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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锦辉粮油经销有限公司与中央储备粮北安直属库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哈尔滨锦辉粮油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和平路66号华东大厦B栋22层3号。
法定代表人:张彦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万春,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绍伟,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中央储备粮北安直属库,住所地黑龙江省北安市北岗区九一八电台西。
法定代表人:王维忠,该直属库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云汉,该直属库购销科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豪,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哈尔滨锦辉粮油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辉粮油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中央储备粮北安直属库(以下简称北安直属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锦辉粮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万春、袁绍伟,被告(反诉原告)北安直属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云汉、吕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锦辉粮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合同;2.要求被告北安直属库立即返还原告锦辉粮油公司保证金6000000元并支付利息1240000元;3.判令被告北安直属库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锦辉粮油公司与被告北安直属库分别于2015年7月30日、2015年8月31日签订合同,由原告锦辉粮油公司购买被告北安直属库国产大豆15000吨。合同履约地点分别是牡丹江和林口县。原告锦辉粮油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北安直属库支付履约保证金6000000元。2015年8月至12月,原告锦辉粮油公司分别在牡丹江和林口县提取大约6000吨国产大豆,都是现款交易。期间,原告锦辉粮油公司的销售下家穆棱富达康公司和哈尔滨鹏东公司分别对其购进的国产大豆提出质疑,疑是转基因产品。原告锦辉粮油公司分别于2015年9月9日、2015年11月6日在林口县和牡丹江依规扦样国产大豆样品,经青岛市通标标准技术服务公司检测,通过定性分析,找寻待测样品中可能存在的基因改造成份,结果位点均显阳性。原告锦辉粮油公司根据检测报告先后四次辗转北安和北京,协商解除合同、返还保证金事宜无果。由于原告锦辉粮油公司购买被告北安直属库的国产大豆存在质量问题,再销售受阻,资金受阻,原告锦辉粮油公司无力再继续履行合同。原告锦辉粮油公司出于维护被告北安直属库考虑,避免转基因大豆扩大宣传及利用合同出售转基因大豆的嫌疑,先自行内部协商解决,但至今未果。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反诉原告)北安直属库辩称:1.被告北安直属库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锦辉粮油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拒不付款提货构成根本违约,被告北安直属库有权依约解除合同并扣除原告锦辉粮油公司交纳的保证金。2.原告锦辉粮油公司以转基因为由提出质量问题没有合同依据,锦辉粮油公司所谓的转基因检测完全是在北安直属库不知情的情况下由锦辉粮油公司一手操控完成的,样品的抽样、封样、送检既不是由买卖双方共同进行的,也不是由检测机构到现场进行的,北安直属库也从未授权和同意牡丹江直属库和林口县林口第二粮库与锦辉粮油公司进行所谓的取样,且大豆样品由锦辉粮油公司带走后一直处于锦辉粮油公司的单方控制下,其随时可以将手中的样品私自换成转基因大豆送检。原告锦辉粮油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转基因检测报告是在北安直属库不知情的情况下由锦辉粮油公司单方委托形成,检测报告缺乏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没有证据效力。3.原告锦辉粮油公司不履行合同的真正原因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大豆市场价格出现大幅下跌,企图以转基因为借口将货物跌价的商业风险转嫁给被告。
