传真方式签订工程概(结)算书,确定工程造价为377568.0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本案中,运达公司虽抗辩称租赁物的数量、工程总造价等内容与实际不符,但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运达公司与鹤雨公司签订租赁协议成立生效并已实际履行,鹤雨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提供租赁物,运达公司亦应按合同约定给付租金,因双方签订的工程概(结)算书已确定租金为377568元,故运达公司应予以支付。
关于运达公司是否应给付鹤雨公司欠付工程款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故运达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依据《租赁协议》第六五之约定,进场付款捌万元整,打完桩付捌万玖仟捌佰贰拾元,尾款拔桩日付清。因鹤雨公司认为拔桩日期为2012年11月4日,运达公司认为鹤雨公司于2012年5月22日拔桩,但运达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实该工程拔桩时间,应按运达公司自认时间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但鹤雨公司主张自2012年11月1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其自愿放弃主张行为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即运达公司应自2012年11月11日起向鹤雨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377568元利息,并计算至鹤雨公司主张的2016年1月10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运达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给付哈尔滨鹤雨大件运输有限公司租赁费(含打桩费、进场费及租金)37756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哈尔滨运达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以377568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支付哈尔滨鹤雨大件运输有限公司自2012年11月11日至2016年1月10日止计息,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64元,由被告哈尔滨运达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鑫 代理审判员 蒋丹凤 代理审判员 王立立
书记员: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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