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哈尔滨锋盛达工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859846460XL,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平房镇韩家店村。
法定代表人冯增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毕诗雄,黑龙江毕诗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枣庄广纳机床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81MA3C7U5Q8F,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滕州市荆河办事处北辛路与平行路交汇处(滕州市鲁华置业有限公司院内3楼305室)。
法定代表人胡敏,该公司经理。
原告哈尔滨锋盛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锋盛达公司)与被告枣庄广纳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纳机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锋盛达公司于2018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锋盛达公司委托代理人毕诗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纳机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锋盛达公司诉称:2017年7月10日,锋盛达公司与广纳机床公司签订摇臂钻床购销合同,约定:锋盛达公司向广纳机床公司购买摇臂钻床1台,价款为50,000元;交货地点为锋盛达公司所在地;广纳机床公司负责运输及支付运费;在货物全款到账后五个工作日到货。同年8月15日,锋盛达公司向广纳机床公司支付了货款60,000元。广纳机床公司收到货款后迟迟不予发货;2017年10月23日,货物才送到;但没有合格证、使用说明书、工作桌、接线盒及电线、风管及气枪等材料,致使设备无法使用。锋盛达公司多次与广纳机床公司联系,其拒不回应。因广纳机床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锋盛达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锋盛达公司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锋盛达公司与广纳机床公司于2017年7月10日签订的枣庄广纳机床有限公司购销合同;2、广纳机床公司返还锋盛达公司货款6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7年8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广纳机床公司负担。
被告广纳机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应诉、答辩。
原告锋盛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枣庄广纳机床有限公司购销合同及装箱单(合同附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意在证明:2017年7月10日,锋盛达公司与广纳机床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锋盛达公司购买广纳机床公司摇臂钻床1台及装箱单内注明的配套物品,价款为50,000元,全款到账日算起五个工作日内到货,广纳机床公司对货物保修五年,终身维修。
证据二、付款凭证。意在证明:2017年8月15日,锋盛达公司向广纳机床公司支付货款60,000元,多支付了10,000元。
证据三、电话通话记录单(锋盛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增明与广纳机床公司张经理、满经理通话记录)。意在证明:锋盛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增明在付款后分别与广纳机床公司张经理、满经理联系发货事宜,但直至2017年10月23日才到货。
证据四、证人冯某出庭证言。主要内容:冯某是从事设备搬运工作的,其不隶属任何一家公司。2017年10月,锋盛达公司提前找的冯某与赵梦迅,雇佣其搬运设备。冯某与广纳机床公司无关,不认识其人员。冯某不清楚搬运设备的发出地点,其只负责拆卸。搬运时间是2017年10月末左右,20多号,具体时间记不清楚。设备重量大概2吨左右。冯某使用锋盛达公司厂区的叉车进行搬运并拆箱。冯某和其他人在搬运过程中,拆箱后里面是一台摇臂钻床,冯某不清楚具体规格;其余所说的附件在拆箱过程中并未发现,只拆出一台机床;好像是没有纸质说明书。意在证明:广纳机床公司所供应的货物到货日期为2017年10月23日,已严重逾期;所到货物与购销合同的约定不符,没有装箱单标明的工作桌、接线盒及电线、风管及气枪、说明书。
被告广纳机床公司未到庭,亦未对原告锋盛达公司举示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
被告广纳机床公司未举示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为,锋盛达公司举示的证据一、证据二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且广纳机床公司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对其举示的证据三,该证据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无实质性关联,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举示的证据四证人证言,该证人系锋盛达公司雇佣的人员,与其有利害关系,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0日,锋盛达公司与广纳机床公司签订枣庄广纳机床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约定:广纳机床公司向锋盛达公司供应摇臂钻床1台,规格型号为Z3050×16,单价为50,000元;保修5年,终身维修;交货地点为锋盛达公司所在地,锋盛达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运输方式为汽运,运费由广纳机床公司承担;按机床合格证载明的技术数据验收,到货日起算15日内未提出书面异议,视为验收合格;随机备品、配件工具按装箱单验收;锋盛达公司付定金30%(即15,000元整后),广纳机床公司生产;设备生产完后,锋盛达公司派遣技术人员来广纳机床公司验收设备(按照机床技术参数验收);验收合格后,锋盛达公司付清余款70%(即35,000元整)后,广纳机床公司发货至锋盛达公司指定地点,全款到账日算起5个工作日到货;标的物所有权自付清全款时转移,但锋盛达公司未全部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广纳机床公司所有;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为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由非违约方人民法院管辖;此价格含17%增值税,含运费,保修五年;本合同传真有效,未尽事宜,双方友好协商;本合同以传真形式订立,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涂改无效。合同附件装箱单上载明:Z3050×16型1台,莫氏5#主体2个,莫氏套筒(1#、2#、3#、4#)各2个、丝锥套筒2套、快换接杆B16、B182个、工作桌1个、接线盒及电线1套、风管及气枪1套、说明书1份。
2017年8月15日,锋盛达公司向广纳机床公司支付设备款60,000元。
后广纳机床公司给锋盛达公司发货。锋盛达公司称,其除1台摇臂钻床外,并未收到装箱单(即合同附件)中所载明的其他一些机器附件、说明书等。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合同的订立,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锋盛达公司与广纳机床公司订立了书面合同,双方就有关标的物、价款等事项已达成合意。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锋盛达公司称其未收到装箱单(即合同附件)中所载明的其他一些机器附件、说明书等,使得本案诉争所涉及的设备不能正常使用,致使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广纳机床公司对此负有履行义务,故证明本案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交付义务的举证责任在广纳机床公司,而其未举示证据证实其已全部履行或不应履行该义务;综上,可认定锋盛达公司因广纳机床公司交付的产品缺少约定的机器附件的违约行为,致使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且广纳机床公司亦不积极处理此争议;故可解除双方于2017年7月10日签订的枣庄广纳机床有限公司购销合同。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本案诉争所涉及的买卖合同依法定理由解除,锋盛达公司要求退货并返还其已支付的设备款6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锋盛达公司要求广纳机床公司给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在双方合同尚未解除期间,不能认定广纳机床公司不合理占用设备款项,且锋盛达公司亦未举示证据证实其存在实际损失及数额。故对锋盛达公司要求广纳机床公司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广纳机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哈尔滨锋盛达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枣庄广纳机床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0日签订的枣庄广纳机床有限公司购销合同;
二、被告枣庄广纳机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哈尔滨锋盛达工贸有限公司设备款人民币60,000元;
三、被告枣庄广纳机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规格型号为Z3050×16的摇臂钻床1台取回;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哈尔滨锋盛达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枣庄广纳机床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锋盛达工贸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伟
书记员: 刘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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