被告(反诉原告)北安直属库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要求原告(反诉被告)锦辉粮油公司支付超期储存保管费341550元、逾期提货资金占用利息损失700586.40元、货物跌价损失4836994.70元,以及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要求本案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30日和2015年8月31日,锦辉粮油公司与北安直属库分别签订了三份《国产大豆购销合同》,分别约定锦辉粮油公司购买北安直属库大豆5000吨、9000吨和3000吨。2015年8月1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将其中的3000吨大豆交货地点由中央储备粮哈尔滨直属库变更为牡丹江直属库林口县林口第二粮库。合同签订后,大豆市场价格下跌,锦辉粮油公司仅提走部分货物,便以各种理由拒绝继续提货,为督促锦辉粮油公司尽快履行合同,北安直属库向锦辉粮油公司发送了《催告函》、《追加保证金通知书》,但锦辉粮油公司仍然拒绝提货及追加保证金。鉴于锦辉粮油公司的严重违约行为,北安直属库于2015年11月12日通知锦辉粮油公司解除三份合同中尚未履行的部分,并要求锦辉粮油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解除合同通知已于2015年11月15日送达锦辉粮油公司,合同已解除。因锦辉粮油公司拒绝提货等违约行为,导致北安直属库承担超期储存保管费341550元、逾期提货资金占用利息损失700586.40元。合同解除后,北安直属库将剩余货物转卖,导致北安直属库遭受货物跌价损失4836994.70元,根据合同约定,锦辉粮油公司应对北安直属库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提出反诉。
原告(反诉被告)锦辉粮油公司辩称,不同意支付超期储存保管费、利息损失、货物跌价损失。北安直属库提出解除合同,锦辉粮油公司也提出解除合同。北安直属库提供的是转基因大豆,其违约在先,北安直属库称解除合同不符合事实,锦辉粮油公司没有收到北安直属库的催告函及解除合同的通知书。双方签订的合同均是北安直属库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对锦辉粮油公司的限制性条款,显失公平,限制条款应属无效条款,北安直属库依据无效条款提出反诉,违反了法律相关规定,请求法庭不予保护北安直属库的反诉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国产大豆购销合同》3份及《补充协议书》2份。旨证明,原告锦辉粮油公司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北安直属库交纳保证金6000000元,被告的粮食存放在三个粮点,原告购买的大豆为国产大豆。
北安直属库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2.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县支行汇款清单1份及付款委托书4份。旨证明,原告向被告打款保证金6000000元。
北安直属库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中证明原告向被告打款保证金60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该证据不能成为被告返还6000000元的依据。
证据3.中央储备大豆销售出库通知单复印件2张。旨证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分别在被告的牡丹江直属库和林口县第二粮库2个地点拉粮。
北安直属库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原告提货是真实的,原告提了一部分货,具体时间不清楚。
证据4.检测报告单3份、扦样单3份及快递单1份。旨证明,原告在被告的2处拉粮点(牡丹江直属库和林口县第二粮库)提取的大豆系转基因大豆。扦样单中有牡丹江直属库主任高永波及化验员孙立签字,林口县第二粮库有化验科谷科长的签字,加盖了抽样粮库的印章。
北安直属库质证意见:对扦样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与被告没有关系;快递单证明不了与送检样品具有关联性;对3份检测报告均不予认可,因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不具有检测资质,无权出具检测报告。且检测的样品也证明不了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证据5.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资质证明文件3张。旨证明,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具备检测大豆转基因的资质。
北安直属库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从原告提供该证据的时间上看,当时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还没有取得检测大豆的资质,且主体也不一样。
证据6.手机通话记录1份、机票1张及中储粮北安函〔2017〕9号1份。旨在证明,检测报告作出后,检测结果已通知被告。
北安直属库质证意见:对手机通话记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机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中储粮北安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原告涉嫌违法取证行为。
证据7.检测报告单2份、购销大豆合同2份。旨证明,原告购买被告的大豆分别销售给了下家哈尔滨鹏东粮食贸易有限公司和穆棱市富达康饲料科技有限公司。因该两家公司提出购买的大豆疑为转基因,经化验后证明大豆为转基因大豆,两家公司拒绝付款,原告低价处理了大豆,造成资金链短缺。
