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解放路支行(哈尔滨银行),地址鹤岗市工农区西解放路民政公寓综合楼101、102、103室。法定代表人娄玉民,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凤印,男,汉族,哈尔滨银行解放路支行资产直营团队负责人。被告邵某某,男,汉族,无职业。被告毕某某,女,汉族,无职业。被告许万才,男,汉族,无职业。被告李某某,女,汉族,无职业。
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解放路支行与被告邵某某、毕某某、许万才、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解放路支行委托代理人徐凤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某、毕某某、许万才、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哈尔滨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邵某某、毕某某立即清偿借款本金115,500.00元、利息和罚息54,577.82元,本息合计170,077.82元(截止2018年3月12日),2018年3月12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到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许万才、李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四位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邵某某、毕某某、许万才、李某某签订农户联保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邵某某及配偶毕某某向原告贷款115,500.00元,被告许万才及配偶李某某向原告贷款1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月利率为9.17‰,被告邵某某、毕某某、许万才、李某某为联保户,互相对借款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许万才、李某某按时偿还了原告的借款,但是被告邵某某、毕某某却拒绝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邵某某、毕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及罚息。被告许万才、李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争议事实:1、被告邵某某、毕某某是否向原告贷款115,50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月利息9.17‰;2、被告邵某某、毕某某,截止2018年3月12日是否有贷款本金115,500.00元、利息和罚息54,577.82元没有清偿;3、被告邵某某、毕某某、许万才、李某某是否互为联保户,互相对借款人中任意一人取得的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原告哈尔滨银行针对争议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农户联保贷款合同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邵某某、毕某某、许万才、李某某发放贷款,四位被告为联保户。本院将原告提供的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后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对2014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邵某某、毕某某、许万才、李某某签订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原告向被告邵某某、毕某某发放贷款115,500.00元,向被告许万才、李某某发放贷款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6个月,月利息为9.17‰,贷款逾期归还,逾期期间加收原贷款利率50%的逾期利息,被告邵某某、毕某某、许万才、李某某互相对借款人中任意一人取得的借款本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贷款到期日之日起两年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二、借款借据凭证两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16日向被告邵某某、毕某某发放贷款115,500.00元,向许万才、李某某发放贷款100.00元。本院将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凭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后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对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邵某某、毕某某发放贷款115,500.00元,向许万才、李某某发放贷款100.00元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证据三、信贷档案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有贷款资质,依法向四位被告发放贷款。本院将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凭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后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证据四、借据历史明细查询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邵某某、毕某某发放贷款的日期、贷款本金、及截止2018年3月12日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数额。本院经过审查认为,以115,500元为基准,月利率为9.17‰,罚息月利率为0.4585‰,2014年5月16日到2017年5月15日的利息经过计算为38,128.86元。2017年5月16日到2018年3月12日的利息和罚息为15,728.15元,综上对原告提供的历史明细查询所记载的,所欠利息及罚息数额不予认定,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邵某某、毕某某、许万才、李某某签订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邵某某、毕某某发放贷款115,500.00元,向被告许万才、李某某发放贷款100.00元。合同约定贷款期限36个月,月利息为9.17‰,贷款逾期归还,逾期期间加收原贷款利率50%的逾期利息。被告邵某某、毕某某、许万才、李某某互相对借款人中任意一人取得的借款本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的清偿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贷款到期日之日起两年。2014年5月16日,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邵某某、毕某某发放贷款115,500.00元,向被告许万才、李某某发放贷款100.00元。被告许万才、李某某按照约定及时向原告归还了100.00元贷款。被告邵某某、毕某某在贷款后拒绝清偿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截止到2018年3月12日,有贷款本金115,500.00元,2014年5月16日到2017年5月15日的利息38,128.86元。2017年5月16日到2018年3月12日的利息和罚息15,728.15元没有清偿。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将贷款支付给了被告邵某某、毕某某,被告邵某某、毕某某也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由于被告邵某某、毕某某没有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所以原告要求被告邵某某、毕某某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过计算被告邵某某、毕某某共计欠原告的数额为169,357.01元,故原告主张的所欠数额为170,077.8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邵某某、毕某某、许万才、李某某在签订农户联保贷款合同时就约定互相对借款人中任意一人取得的借款本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的清偿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许万才、李某某对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万才、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邵某某、被告毕某某追偿。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某某、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解放路支行借款本金115,500.00元,及支付利息和罚息53,857.01元,合计人民币169,357.01元(利息、罚息已经计算到2018年3月12日)。2018年3月12日以后每个月的利息(月利息为9.17‰)、罚息(月罚息为4.585‰),计算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许万才、李某某对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许万才、李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邵某某、毕某某追偿;三、驳回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解放路支行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50.78元,其中7.84元由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解放路支行负担,1,842.94元由被告邵某某、毕某某、许万才、李某某连带负担。此款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解放路支行已预付,被告邵某某、毕某某、许万才、李某某履行判决时,将诉讼费1,842.94元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宏海
书记员:杨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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