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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鸿某农资有限公司与库尔勒市绿神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哈尔滨鸿某农资有限公司
张博(黑龙江鸿旭律师事务所)
库尔勒市绿神农资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哈尔滨鸿某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开发区哈平路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杨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博,黑龙江鸿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库尔勒市绿神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
法定代表人赵志斌,该公司经理。
原告哈尔滨鸿某农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某公司)与被告库尔勒市绿神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神农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鸿某公司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鸿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绿神农资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绿神农资公司未到庭,不能对原告鸿某公司举示的证据进行质证。
被告绿神农资公司未举示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为,鸿某公司举示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绿神农资公司拖欠货款的事实,且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本院认为,鸿某公司与绿神农资公司签订的农药产品特许经销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鸿某公司已按约定履行供货义务,绿神农资公司理应履行给付鸿某公司货款的义务,绿神农资公司现尚欠货款88,220元理应给付。鸿某公司要求绿神农资公司给付货款88,22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审理中,鸿某公司主张绿神农资公司给付上述欠款违约金(自2013年1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绿神农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二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库尔勒市绿神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鸿某农资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8,220元;
二、被告库尔勒市绿神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鸿某农资有限公司上述欠款违约金(自2013年1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40元,由被告库尔勒市绿神农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鸿某农资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鸿某公司与绿神农资公司签订的农药产品特许经销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鸿某公司已按约定履行供货义务,绿神农资公司理应履行给付鸿某公司货款的义务,绿神农资公司现尚欠货款88,220元理应给付。鸿某公司要求绿神农资公司给付货款88,22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审理中,鸿某公司主张绿神农资公司给付上述欠款违约金(自2013年1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绿神农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二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库尔勒市绿神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鸿某农资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8,220元;
二、被告库尔勒市绿神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鸿某农资有限公司上述欠款违约金(自2013年1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40元,由被告库尔勒市绿神农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鸿某农资有限公司。

审判长:杨树枫
审判员:李利新
审判员:车晓

书记员:胡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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