北安直属库质证意见:对购销大豆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合同不是被告签订的;通标标准技术服务(青岛)有限公司是没有资质检测大豆的,无权出具检测报告,且原告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不能证明检测采取的豆样是在被告方购买的,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证据8.《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大豆》1份。旨证明,依照国家标准,销售大豆须标注是否为转基因大豆。
北安直属库质证意见:该证据的效力有待查实,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销售的大豆均是从当地农民手中收购的,不存在转基因问题。
证据9.《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38号修订)1份。旨证明,大豆系列产品是转基因的必须标识转基因。
北安直属库质证意见: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销售的大豆均是从当地农民手中收购的,不存在转基因问题。
证据10.《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1份。旨证明,该法第三十条明确规定,农业转基因的农产品是转基因的应标识。
北安直属库质证意见: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销售的大豆均是从当地农民手中收购的,不存在转基因问题。
证据11.2015年3月6日农业部副部长余欣荣在答记者问中说:“我国只批准了转基因的棉花和木瓜的商业化种植,还没有批准任何转基因的主粮商品化生产……”。旨证明,在我国棉花和木瓜种植可以是转基因的,其他的农产品不可以是转基因的。
北安直属库质证意见:对原告所述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我们国家是没有批准转基因大豆的种植,这恰恰证明了被告收购的大豆是非转基因大豆。
证据12.2017国产大豆收购通知1份。旨证明,被告收购的大豆是国内生产的大豆,不是转基因大豆。
北安直属库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该证据也恰恰证明了被告是按国家政策来收购的非转基因大豆。
证据13.营业执照副本2份、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回复函1份。旨证明,通标公司与通标分公司具备大豆转基因的检验资质。
北安直属库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从证据本身来看,授予资质的是地方政府部门,即使分公司有资质也不属于国家级质检资质,国家级质检资质是由国家质监委授予的。
证据14.青岛分公司对有关检测报告的说明1份。旨证明,检测报告是分公司的章,显示样品良好,附有政策扦样单。
北安直属库质证意见:对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这个证据在性质上属于证人证言,在证人没有出庭的情况下,对内容不予以认可。样品是由原告单方送检给该机构,送检样品与扦样单所指的样品是否一致无法确定。
证据15.中国农业银行帐户明细清单1份。旨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6000000元保证金及汇款时间。
北安直属库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打钱的人是隋金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国产大豆购销合同》3份及《补充协议书》1份。旨证明,2015年7月30日和2015年8月31日,被告与原告分别签订了3份《国产大豆购销合同》,分别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的大豆5000吨、9000吨、3000吨。2015年8月10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书》1份,约定将原告购买被告大豆5000吨中的3000吨交货地点由中央储备粮哈尔滨直属库变更为牡丹江直属库林口县林口第二粮库。上述合同对合同标的物的质量标准、价格、结算方式、履约担保、提货期限、提货地点及方式、提货验收、质量争议处理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
锦辉粮油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合同是被告制作的格式合同,原告准备对部分合同作修改被告不同意,格式条款都是对原告的约束,根据法律规定,这种规定显失公平,该部分限制条款是无效的,对合同的主要内容没有异议。
证据2.提货单10张。旨证明,被告根据原告实际支付货款情况,开具提货单,对剩余货物未付款提货。
锦辉粮油公司质证意见:该证据为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确实提货了,但具体提了多少不清楚。
证据3.催告函和追加保证金通知书各3份及快递单1份。旨证明,因市场价格下跌,原告拒绝提货,被告通知原告按照合同补交保证金并尽快付款提货。
锦辉粮油公司质证意见:该组证据原告均未收到,快递单收到人无回执,证明不了原告收到了。快递邮寄的是什么不清楚,被告没有要求附加服务;且邮寄时间不明确,没有加盖邮寄机关的印章,证明不了被告将几份通知书交付给了原告。
