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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李某某、徐某某、杨某某、杨某、王某、林某某、孙某某、王某、孙某某、董春华、滕某某、施汉民、孙某朋、孙彬、大庆庆然天然气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哈尔滨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潘荣涛(黑龙江油都金城律师事务所)
裴海东
李某某
徐某某
杨某某
杨某
王某
林某某
孙某某
王某
孙某某
董春华
滕某某
施汉民
孙某朋
共同委托代理人周驰

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龙凤区湖韵新村25号
法定代表人王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荣涛,黑龙江油都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裴海东,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春华,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滕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汉民,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朋,男。
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驰,黑龙江庆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孙彬,男。
原审被告大庆庆然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中兴北街52号。
法定代表人石拓,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哈尔滨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徐某某、杨某某、杨某、王某、林某某、孙某某、王某、孙某某、董春华、滕某某、施汉民、孙某朋、原审被告孙彬、原审被告大庆庆然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然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后,不服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2014)林民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某某等13人主张其受原审被告孙彬的雇佣在本案涉案工程中出劳务,原审被告孙彬欠付其十三人共计劳务费180359元,对此原审被告孙彬表示对除了其本人没有签字的欠据外,对其余欠据中的167359元予以认可。因此被上诉人李某某等13人与原审被告孙彬之间存在雇佣合同关系,原审被告孙彬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务费167359元。原审判决对此内容的判项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上诉人鸿某公司及原审被告庆然公司应否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问题,本院另行制作法律文书予以裁判。
综上,原审判决关于孙彬支付劳务费的判项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2014)林民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中“被告孙彬在判决生效后给付十三名原告劳动报酬人民币167359元”的判项;
二、维持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2014)林民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某某等13人主张其受原审被告孙彬的雇佣在本案涉案工程中出劳务,原审被告孙彬欠付其十三人共计劳务费180359元,对此原审被告孙彬表示对除了其本人没有签字的欠据外,对其余欠据中的167359元予以认可。因此被上诉人李某某等13人与原审被告孙彬之间存在雇佣合同关系,原审被告孙彬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务费167359元。原审判决对此内容的判项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上诉人鸿某公司及原审被告庆然公司应否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问题,本院另行制作法律文书予以裁判。
综上,原审判决关于孙彬支付劳务费的判项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2014)林民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中“被告孙彬在判决生效后给付十三名原告劳动报酬人民币167359元”的判项;
二、维持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2014)林民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审判长:边坤
审判员:刘振影
审判员:赵丹晖

书记员:姜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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