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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锐驰林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与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哈尔滨锐驰林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
法定代表人王长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淑敏,黑龙江柴天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公民身份号码×××,住辽宁省葫芦岛市。

原告哈尔滨锐驰林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驰林公司)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美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锐驰林公司委托代理人尚淑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在原告处购买涂料原材料,经双方结算,截止至2016年8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000元,约定于2016年8月31日前还清。约定到期后,被告王某某未履行还款承诺,尚欠原告货款5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在原告处购买涂料原材料,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原告履行付货义务后,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并约定还款时间,应按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现被告逾期支付原告货款,违反了合同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实际为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哈尔滨锐驰林化工贸易有限公司货款50,000元。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哈尔滨锐驰林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9月1日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某某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美静

书记员:高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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