证据4.合同解除通知1份及快递单1份。旨证明,2015年11月12日,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双方签订的3份合同中尚未履行的部分,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锦辉粮油公司质证质证意见:该组证据原告均未收到。
证据5.大连商品交易所2015年大豆价格走势图4张。旨证明,原告拒绝付款提货的真正原因是签订合同后合同履行期间大豆市场价格下跌幅度较大,原告以转基因为由提出所谓质量异议,实质上是逃避违约责任的借口。
锦辉粮油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
证据6.储存库点为林口县林口第二粮库未提货物转售的4份合同及相应的收款凭证、出库数量质量确认单和储存库点为牡丹江直属库未提货物转售的5份合同及相应的收款凭证、出库数量质量确认单。旨证明,原告因大豆市场价格下跌拒绝继续提货,被告在解除与原告的合同后将其未提货物转卖,遭受货物跌价损失达4836994.70元。
锦辉粮油公司质证意见: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解除合同后,大豆的价格水平与原告没有关系。且被告库存的大豆不只是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数量,被告所销售的大豆无法证明就是原告没有提货的库存,被告称合同于2015年11月12日解除,对解除后被告销售大豆是盈利还是亏损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
证据7.国产大豆购销合同(编号为zclbakxs2015-007)1份、锦辉公司支付大豆货款的转账凭证及北安库开具的出库通知单(13页)、林口县林口第二粮库(大豆)轮换出库进度表(15页)。旨证明,该合同买卖2011年产的国产大豆3000吨,原告没有提取2011年国产大豆而是提取了2012年的国产大豆。原告在没有提取2011年国产大豆的情况下又对2011年国产大豆检测取样不符合常理,原告只是借检测逃避履行提取2011年货物的约定。出库记录表明,原告连续从提取样本仓房内继续提货直到2016年5月才结束,原告提货行为表明认可货物质量。在时隔近两年后,又以所谓转基因为由要求返还保证金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锦辉粮油公司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原、被告于2015年4月签订的购销合同,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大豆,具体被告支付哪年产的是由被告决定的,原告不清楚,被告的哪个库保存的是哪年的大豆,被告是清楚的,被告如何向原告支付大豆是被告自己决定的,如果存在支付年限错误也是由被告的行为造成的,原告没有过错。原告在检测报告作出以后,虽然仍存在提货行为是因为双方就转基因大豆的事宜一直没协商出结果,原告先期已经预先交纳了货款,原告要求返还保证金及货款未果。因原告与下游企业签订了大豆购销合同,原告为了避免与下游公司产生违约行为,原告对前期已交纳了预付款而未提取的大豆继续提货,并非对被告大豆质量的认可。
证据8.牡丹江直属库出具的说明1份。旨证明,涉案大豆是在当地农户手中收购的国产大豆。
锦辉粮油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
证据9.牡丹江直属库与林口县第二粮库分别出具的扦样情况说明。旨证明,原告是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到保管库点进行的单方取样,没有北安库在场,也没有质检机构在场,取样不符合规定,也不符合仲裁检验的规定,原告单方取走样品,一直处在原告的单方控制之下,且林口第二粮库的样品取出2个月后才送检,样品可能随时会调换,且送检样品与取样样品没有关联性。就原告在牡丹江库取样的样品而言,扦样单仅能代表装车的15吨大豆,与双方交易的其他大豆没有关系。
锦辉粮油公司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及要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该情况说明实质属于单位出具的证明,单位出具证明应当由单位负责人或经办人签字加盖单位的印章,而被告出具的该份证明没有经办人或负责人签字,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该说明要证明的内容不符合客观实际情况,出具说明的林口库和牡丹江库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但该说明恰恰证实了是双方共同在上述粮库进行采样,扦样的样本其中一份由双方共同交给快递公司寄给检测机构,另一份样品由上述粮库保管,如果被告对鉴定结论存在疑问,可以提供其保存的样品再次进行鉴定,但被告为了规避风险责任,证实其保存的样品已经灭失。
证据10.邮寄催告函及追加保证金通知书的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单。旨证明,2015年解除合同之前,北安直属库分别向原告催告履行合同义务并在11月催告追加履约保证金,原告均未履行。
锦辉粮油公司质证意见:对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虽在邮局系统中记录该快递已经投送给原告,但根据被告第一次庭审提供的快递单中并没有原告收件人的签字,按照邮政的管理条例,收件人在收到快递后,收件人应予以签字证实收到快递,本案被告不能证实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收到了该份快递,如果快递公司能够提供快递的回执或存根证实原告方实际收到快递,原告可以认可,但本案事实上没有这方面的证据。且快递中具体装载了何种文件也无法证实。
