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中海建筑有限公司
王汀(北京金杜律师事务所)
高一寒(北京金杜律师事务所)
哈尔滨锦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阮惠民
哈尔滨侨福置业有限公司
申诉人(案外人):深圳中海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科技园北区朗山二号路齐民道5号路安特大厦5F。
法定代表人:吴明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汀,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一寒,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锦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哈成路165号。
法定代表人:丁秀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阮惠民,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侨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西二道街26号。
法定代表人:黄婉芯,该公司董事长。
哈尔滨锦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鸿公司)与哈尔滨侨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侨福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9日作出(2009)黑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案外人深圳中海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2013)黑高民申复字第98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海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汀、高一寒,锦鸿公司委托代理人阮惠民到庭参加诉讼。侨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锦鸿公司与侨福公司股权结构及工商档案记载,该二公司法定代表人曾为同一人,即实际控制人黄幼华,属关联公司。侨福公司在2010年9月12日《新晚报》第四版整版刊发的从未将拟建成的房产预售给任何人的《郑重声明》与其在本院一审诉讼中承认与锦鸿公司于2005年7月签订了《售房合同书》自相矛盾。中海公司诉侨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侨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本院一审中锦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同为北京市中兆律师事务所袁军、常宏,有悖常理。在本院一审诉讼中,侨福公司对锦鸿公司的诉讼主张和请求均予认同,双方诉讼中配合默契,不存在实质性的诉辩对抗。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锦鸿公司与侨福公司恶意串通,虚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事实,企图通过诉讼使侨福公司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其行为侵害申诉人中海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本院一审判决应予撤销。
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一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本院(2009)黑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哈尔滨锦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90110.15元,由哈尔滨锦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395055.15元,由哈尔滨侨福置业有限公司承担3950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锦鸿公司与侨福公司股权结构及工商档案记载,该二公司法定代表人曾为同一人,即实际控制人黄幼华,属关联公司。侨福公司在2010年9月12日《新晚报》第四版整版刊发的从未将拟建成的房产预售给任何人的《郑重声明》与其在本院一审诉讼中承认与锦鸿公司于2005年7月签订了《售房合同书》自相矛盾。中海公司诉侨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侨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本院一审中锦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同为北京市中兆律师事务所袁军、常宏,有悖常理。在本院一审诉讼中,侨福公司对锦鸿公司的诉讼主张和请求均予认同,双方诉讼中配合默契,不存在实质性的诉辩对抗。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锦鸿公司与侨福公司恶意串通,虚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事实,企图通过诉讼使侨福公司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其行为侵害申诉人中海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本院一审判决应予撤销。
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一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本院(2009)黑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哈尔滨锦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90110.15元,由哈尔滨锦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395055.15元,由哈尔滨侨福置业有限公司承担395055元。
审判长:王洪亮
审判员:李艳梅
审判员:娄威巍
书记员:贾向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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