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长城高新建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张中文(黑龙江龙鹏律师事务所)
哈尔滨铁泉水泥厂
马淑红(黑龙江子涵律师事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哈尔滨长城高新建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先锋路0号。
法定代表人刘育新,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中文,黑龙江龙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哈尔滨铁泉水泥厂,所在地哈尔滨市阿城区玉泉镇矿山街。
法定代表人魏中华,职务厂长。
委托代理人马淑红,黑龙江子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哈尔滨长城高新建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哈尔滨铁泉水泥厂买卖合同、被告(反诉原告)哈尔滨铁泉水泥厂反诉原告(反诉被告)哈尔滨长城高新建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哈尔滨长城高新建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张中文、被告(反诉原告)哈尔滨铁泉水泥厂的委托代理人马淑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水泥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该协议的条款无异议,原、被告在该协议上分别加盖了各自的公章,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用支票的方式已付货款952,036.35元,被告已付货5931.8吨,以房屋抵货款部分被告付货2339.21吨,价值631,586.70元。该协议在履行中是因抵货款的房屋原告迟迟未能交付,被告在房屋抵货款部分已付价值为631,586.70元水泥的情况下才停止供货,被告是在行使不安抗辩权。原告是于2012年5月25日才将抵货款的房屋交付被告,交付房屋时原告未向被告提出房屋升值的问题,应视为原告仍以920,000.00元交付的房屋,此时该房屋的产权人在门玉杰的名下,并产生了过户费用。交付房屋时虽然房屋已升值,但水泥的价格也已经上涨,本着公平的原则应以协议约定房屋920,000.00元抵货款,为此被告应返还原告货款288,413.00元,因当时双方所看的抵货款房屋是毛坯房,所以协议中只约定了进户费用由谁承担,毛坯房不存在过户费用,而原告交付的房屋发生了过户问题,因此产生的过户费用应由原告负担,原告主张房屋抵1,400,000.00元货款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损失无具体的请求数额,不予以支持。因在原告交付房屋后,被告仍有部分水泥未给付,因此被告主张损失不予以支持。双方因抵货款的房屋交付问题产生纠纷,导致双方所签订的协议长期不能完全履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第六十七条 、第九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二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哈尔滨长城高新建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哈尔滨铁泉水泥厂于2007年9月13日签订的买卖《协议书》;
二、被告(反诉原告)哈尔滨铁泉水泥厂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哈尔滨长城高新建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水泥款288,413.00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哈尔滨长城高新建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哈尔滨铁泉水泥厂因抵货款房屋办理产权过户所产生的相关费用140,510.95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哈尔滨长城高新建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哈尔滨铁泉水泥厂的其它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1,484.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哈尔滨长城高新建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858.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哈尔滨铁泉水泥厂负担5,626.00元;反诉费5,538.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哈尔滨铁泉水泥厂负担2,428.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哈尔滨长城高新建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1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水泥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该协议的条款无异议,原、被告在该协议上分别加盖了各自的公章,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用支票的方式已付货款952,036.35元,被告已付货5931.8吨,以房屋抵货款部分被告付货2339.21吨,价值631,586.70元。该协议在履行中是因抵货款的房屋原告迟迟未能交付,被告在房屋抵货款部分已付价值为631,586.70元水泥的情况下才停止供货,被告是在行使不安抗辩权。原告是于2012年5月25日才将抵货款的房屋交付被告,交付房屋时原告未向被告提出房屋升值的问题,应视为原告仍以920,000.00元交付的房屋,此时该房屋的产权人在门玉杰的名下,并产生了过户费用。交付房屋时虽然房屋已升值,但水泥的价格也已经上涨,本着公平的原则应以协议约定房屋920,000.00元抵货款,为此被告应返还原告货款288,413.00元,因当时双方所看的抵货款房屋是毛坯房,所以协议中只约定了进户费用由谁承担,毛坯房不存在过户费用,而原告交付的房屋发生了过户问题,因此产生的过户费用应由原告负担,原告主张房屋抵1,400,000.00元货款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损失无具体的请求数额,不予以支持。因在原告交付房屋后,被告仍有部分水泥未给付,因此被告主张损失不予以支持。双方因抵货款的房屋交付问题产生纠纷,导致双方所签订的协议长期不能完全履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第六十七条 、第九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二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哈尔滨长城高新建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哈尔滨铁泉水泥厂于2007年9月13日签订的买卖《协议书》;
二、被告(反诉原告)哈尔滨铁泉水泥厂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哈尔滨长城高新建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水泥款288,413.00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哈尔滨长城高新建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哈尔滨铁泉水泥厂因抵货款房屋办理产权过户所产生的相关费用140,510.95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哈尔滨长城高新建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哈尔滨铁泉水泥厂的其它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1,484.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哈尔滨长城高新建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858.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哈尔滨铁泉水泥厂负担5,626.00元;反诉费5,538.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哈尔滨铁泉水泥厂负担2,428.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哈尔滨长城高新建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110.00元。
审判长:李万华
审判员:杭国民
审判员:董宪华
书记员:吴天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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