证据11.解除合同通知快递单及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单。旨证明,北安直属库向原告邮寄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按照合同法的规定,通知送达后即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
锦辉粮油公司质证意见:对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质证意见同证据10质证意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举证、质证,经合议庭评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5年7月30日,甲方(卖方)北安直属库与乙方(买方)锦辉粮油公司签订了编号为ZCLBAKXS2015-009《国产大豆购销合同》及编号为ZCLBAKXS2015-010《国产大豆购销合同》,2015年8月31日,双方又签订编号为ZCLBAKXS2015-018《国产大豆购销合同》。上述合同约定锦辉粮油公司向北安直属库购买中央储备粮。货物名称:国产大豆。货物数量分别为5000吨、9000吨、3000吨。储存地点分别为中央储备粮哈尔滨直属库、中央储备粮牡丹江直属库、林口县林口第二粮库。质量标准:国标中等品(水分≤13%;杂质≤1%;完整粒率≥85%;损伤粒率≤12%),最终以储存库点仓内货品为准。包装标准及方式:散粮(库内交仓,客户自提)。货物单价分别为4050元吨、4040元吨、4040元吨。合同总金额分别为20250000元、36360000元、12120000元。付款方式:先款后货,分期分批付款提货。甲方根据乙方支付的货款金额开具相应数量提货单。乙方付清全部货款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履约担保:乙方于合同签订后1个工作日内支付甲方履约保证金400元吨,履约保证金分别为2000000元、3600000元、1200000元。保证金冲抵最后一批货款。在乙方提货完毕前,若后期国内市场现货价格较本合同价格下跌幅度达到5%以上(包括5%,以甲方掌握市场信息为准),甲方有权以书面通知方式要求乙方追加保证金(未付款提货数量乘以价格跌幅),则乙方应在接到甲方追加保证金通知书后2个工作日内,向甲方追加保证金。提货期限:乙方须分别于2015年8月15日、2015年8月30日、2015年9月14日前完成付款提货。提货地点及方式为甲方指定储存库点乙方自提货物,并自行装运。货物所有权与风险于货物出库时转移。提货验收:乙方或乙方指定的提货人(承运方)在车辆装货完毕离开甲方交货库点前,没有就货物的数量和质量提出异议的,视为甲方按合同约定交付了相应的货物;乙方指定的提货人(承运方)在货物发运凭证上签字后,视为相应货物交接完毕。计量方式:交货数量以甲方指定储存库点出库时计量为准,甲乙双方结算以实际出库数量结算。货物品质检验以整仓整罐检验为准。甲乙双方对交付的货物数量、质量有争议,由甲乙双方公认的具备国家质检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发生的费用由过错方承担。违约责任:乙方逾期付款的,自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3日内,乙方应当以当时未付款金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向甲方预付当月的逾期付款资金利息;在付清全部货款前,乙方应于每个自然月的月初3日内按照当时欠款金额向甲方预付当月的逾期付款利息。乙方未按时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利息的,甲方有权在乙方支付的货款和履约保证金中予以扣除。乙方逾期提取货物或者逾期付款超过3天,经甲方催告,乙方仍不提货或付款,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另行处理货物,乙方所交保证金不予退还。甲方解除合同前货物意外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乙方承担。乙方未按甲方要求如期支付或追加保证金的,则视乙方违约,已付保证金不予退还。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且有权向乙方进一步追索因乙方违约行为给甲方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若乙方违约,乙方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并应赔偿甲方因此遭受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另行销售货物的差价损失。甲方根据上述约定解除本合同的,本合同自解约通知到达乙方时立即解除。如乙方对甲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应书面提出异议,异议期为乙方收到通知后30日。
2015年8月10日,甲方(卖方)北安直属库与乙方(买方)锦辉粮油公司签订了编号为ZCLBAZSK2015-009-1《补充协议书》1份,约定双方于2015年7月30日签订的ZCLBAKXS2015-009《国产大豆购销合同》5000吨大豆提货地点由中央储备粮哈尔滨直属库变更为中央储备粮牡丹江直属库林口县林口第二粮库(3000吨);乙方提货期限由2015年8月15日前变更为2015年8月20日前;本协议未涉及条款仍按原合同执行。
