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顺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高玉华(黑龙江振华律师事务所)
祝璐珩(黑龙江振华律师事务所)
哈尔滨市呼兰区康某某人民政府
原告哈尔滨顺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恒佳名苑小区2栋A单元14层1号。
法定代表人钟学国,男,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玉华,黑龙江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祝璐珩,黑龙江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市呼兰区康某某人民政府,住所地哈尔滨市呼兰区康某某。
法定代表人李达勋,男,职务镇长。
原告哈尔滨顺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呼兰区康某某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由春荣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玉华、祝璐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在确定的开庭时间未到庭未应诉。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市政工程承包合同原件二份。证明:原告承包了康某某路面混凝土、路灯、地下排水管线的安装及附属设施工程。
证据二、黑龙江省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原件二张。证明:被告欠款的具体数额为1,510,187.80元。
对证据进行分析认定,经庭审,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和证据二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市政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证明效力。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510,187.8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510,187.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依据相关规定,自2008年12月17日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二百六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市呼兰区康某某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顺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1,510,187.80元;
二、被告哈尔滨市呼兰区康某某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欠款本金1,510,187.80元,自2008年12月17日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原告哈尔滨顺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83.00元,减半收取11,541.50元,由被告呼兰区康某某人民政府负担11,541.5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市政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证明效力。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510,187.8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510,187.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依据相关规定,自2008年12月17日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二百六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市呼兰区康某某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顺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1,510,187.80元;
二、被告哈尔滨市呼兰区康某某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欠款本金1,510,187.80元,自2008年12月17日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原告哈尔滨顺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83.00元,减半收取11,541.50元,由被告呼兰区康某某人民政府负担11,541.5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由春荣
书记员:高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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