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哈尔滨鹏涵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宾县鸿福世纪城17号楼第12门市。法定代表人吕文祥,经理。委托代理人尹贻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宾县。被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尚志市。xxxx被告汪志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尚志市。第三人哈尔滨江山粮库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尚志市新建路储备库街**号。法定代表人和秀广,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世俊,男,黑龙江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显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哈尔滨江山粮库有限公司副经理,住尚志市。
原告哈尔滨鹏涵粮食贸易有限公司诉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货款92194元及拖欠违约金20000元,第三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被告张某、汪志军无答辩。第三人哈尔滨江山粮库辩称:答辩人没有给付玉米款及违约金的义务,被答辩人与被��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公安机关认为属于民事纠纷。答辩人无权利、更无义务不放行拉粮车,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被告人起诉答辩人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对答辩人的起诉。原告哈尔滨鹏涵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为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A1.粮食竞价交易购销合同。拟证明原告经竞价从中国粮食储备总公司购买4624吨玉米的事实。第三人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A2.2016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张某签订的粮食买卖合同。拟证明原告将存放于第三人处的4624吨玉米其中2000吨以每吨1550元价格出卖给二被告,同时证明二被告应在签合同当日向原告交购买粮食定金10万元,如违约定金10万元归原告所有,同时证明二被告违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第三人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无法判断,与第三人无关。证据A3.原告单位会计郝福红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拟证明被告汪志军于签合同当日即2016年9月3日转到原告单位会计郝福红名下8万元,下欠2万元违约金的事实。第三人质证:与第三人无关。证据A4.江山粮库检斤出入库凭证。拟证明被告于2016年10月14日从原告处拉走粮食59.48吨,每吨按合同约定1550元计算,玉米款应是92194元。二被告没给付粮款。第三人质证:无异议。证据A5.郝福红出庭作证。拟证明二被告违约,欠违约金2万元,2016年9月23日前被告买的2000吨粮食必须拉走。2016年10月14日,二被告拉走59.48吨玉米92194元没给付。第三人质证:无异议。证据A6.证人吕清辉出庭作证。拟证明二被告违约,拖欠2万元购买粮食定金款及拉走59.48吨玉米未给钱的事实。第三人质证:无异议。���原告申请,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如下:2016年10月14日不,尚志市胜利派出所与汪志军、王玉欣的谈话笔录。证明汪志军从王玉欣手中骗取出门证未付粮款拉走粮食的事实。第三人质证:与已无关。原告质证,对拉走粮食吨数59.48吨未给钱的事实无异议,对粮款7万有异议,应是9万多元。被告未提供证据。第三人哈尔滨江山粮库为自己的抗辩成立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2016年10月7日、2016年10月14日出库证三张。拟证明王玉欣是经过原告公司同意签署出门证的人。原告质证:有异议,认为王玉欣不是原告单位职工,原告并没有授权给王玉欣,王玉欣签字办理出门证的行为不能代表原告单位。上述证据,被告张某、汪志军无质证。本院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1.A2.A3.A4.A5.A6.因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予以确认,对第三人哈尔滨江山粮库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9月3日,哈尔滨鹏涵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与张某签订了买卖合同,哈尔滨鹏涵粮食贸易有限公司将通过竞拍取得的存放在哈尔滨江山粮库4624吨玉米出售给张某2000吨,标的号:YQ30129,以每吨155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经双方协调一致,张某先交付给哈尔滨鹏涵粮食贸易有限公司订金10万元,车板交货,如违约,订金归哈尔滨鹏涵粮食贸易有限公司所有。受诉法院:宾县人民法院。2016年9月3日,汪志军将8万元存入哈尔滨鹏涵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会计郝福红名下帐户:62×××72,2016年10月14日,汪志军从哈尔滨市江山粮库拉走59.48吨玉米,按照合同约定价款为92194元,此款未给付哈尔滨鹏涵粮食贸易有限公司。案外人吕清和在第三人哈尔滨江山粮库有限公司工作,受原告哈尔滨鹏涵粮食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专门为原告从事办理出门证事宜。2016年10月14日,吕清和委托其妻子王玉欣为张某、汪志军拉粮办理出门证,通过装车检斤王玉欣办理了59.48吨玉米出门证。在此之前即2016年10月7日王玉欣也在第三人哈尔滨江山粮库有限公司给吕清辉办理过出门证。2016年10月14日,汪志军在未交拉粮款的前提下,在王玉欣手中骗取了出门证,拉走了粮食,此为,王玉欣于2016年10月14日21时20分在尚志市胜利派出所报案,经派出所民警询问后,认为属民事纠纷。第三人哈尔滨江山粮库依据出门证,对59.48吨拉米玉车辆放行。张某对剩余玉米未再拉取。原告哈尔滨鹏涵粮食贸易有限公司称,2016年8月23日通过竞拍在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拍得的4624吨玉米,于2016年9月3日卖给张某2000吨,该玉米必须在2016年9月23日��拉走,当时被告没有拉走属违约,违约之后粮食就不属于原告哈尔滨鹏涵粮食贸易有限公司,除59.48吨没付款,其余粮食就归国家,被重新拍卖。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给付玉米款92194元及拖欠违约金2万元,第三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第三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哈尔滨鹏涵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于2016年9月3日签订的购买玉米合同合法有效。2016年10月14日汪志军在第三人哈尔滨江山粮库拉走59.48吨玉米未给付粮款属实。根据合同相对方原则,原告哈尔滨鹏涵粮食贸易有限公司应向合同签订人张某主张权利,汪志军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责任和违约责任。案外人王玉欣受其丈夫吕清和委托在第三人哈尔滨江山粮库为张某装59.48吨玉米车辆办理出门证的行为,因之前王玉欣为吕清辉也办理过,所以其行为应视为表见代理,该行为有效。第三人哈尔滨江山粮库有限公司依据出门证放行车辆,并无不当。第三人哈尔滨江山粮库无过错,在本案中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哈尔滨鹏涵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签订买卖合同里面约定的“订金”,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定金”,并非一个概念,不适用定金罚责。又因原告与被告张某签订合同时约定:如乙方违约,订金10万元归甲方所有,故该订金10万元可视为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该约定系合同当事人自由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拉59.48吨玉米未付款属实,该行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哈尔滨鹏涵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汪志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哈尔滨鹏涵粮食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尹贻红、第三人哈尔滨江山粮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世俊、韩显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汪志军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鹏涵粮食贸易有限公司59.48吨玉米款92194元。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鹏涵粮食贸易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0元。三、第三人哈尔滨江山粮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3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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