2015年9月1日,甲方(原卖方)北安直属库、乙方(买方)锦辉粮油公司、丙方(现卖方)中央储备粮敦化直属库签订了编号为ZCLBAKXS2015-009-2《补充协议书》1份,约定甲乙双方签订的ZCLBAKXS2015-009《国产大豆购销合同》5000吨大豆提货地点由中央储备粮哈尔滨直属库变更为中央储备粮敦化直属库(2000吨);乙方提货期限由2015年8月15日前变更为2015年8月25日前;本协议未涉及条款仍按原合同执行。
锦辉粮油公司于2015年7月31日至2015年8月14日期间向北安直属库交纳履约保证金6000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国内大豆市场价格出现下跌(2015年7月30日、2015年8月31日、2015年11月3日、2015年11月12日大连商品交易所大豆期货收盘价分别为4232元吨、4160元吨、3878元吨、3887元吨),锦辉粮油公司先后在中央储备粮牡丹江直属库提取大豆4200吨,在林口县林口第二粮库提取大豆1200吨,剩余大豆锦辉粮油公司未付款提货。
2015年10月20日,北安直属库向锦辉粮油公司邮寄《催告函》,催告函分别载明:1.2015年7月30日贵我双方签订了《国产大豆购销合同》(编号:ZCLBAKXS2015-010)。根据合同,贵公司应于2015年8月30日前向我公司支付全部货款,并提取全部货物。2015年8月20日至2015年9月10日,贵司合计支付货款1696.8万元,我公司向贵司开具了4200吨的提货单。截止目前,贵司尚有1579.2万元的货款未支付,4800吨货物未完成提货。截至2015年10月14日,贵公司逾期提货所产生的超期储存保管费用为11.185万元,资金利息占用费为22.25244万元,共计33.43744万元。特此通知贵公司合同执行情况。请贵司严格履行双方合同义务,按期及时足额缴纳超期费用,并尽快付款提货。否则因贵司违约,造成的一切后果,均由贵司承担;2.2015年8月7日贵我双方签订了《国产大豆购销合同》(编号:ZCLBAKXS2015-009-1)。根据合同,贵公司应于2015年8月20日前向我公司支付全部货款,并提取全部货物。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8月27日,贵公司合计支付货款486万。截止目前,贵公司尚有609万元的货款未支付,1800吨货物未完成提货。截至2015年10月14日,贵公司逾期提货所产生的超期储存保管费用为5.3万元,资金利息占用费为10.899万元,共计16.199万元。特此通知贵公司合同执行情况。请贵司严格履行双方合同义务,按期及时足额缴纳超期费用,并尽快付款提货。否则因贵司违约,造成的一切后果,均由贵司承担;3.2015年8月31日贵我双方签订了《国产大豆购销合同》(编号:zclbakxs2015-018)。根据合同,贵公司应于2015年9月14日前向我公司支付全部货款,并提取全部货物。2015年8月31日至2015年10月13日,贵司仅支付货物保证金120万元,货款0元。截止目前,贵公司尚有1092万元货款未支付,3000吨货物未完成提货。保证金已不足400元吨。截至2015年10月14日,贵司逾期提货所产生的超期储存保管费用为4.5万元,资金利息占用费为9.828万元,共计14.328万元。特此通知贵公司合同执行情况。请贵司严格履行双方合同义务,按期及时足额缴纳超期费用,并尽快付款提货。否则因贵司违约,造成的一切后果,均由贵司承担。上述函件显示于2015年10月22日签收。
2015年11月4日,北安直属库向锦辉粮油公司邮寄《追加保证金通知书》,通知书分别载明:1.当前,国产大豆现货价格为3700元吨,市场价格较合同价格下跌340元吨,幅度已达5%以上,根据贵公司与本公司已签署的合同编号为ZCLBAKXS2015-010的《国产大豆销售合同》中3.2条款的约定,贵司需追加保证金1632000元。乙方应在接到甲方追加保证金通知书后2个工作日内,向甲方追加保证金。否则本公司有权解除该合同,贵公司已支付的保证金不予退还,且本公司有权处置货物,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贵公司承担;2.当前,国产大豆现货价格为3700元吨,市场价格较合同价格下跌350元吨,幅度已达5%以上,根据贵公司与本公司已签署的合同编号为ZCLBAKXS2015-009-1的《国产大豆销售合同》中3.2条款的约定,贵司需追加保证金630000元。乙方应在接到甲方追加保证金通知书后2个工作日内,向甲方追加保证金。否则本公司有权解除该合同,贵公司已支付的保证金不予退还,且本公司有权处置货物,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贵公司承担;3.当前,国产大豆现货价格为3700元吨,市场价格较合同价格下跌340元吨,幅度已达5%以上,根据贵公司与本公司已签署的合同编号为ZCLBAKXS2015-018的《国产大豆销售合同》中3.2条款的约定,贵司需追加保证金1020000元。乙方应在接到甲方追加保证金通知书后2个工作日内,向甲方追加保证金。否则本公司有权解除该合同,贵公司已支付的保证金不予退还,且本公司有权处置货物,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贵公司承担;上述函件显示于2015年11月6日签收。
