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哈尔滨鸿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哈尔滨市南岗区嵩山路89-1号。法定代表人:于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友,黑龙江张万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谢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文静,黑龙江畅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哈尔滨鸿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2017)黑8105民初988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案件受理费。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没有承认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是上诉人的原因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证书,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涉案小区自2016年5月19日起可以办理房产证,被上诉人没有去办理,不属于上诉人违约;由于国家政策的变化,导致产权证停止办理,上诉人不应该承担责任。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未在合同约定期间为被上诉人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已构成实际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谢某某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自2017年1月2日至2017年11月25日,计328天每日43.00元(购房款429,695.00元×0.01%),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违约金14,104.00元(328天×43.00元。由原诉讼请求11,687.84元增加为14,104.00元)以及自2017年11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违约金(以购房款429,695.00元为基数,每日按43元标准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长江路与香坊北路西北角,北大荒辉煌小区23栋2单元701室房屋。原告首付229,695.00元,贷款20万元。双方于2014年9月10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若进户二年内未办理房屋所有权手续,被告按原告已付购房款429,695.00元的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被告于2015年1月2日交房,至今被告仍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恳请人民法院支持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8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北大荒辉煌小区23栋2单元701室房屋,支付购房款429,695.00元。双方又于2014年9月10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若原告进户二年内因被告手续不全导致原告不能办理所有权证书,被告按原告已付购房款429,695.00元的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直至可以办理所有权登记之日。2015年1月2日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因被告原因,原告至今仍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证书。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商品房销售预收款专用发票、进户收费明细表等证据足以证明,而被告并没有提供足以反驳该事实的证据,对以上本案事实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支付自2017年1月2日至2017年11月25日,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违约金14,104.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逾期不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违约金进行约定,且不超过法律规定标准,被告应依法承担原告逾期不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违约责任,支付原告违约金14,104.00元。原告主张的自2017年11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购房款429,695.00元为基数,每日按43元标准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继续逾期致使原告至今不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同样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以上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尽快向房屋产权部门办结原告办理所有权证书所需备案手续,并及时通知原告,防止双方扩大损失。关于被告主张的已经在房屋产权部门办理登机手续的辩解,不能反驳本案原告不能办理产权证书的客观事实,对该辩解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双方约定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降低违约金标准的辩解,因未提供约定违约金标准过高的证据,该辩解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请求,应根据原、被告双方各自胜、败情况,决定各自负担的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哈尔滨鸿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谢某某自2017年1月2日至2017年11月25日,因逾期不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违约金14,104.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履行;二、被告哈尔滨鸿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谢某某,自2017年11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违约金(以购房款429,695.00元为基数,每日按43.00元标准计算)。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2份新证据。证据1,黑龙江省农垦哈尔滨管理局房地产管理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涉案小区于2016年5月19日开始能够办理房产证。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现在办理涉案房产不动产权登记机关并非黑龙江省农垦哈尔滨管理局房地产管理处,而改为不动产登记机构核发不动产证,这是由于国家政策的变化导致实际的办理机构的变更,但是这一内容并不能免除上诉人负有依据合同为被上诉人完成不动产登记事项的法定义务和责任。不能成为上诉人拒绝为被上诉人办理相关手续的理由。证据2,黑龙江省农垦哈尔滨管理局房地产管理处核发的哈垦房权证香坊字第××号房屋产权证,证明涉案房屋于2017年3月30日取得房屋的初始房产证,自该日期起上诉人已经履行完毕房屋的产权登记工作,被上诉人已经能够办理产权证。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与原件核对,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能证明上诉人没有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为被上诉人办理相关房产登记手续,房屋所有权人为上诉人,如按照合同规定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应由被上诉人享有对该房屋所有权及房屋所有权人名称应为被上诉人,因此能证明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被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是哈尔滨市顺通凯悦房产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收据两张,证明被上诉人在进户时已经交纳全部关于办理房产登记手续的全部费用,完成了相应的义务。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只能证明被上诉人委托了第三方代办机构进行代办,因代办机构未能及时履行代办义务,导致产权证照未能办理的责任,与我方无关。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可以证明涉案小区于2016年5月19日开始能够办理房产证,但是,不能成为上诉人拒绝为被上诉人办理相关手续的理由,不能证明上诉人不承担违约责任,与本案的诉讼争议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本院认为该证据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不是被上诉人,而是上诉人,不能证明上诉人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为被上诉人办理相关房产登记手续,且上诉人不能证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委托了第三方代办机构进行代办,但与本案的诉讼争议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查明: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一致。
上诉人哈尔滨鸿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2017)黑8105民初9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哈尔滨鸿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友,被上诉人谢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文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由于上诉人的原因致使被上诉人于2015年1月2日入户后未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按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对逾期不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违约金的约定,上诉人应当支付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该标准不超过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上诉人提出其没有承认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是上诉人的原因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证书,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的意见,因在一审开庭时,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或部分相关证据没有异议,只是认为约定违约金标准过高,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正确,故对于该意见,不予支持;对上诉人提出涉案小区自2016年5月19日起可以办理房产证,被上诉人没有去办理,不属于上诉人违约的意见,因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其通知被上诉人可以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事实存在,故对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可以办理房产证而没有去办理造成了上诉人违约的意见,不予支持;对上诉人提出是由于国家政策的变化,导致产权证停止办理,上诉人不应该承担责任的意见,符合有关规定,但是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由于国家政策的变化,导致产权证停止办理的具体的天数,故对该意见,不予支持。对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未在合同约定期间为被上诉人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已构成实际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维持原判的意见,符合本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哈尔滨鸿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哈尔滨鸿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53.00元,由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令江
审判员 刘卫中
审判员 朱冬杨
书记员:王薇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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