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隆某润滑油有限公司
姜院校(黑龙江焦点律师事务所)
张兴江
哈尔滨东风合力石化有限公司
任贺鹏(黑龙江率航律师事务所)
张艳波(黑龙江率航律师事务所)
原告哈尔滨隆某润滑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哈阿公路零公里。
法定代表人马赫,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院校,黑龙江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兴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告哈尔滨东风合力石化有限公司(原名哈尔滨东盛合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进乡街219号。
法定代表人谢铁鸣,男,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贺鹏,黑龙江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艳波,黑龙江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哈尔滨隆某润滑油有限公司与被告哈尔滨东风合力石化有限公司资产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5日进行证据交换,+2010年3月25日进行鉴定听证,2010年2月2日、2月3日,2013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兴江、姜院校,被告委托代理人任贺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调查,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3月16日签订了《资产及股权整体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进乡街219号的房屋及设备和场地及设施整体向被告转让,该协议中特别说明该转让土地及房屋尚未办理权属证书且标的物未共同评估。双方约定整体转让资产的总价款为1+600万元,转让金的给付方式以原告占地能否取得权属证书为标志,转让标的按以下两种方式进行转让:(一)被告负责先将土地权属证书过户到原告名下,则被告付清转让款后,双方即可办理资产及股份整体转让交割手续。(二)原告占用的土地2006年3月底不能够取得权属证书,采用分期付款方式进行转让,被告分六次于2009年3月底前向转让方付清全部转让款,每次付款时间及数额为:2006年4月1日前200万元;2007年3月31日前300万元;2007年9月30日前200万元;2008年3月31日前300万元;2008年9月30日前300万元;2009年3月31日前300万元。被告向原告付清全部转让款后,双方即可办理资产及股权整体交割转让手续。2005年3月23日,原、被告双方共同签订《标的物使用清单》,该清单中对原告交与被告使用的厂房、设备、办公用品等进行了详尽记载,并且双方于当日对该份清单内所涉财产进行了实际交接,即从交接日起清单内物品开始由被告支配使用。2008年7月1日黑龙江省军区司令部直属政治处与哈尔滨隆某润滑油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协议书》,协议中双方约定将哈尔滨市动力区进乡街219号的生产用地租给原告使用,使用年限为20年,从2001年7月1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止。2008年,被告因无法继续经营而退出厂房,2008年1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标的物交接清单》,其中列明被告对原告归还的物品清单部分缺失物品明细及情况说明。2005年3月23日至2008年1月11日间,被告对于原告交付的土地、房屋、机器设备、办公用品等实际占有使用,未举证证明其给付过任何费用。
2005年9月1日,被告与黑龙江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分公司签订基站用地租赁合同。黑龙江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于2006年8月22日向被告付款41+000元;2007年8月21日向被告付款30+000元,共计71+000元。
2008年7月1日,原告与黑龙江省军区司令部直属政治处签订租赁协议书,明确约定双方自2001年7月1日形成租赁合同关系,至2021年6月30日结束。其中,本案涉案土地使用权费用自2001年7月1日至2006年6月30日每年租赁费为52+600元;自2006年7月1日开始,每年递增2%,并且每年租赁费按照国家规定物价上涨的平均指数同等比例而上涨。
查,原告举证其已向黑龙江省军区司令部直属政治处缴纳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年租赁费为59+300元及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租赁费63+300元。
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原告转让被告标的物自2005年3月16日至2007年12月31日止(原、被告在鉴定过程中议定期间)的折旧损失金额3+012+557.93元;因被告的使用期间转让标的物毁损、灭失及短缺的损失为2+503+764元。2008年1月至2009年8月27日止使用厂房、机器设备以及资产折旧损失的金额1+212+459.2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资产及股权整体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双方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虽然原告在签订协议时对该协议中的厂房及土地实际占有使用,但因该协议截止本案最后一次开庭审理的法庭辩论结束之前,原告尚未取得协议中所涉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的规定,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所签转让协议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约定,因原告不享有相对物权,构成无权处分,故该部分约定无效。