2015年11月13日,北安直属库向锦辉粮油公司邮寄《合同解除通知》,通知载明:我公司共计与贵公司签订合同如下:1.贵我双方签订了《国产大豆购销合同》(编号:ZCLBAKXS2015-010)。合同约定,贵司应于2015年8月30日前向我公司支付全部货款,并提取全部货物;2.贵我双方签订了《国产大豆购销合同》(编号:ZCLBAZSK2015-009-1)。合同约定,贵司应于2015年9月10日前向我公司支付全部货款,并提取全部货物;3.贵我双方签订了《国产大豆购销合同》(编号:ZCLBAKXS2015-018)。合同约定,贵司应于2015年9月14日前向我公司支付全部货款,并提取全部货物。因贵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提货,且按照合同约定,当前市场行情下跌幅度已超过5%,我公司于2015年11月3日致函催告贵司在2015年11月5日前追加保证金、支付剩余货款并提取剩余货物,但截至2015年11月12日,贵司仍未向我公司支付追加保证金、付款并提货。根据合同第六条的约定,我公司通知贵司:1.解除上述《大豆销售合同》尚未履行的部分;2.请于2015年11月19日前依约结清相关费用,承担全部违约责任。该函件显示于2015年11月14日拒收。
锦辉粮油公司陈述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其销售下家穆棱富达康公司和哈尔滨鹏东公司分别对其购进的国产大豆提出质疑,疑是转基因产品,锦辉粮油公司分别于2015年9月9日、2015年11月6日在林口县林口第二粮库和中央储备粮牡丹江直属库扦样国产大豆样品,委托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待测样品中可能存在的基因改造成份进行检测。锦辉粮油公司无证据证实其扦样、送检及检测时通知了北安直属库。检测报告测试结果显示:花椰菜病毒35S启动子、胭脂碱合成酶终止子、5-烯醇丙酮酸莽草酸-3-磷酸合成酶基因均显阳性。检测报告同时载明:“以上样品及信息由客户提供及确认,SGS不承担证实客户提供信息的准确性、适当性和(或)完整性责任;检验结果只对测试样负责,仅供客户内部使用”。锦辉粮油公司在收到检验报告后,继续对已付款的大豆进行提货。
庭审中,锦辉粮油公司明确表示要解除的合同为:编号为ZCLBAKXS2015-009《国产大豆购销合同》及ZCLBAZSK2015-009-1《补充协议书》、编号为ZCLBAKXS2015-010《国产大豆购销合同》、编号为ZCLBAKXS2015-018《国产大豆购销合同》。

本院认为,涉案《国产大豆购销合同》及ZCLBAZSK2015-009-1《补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围绕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哪方违约;二、涉案合同是否已经解除;三、北安直属库是否应向锦辉粮油公司返还保证金及支付相应利息;四、锦辉粮油公司是否应向北安直属库支付超期储存保管费、逾期提货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货物跌价损失。
一、关于哪方违约的问题。本案锦辉粮油公司主张北安直属库交付的大豆不是国产大豆而是转基因大豆,北安直属库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双方质量约定构成违约,而北安直属库认为锦辉粮油公司不履行合同的真正原因是因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大豆市场价格出现大幅下跌,锦辉粮油公司企图以转基因为借口将货物跌价的商业风险转嫁给北安直属库,锦辉粮油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拒不付款提货构成根本违约。对此,本院做如下阐述:(一)锦辉粮油公司为证明北安直属库出售的大豆存在质量问题,提交了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北安直属库对检测机构、送检样品的真实性,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双方签订的《国产大豆购销合同》明确约定“甲乙双方对交付的货物数量、质量有争议,由甲乙双方公认的具备国家质检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根据该约定,锦辉粮油公司如果对北安直属库交付的大豆质量有异议,就应该及时通知北安直属库,并共同进行检验确认大豆质量是否有问题,因锦辉粮油公司无证据证实其扦样、送检及检测时通知了北安直属库,北安直属库未到场。锦辉粮油公司单方委托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进行检测又未通知北安直属库参加确认,不符合合同约定。在北安直属库未对检测样品确认的情况下,锦辉粮油公司不能证明检测的大豆一定是北安直属库所销售的大豆,检测报告与待证事实是否存在关联性难以确认。(二)锦辉粮油公司在中央储备粮牡丹江直属库取样的样品代表数量为15吨,其亦不能覆盖其他大豆的质量特征。(三)锦辉粮油公司在取得检测报告后认为大豆存在质量问题,完全可以向北安直属库主张权利拒绝继续提货,而锦辉粮油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向北安直属库主张了权利,且仍然在继续提货,在时隔近二年后,锦辉粮油公司又以北安直属库出售的大豆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提起诉讼,明显不符合常理。故锦辉粮油公司主张北安直属库出售的大豆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合同约定锦辉粮油公司向北安直属库购买大豆15000吨,锦辉粮油公司仅对其中的5400吨大豆付款提货,其未按照合同约定对剩余9600吨大豆付款提货,构成违约,锦辉粮油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二、关于涉案合同是否已经解除的问题。依据锦辉粮油公司与北安直属库签订的《国产大豆购销合同》的约定,锦辉粮油公司逾期提取货物或者逾期付款超过3天,经北安直属库催告,锦辉粮油公司仍不提货或付款,北安直属库有权解除合同。