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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顶益食品有限公司与闫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哈尔滨顶益食品有限公司
孔玲懿
李江(辽宁夏森律师事务所)
闫某某
于贵彬(黑龙江晓峰律师事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哈尔滨顶益食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0717511-4,住所地哈尔滨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工业区C区。
法定代表人张百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孔玲懿,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江,辽宁夏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哈尔滨顶益食品有限公司员工,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代理人于贵彬,黑龙江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哈尔滨顶益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益公司)与闫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顶益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2月18日、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顶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玲懿、李江,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贵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2012年3月1日所签劳动合同是否应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闫某某的反诉是否成立。
1、关于2012年3月1日所签劳动合同是否应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  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双方因签名真伪所发生的劳动争议纠纷,不属于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情形。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闫某某欲主张劳动合同上签名非本人所签,应举证证明。但闫某某虽然否认劳动合同的效力,认为有“闫某某”签名的劳动合同非本人签署,但并没有提出相反证据,也未要求对劳动合同中“闫某某”签名申请笔迹鉴定,故对闫某某以此主张劳动合同无效,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另劳动合同的订立与履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顶益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已在企业网站先行登记审批,并在劳动行政部门办理签证备案,同时双方已实际履行。闫某某虽然否认劳动合同并非本人签名,但对于用人单位按劳动合同约定义务已经实际履行,并未做出合理解释。如顶益公司已为闫某某缴纳社会保险;已为闫某某支付劳动报酬;已在劳动合同试用期满后,为闫某某办理转正手续,并由闫某某本人签字确认。纵观整个过程,顶益公司主观上应视为一直确信该劳动合同是闫某某本人所签,且在知晓闫某某本人对劳动合同有异议时,主动要求其重新签字确认,而被闫某某拒绝。上述事实,证明顶益公司有积极主动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已经尽到了诚信义务,主观上不存在恶意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而且在实际履行劳动合同中,也未侵犯劳动者任何权利,故即使该劳动合同上“闫某某”签名非本人所签,因用人单位已尽到诚信义务,故造成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也不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  所称的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综上,应视为顶益公司与闫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顶益公司也就不需要承担支付二倍工资的责任。
2、关于闫某某反诉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劳动仲裁裁决不服的,必须在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未在规定期限内提起诉讼的,视为服从仲裁裁决。闫某某的反诉主张是在仲裁裁决送达15日后提起,即相当于放弃反诉权。另闫某某提起的反诉,必须是针对顶益公司提起的本诉而提起,而闫某某的反诉主张是针对不服劳动仲裁裁决而提起的诉讼,故不应按反诉对待。综上,闫某某的反诉主张,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六条  、第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哈尔滨顶益食品有限公司无须向被告闫某某支付其所主张的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5,727.41元;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闫某某其他反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2012年3月1日所签劳动合同是否应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闫某某的反诉是否成立。
1、关于2012年3月1日所签劳动合同是否应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  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双方因签名真伪所发生的劳动争议纠纷,不属于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情形。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闫某某欲主张劳动合同上签名非本人所签,应举证证明。但闫某某虽然否认劳动合同的效力,认为有“闫某某”签名的劳动合同非本人签署,但并没有提出相反证据,也未要求对劳动合同中“闫某某”签名申请笔迹鉴定,故对闫某某以此主张劳动合同无效,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另劳动合同的订立与履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顶益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已在企业网站先行登记审批,并在劳动行政部门办理签证备案,同时双方已实际履行。闫某某虽然否认劳动合同并非本人签名,但对于用人单位按劳动合同约定义务已经实际履行,并未做出合理解释。如顶益公司已为闫某某缴纳社会保险;已为闫某某支付劳动报酬;已在劳动合同试用期满后,为闫某某办理转正手续,并由闫某某本人签字确认。纵观整个过程,顶益公司主观上应视为一直确信该劳动合同是闫某某本人所签,且在知晓闫某某本人对劳动合同有异议时,主动要求其重新签字确认,而被闫某某拒绝。上述事实,证明顶益公司有积极主动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已经尽到了诚信义务,主观上不存在恶意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而且在实际履行劳动合同中,也未侵犯劳动者任何权利,故即使该劳动合同上“闫某某”签名非本人所签,因用人单位已尽到诚信义务,故造成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也不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  所称的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综上,应视为顶益公司与闫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顶益公司也就不需要承担支付二倍工资的责任。
2、关于闫某某反诉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劳动仲裁裁决不服的,必须在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未在规定期限内提起诉讼的,视为服从仲裁裁决。闫某某的反诉主张是在仲裁裁决送达15日后提起,即相当于放弃反诉权。另闫某某提起的反诉,必须是针对顶益公司提起的本诉而提起,而闫某某的反诉主张是针对不服劳动仲裁裁决而提起的诉讼,故不应按反诉对待。综上,闫某某的反诉主张,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六条  、第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哈尔滨顶益食品有限公司无须向被告闫某某支付其所主张的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5,727.41元;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闫某某其他反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闫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恩君
审判员:蒋丹凤
审判员:赵娜

书记员:董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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