鉴于双方在合同签订之际,均明知该土地使用权的状态,故被告主张原告有缔约欺诈行为,本院不予支持。合同无效后,双方应恢复原状,不能恢复部分被告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5年3月23日将其占有使用的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机器设备、办公用品等动产登记造册交付被告,被告实际领受,并占有、使用、经营至2008年1月11日后,双方形成交接清单退回原告,应视为双方对该合同关系履行的终止。故被告在使用上述标的物近三年后,应当在返还原物时支付对于厂房及土地的占有使用费用,对坏损物品作价赔偿相关费用,对丢失物作价赔偿交付时的原物价值,对明显价值减损的物品,应当支付折旧费用。原告请求对于毁损、灭失、价值减损等物品的损失应以鉴定结论为准。原告称,自2008年1月11日被告撤出后,影响原告正常生产和使用,故主张被告赔偿折价损失至2009年起诉时,本院认为,被告撤出后,原告接收厂房设备及土地,如不能正常使用,原因已不在被告,鉴于原告已经主张被告使用期间的损失赔偿,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涉案的厂房及土地的占有、使用费用因原、被告在协议中未明确提及,故可参照原告与案外人黑龙江省军区司令部直属政治处所签订并履行的《租赁协议书》中的租金进行计算原告损失。审理中,鉴于原告举证的原告已向黑龙江省军区司令部直属政治处缴纳租赁费的事实,被告未提出反驳证据,故被告应对其占有、使用期间发生的租赁费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称,被告将本案标的土地租赁给黑龙江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基站使用,收取的9万元用地费用,应返还原告所有。经审查,被告与黑龙江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形成的租赁合同属实,被告分二次收取该单位二年租赁费7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因与原告签订合同取得厂房及机器设备的经营与使用权利,其经营期间的收益,依法应归被告所有,现阶段,原告不能证明被告收取的款项不在被告经营期间,故原告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称,在被告使用、经营期间发生的水、电、煤气等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经审查,被告使用厂房等设施,依法应支付相关水、电、煤气等费用,但原告所举证据未证明被告拖欠款项的明确金额,故原告对于该项主张仍负有举证责任,该请求现阶段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双方形成合同后,原告已将缴纳电费费用的手续名称变更至被告哈尔滨东风合力石化有限公司名下,现请求变更回原告哈尔滨隆某润滑油有限公司名下,经审查,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辩称,其经营使用涉案土地及厂房设备期间,有土建工程及设备改造情况,经审查,被告对其主张未举示有利于己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斟酌本案具体情况,本着公平原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第九十二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哈尔滨隆某润滑油有限公司与被告哈尔滨东风合力石化有限公司签订的《资产及股权整体转让协议》涉及土地转让部分内容无效。
二、被告哈尔滨东风合力石化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哈尔滨隆某润滑油有限公司使用厂房及设备期间的折旧损失3+012+557.93元。
三、被告哈尔滨东风合力石化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哈尔滨隆某润滑油有限公司转让标的物毁损、灭失及短缺的损失2+503+764元。
四、被告哈尔滨东风合力石化有限公司向原告哈尔滨隆某润滑油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垫付的被告使用土地的租赁费用33+817.81元。(计算方法为自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1月11日为195天,计为33+817.81元)。
五、被告哈尔滨东风合力石化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已更名为被告名下的缴纳电费费用的手续名称变更回原告哈尔滨隆某润滑油有限公司名下。