如前所述,本案已确认锦辉粮油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提货,构成违约,北安直属库行使解除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在行使合同解除权前,北安直属库分别于2015年10月20日、2015年11月4日向锦辉粮油公司邮寄了《催告函》、《追加保证金通知书》,给予了锦辉粮油公司履行宽限期,在锦辉粮油公司未在限定的宽限期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北安直属库主张解除合同,已尽到了合同解除的谨慎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解除,虽然锦辉粮油公司于2015年11月14日拒收了北安直属库邮寄的《合同解除通知》,但因北安直属库邮寄《合同解除通知》的邮寄单上已标明函件内容为“合同解除通知”,且该邮寄单与《催告函》、《追加保证金通知书》邮寄单上的收件人、手机号码、公司名称、地址均一致,北安直属库邮寄的《催告函》和《追加保证金通知书》锦辉粮油公司均已签收,北安直属库邮寄的《合同解除通知》已到达锦辉粮油公司,北安直属库已履行了通知解除义务,锦辉粮油公司在明知北安直属库向其邮寄《合同解除通知》的情况下,拒绝签收,已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故本院确认涉案合同已于北安直属库的合同解除通知到达锦辉粮油公司即2015年11月14日解除。
三、关于北安直属库是否应向锦辉粮油公司返还保证金600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的问题。涉案《国产大豆购销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中约定逾期支付货款或提取货物等情形下,保证金不予退还。锦辉粮油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提货,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锦辉粮油公司要求北安直属库返还履约保证金600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关于锦辉粮油公司是否应向北安直属库支付超期储存保管费、逾期提货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货物跌价损失的问题。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涉案《国产大豆购销合同》约定若锦辉粮油公司逾期付款的,自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3日内锦辉粮油公司应当以当时未付款金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向北安直属库预付当月的逾期付款资金利息;在付清全部货款前,锦辉粮油公司应于每个自然月的月初3日内按照当时欠款金额向北安直属库预付当月的逾期付款利息。锦辉粮油公司未按时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利息的,北安直属库有权在锦辉粮油公司支付的货款和履约保证金中予以扣除;若锦辉粮油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付款提货完毕的,锦辉粮油公司应自提货期限届满之日起3日内,以当时未提货数量为基数,按0.5元吨·天的标准向北安直属库预付该月仓储保管费;在提货完毕前,锦辉粮油公司应于每个自然月的月初3日内向北安直属库支付当月仓储保管费,锦辉粮油公司未按时预付上述保管费的,北安直属库有权在锦辉粮油公司支付的货款和履约保证金中予以扣除;若锦辉粮油公司违约,锦辉粮油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并应赔偿北安直属库因此遭受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北安直属库另行销售货物的差价损失。本案锦辉粮油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提货,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基于损失填补及减损原则,涉案履约保证金已能弥补锦辉粮油公司未提取剩余货物造成的损失,故对于北安直属库要求锦辉粮油公司支付超期储存保管费、逾期提货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货物跌价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三)项、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哈尔滨锦辉粮油经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中央储备粮北安直属库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62480元,由原告哈尔滨锦辉粮油经销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27095元,由被告中央储备粮北安直属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胜宇
人民陪审员 隋淑芹
人民陪审员 吕占芝

书记员: 刘秀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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