六、驳回原告哈尔滨隆某润滑油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259元,司法鉴定费59+806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原告哈尔滨隆某润滑油有限公司与被告哈尔滨东风合力石化有限公司各负担一半,被告哈尔滨东风合力石化有限公司与上款一并给付原告44+532.5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资产及股权整体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双方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虽然原告在签订协议时对该协议中的厂房及土地实际占有使用,但因该协议截止本案最后一次开庭审理的法庭辩论结束之前,原告尚未取得协议中所涉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的规定,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所签转让协议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约定,因原告不享有相对物权,构成无权处分,故该部分约定无效。鉴于双方在合同签订之际,均明知该土地使用权的状态,故被告主张原告有缔约欺诈行为,本院不予支持。合同无效后,双方应恢复原状,不能恢复部分被告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5年3月23日将其占有使用的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机器设备、办公用品等动产登记造册交付被告,被告实际领受,并占有、使用、经营至2008年1月11日后,双方形成交接清单退回原告,应视为双方对该合同关系履行的终止。故被告在使用上述标的物近三年后,应当在返还原物时支付对于厂房及土地的占有使用费用,对坏损物品作价赔偿相关费用,对丢失物作价赔偿交付时的原物价值,对明显价值减损的物品,应当支付折旧费用。原告请求对于毁损、灭失、价值减损等物品的损失应以鉴定结论为准。原告称,自2008年1月11日被告撤出后,影响原告正常生产和使用,故主张被告赔偿折价损失至2009年起诉时,本院认为,被告撤出后,原告接收厂房设备及土地,如不能正常使用,原因已不在被告,鉴于原告已经主张被告使用期间的损失赔偿,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涉案的厂房及土地的占有、使用费用因原、被告在协议中未明确提及,故可参照原告与案外人黑龙江省军区司令部直属政治处所签订并履行的《租赁协议书》中的租金进行计算原告损失。审理中,鉴于原告举证的原告已向黑龙江省军区司令部直属政治处缴纳租赁费的事实,被告未提出反驳证据,故被告应对其占有、使用期间发生的租赁费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称,被告将本案标的土地租赁给黑龙江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基站使用,收取的9万元用地费用,应返还原告所有。经审查,被告与黑龙江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形成的租赁合同属实,被告分二次收取该单位二年租赁费7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因与原告签订合同取得厂房及机器设备的经营与使用权利,其经营期间的收益,依法应归被告所有,现阶段,原告不能证明被告收取的款项不在被告经营期间,故原告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称,在被告使用、经营期间发生的水、电、煤气等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经审查,被告使用厂房等设施,依法应支付相关水、电、煤气等费用,但原告所举证据未证明被告拖欠款项的明确金额,故原告对于该项主张仍负有举证责任,该请求现阶段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双方形成合同后,原告已将缴纳电费费用的手续名称变更至被告哈尔滨东风合力石化有限公司名下,现请求变更回原告哈尔滨隆某润滑油有限公司名下,经审查,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辩称,其经营使用涉案土地及厂房设备期间,有土建工程及设备改造情况,经审查,被告对其主张未举示有利于己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斟酌本案具体情况,本着公平原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第九十二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哈尔滨隆某润滑油有限公司与被告哈尔滨东风合力石化有限公司签订的《资产及股权整体转让协议》涉及土地转让部分内容无效。
二、被告哈尔滨东风合力石化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哈尔滨隆某润滑油有限公司使用厂房及设备期间的折旧损失3+012+557.93元。
三、被告哈尔滨东风合力石化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哈尔滨隆某润滑油有限公司转让标的物毁损、灭失及短缺的损失2+503+764元。
四、被告哈尔滨东风合力石化有限公司向原告哈尔滨隆某润滑油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垫付的被告使用土地的租赁费用33+817.81元。(计算方法为自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1月11日为195天,计为33+817.81元)。
五、被告哈尔滨东风合力石化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已更名为被告名下的缴纳电费费用的手续名称变更回原告哈尔滨隆某润滑油有限公司名下。
六、驳回原告哈尔滨隆某润滑油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259元,司法鉴定费59+806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原告哈尔滨隆某润滑油有限公司与被告哈尔滨东风合力石化有限公司各负担一半,被告哈尔滨东风合力石化有限公司与上款一并给付原告44+532.5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毓东
审判员:张慧杰
审判员:刘淑霞
书记员:杨玉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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