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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行与被告董某某、吕某某、杜某某、鹤岗市聚源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哈行鹤岗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董某某、吕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哈行鹤岗分行借款本金3,000,000.00元及利息143,391.44元(按借款年利率5.22%计算)及2017年12月19日至2018年6月13日的逾期借款罚息115,492.50元、复利5,508.17元,合计3,264,392.11元;继续偿还2018年6月14日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的罚息、复利(罚息、复利的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的1.5倍);2、被告杜某某、聚源担保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罚息以及复利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9日,原告哈行鹤岗分行与被告董某某签订合同编号为27510101201600143的《借款合同》,约定:董某某向哈行鹤岗分行借款3,000,000.00元;借款期限:2016年12月19日至2017年12月18日,借款年利率:5.22%,还款方式: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贷款人哈行鹤岗分行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借款利率的150%),直至董某某完全清偿本息为止;哈行鹤岗分行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贷款本金正常,则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由聚源担保公司、杜某某提供连带责任还款保证。被告吕某某作为被告董某某的配偶,在上述借款合同落款处“借款人配偶”一栏签名。当日,原告哈行鹤岗分行与被告杜某某、聚源担保公司分别签订合同编号为保2016468000653及保2016468000652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均约定:担保的主债权为哈行鹤岗分行依据主合同(编号为27510101201600143的《借款合同》)向债务人董某某发放的贷款3,000,0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2016年12月21日哈行鹤岗分行按照约定向被告董某某发放了贷款,但借款合同于2017年12月18日到期后,董某某未归还上述借款及利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仍无果。至2018年6月13日止,被告董某某尚欠借款本金3,000,000.00元、利息143,391.44元、罚息115,492.50元、复利5,508.17元,合计3,264,392.11元;被告吕某某亦未归还上述款项;被告杜某某、鹤岗市聚源担保有限公司亦未按保证合同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哈行鹤岗分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1)哈行鹤岗分行营业执照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董某某、吕某某的身份证和结婚证(均为复印件),用以证明董某某、吕某某的身份信息及二人为夫妻关系;(3)被告聚源担保公司营业执照、被告杜某某身份证(均为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杜某某的身份信息及被告聚源担保有限公司的基本信息;证据二、《个人经营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合同编号为27510101201600143),用以证明原告哈行鹤岗分行与被告董某某、吕某某存在借贷关系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具体内容;证据三、《个人贷款保证合同》2份(合同编号分别为:保2016468000652、保2016468000653,均为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杜某某、聚源担保公司分别签订的上述2份保证合同的具体内容及杜某某、聚源担保公司对被告董某某、吕某某的逾期贷款本息、罚息、复利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四、借款凭证复印件,用以证明2016年12月21日原告向被告董某某发放贷款3,000,000.00元,董某某于当日收到上述贷款;证据五、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金额明细,用以证明截至2018年6月13日止,被告董某某已欠借款本金3,000,000.00元、利息143,391.44元、罚息115,492.50元、复利5,508.17元,合计3,264,392.11元。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是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故应视为四被告对原告的主张及证据予以认可,且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及内容均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并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12月19日,原告哈行鹤岗分行与被告董某某签订编号为27510101201600143的《借款合同》,约定:一、董某某向哈行鹤岗分行借款3,000,000.00元,借款种类为“个人经营贷款”;二、借款期限:2016年12月19日至2017年12月18日,借款年利率:5.22%,还款方式: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三、如借款人董某某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哈行鹤岗分行达成协议,贷款人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借款利率的150%),直至借款人完全清偿本息为止;如借款人未按期足额付息,贷款人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贷款本金正常,则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四、由聚源担保公司、杜某某提供连带责任还款保证。此时,被告吕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系夫妻关系,吕某某在借款合同落款处“借款人配偶”一栏签名。2016年12月19日,原告哈行鹤岗分行与被告杜某某签订合同编号为保2016468000653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一、担保的主债权为哈行鹤岗分行依据主合同(编号为27510101201600143的《借款合同》)向债务人董某某发放的贷款3,000,000.00元;二、保证范围为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保险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哈行鹤岗分行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三、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期间的方式为全程担保;四、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内哈行鹤岗分行可以直接要求杜某某在其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2016年12月19日,原告哈行鹤岗分行与被告聚源担保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保2016468000652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一、担保的主债权为哈行鹤岗分行依据主合同(编号为27510101201600143的《借款合同》)向债务人董某某发放的贷款3,000,000.00元;二、保证范围为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保险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哈行鹤岗分行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三、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期间的方式为全程担保;四、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内哈行鹤岗分行可以直接要求聚源担保公司在其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2016年12月21日,哈行鹤岗分行向董某某发放了上述贷款。2017年12月18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董某某未能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至2018年6月13日止,董某某尚欠借款本金3,000,000.00元、利息143,391.44元、罚息115,492.50元、复利5,508.17元,合计3,264,392.11元;被告吕某某亦未归还上述款项;被告杜某某、鹤岗市聚源担保有限公司亦未按保证合同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哈行鹤岗分行经多次催收未果。本院认为,哈行鹤岗分行与被告董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杜某某签订的《保证合同》、与被告聚源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强制性规定,又无导致合同无效的其他情形,故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因上述合同签订后,哈行鹤岗分行已按合同约定向董某某发放了3,000,000.00元人民币贷款,董某某收到借款后并未按约定日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被告杜某某、聚源担保公司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故董某某、杜某某、聚源担保公司的上述行为已经违反了与哈行鹤岗分行签订的相关合同约定,均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哈行鹤岗分行主张的借款本金3,000,000.00元,与董某某尚欠的借款本金相符,故对其要求董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因哈行鹤岗分行主张的借款利息的计算标准、金额与合同约定的借款年利率5.22%及董某某尚欠利息金额相符,故对其要求董某某偿还借款利息143,391.44元的请求应予支持。逾期借款罚息、复利应从借款到期之日的次日即2017年12月19日起计算。因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案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的150%,故双方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较借款利率上浮了50%。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可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幅30%-50%,故哈行鹤岗分行主张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未违反中国人民银行的上述规定,其主张以此利率标准计算逾期借款罚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因案涉借款合同对复利的收取明确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期足额付息,贷款人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故双方对复利约定的的计算基数是贷款期内产生的利息。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规定,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为正常利息即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据此规定,案涉借款合同对复利的计算基数及利率的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要求,故对哈行鹤岗分行要求支付复利的请求应予支持。因案涉借款发生于被告董某某、吕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已经吕某某在借款合同“借款人配偶”一栏签字确认,故上述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吕某某应与董某某负有共同清偿义务;对哈行鹤岗分行要求董某某、吕某某共同偿还上述给付事项的请求,应予支持。因被告杜某某、聚源担保公司未按保证合同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且保证期间未届满,故杜某某、聚源担保公司对上述给付事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杜某某、聚源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董某某、吕某某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行与被告董某某、吕某某、杜某某、鹤岗市聚源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行委托代理人类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吕某某、杜某某、鹤岗市聚源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董某某、吕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行偿还借款3,000,000.00元及借款利息143,391.44元,合计3,143,391.44元;二、被告董某某、吕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行偿还2017年12月19日至2018年6月13日的逾期借款罚息115,492.50元、复利5,508.17元,合计121,000.67元;被告董某某、吕某某继续向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行偿还2018年6月1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借款罚息、复利(罚息、复利的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年利率5.22%的150%计算);三、被告杜某某、鹤岗市聚源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事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杜某某、鹤岗市聚源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董某某、吕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3,2,915.14元,减半收取计16,457.57元,由被告董某某、吕某某、鹤岗市聚源担保有限公司、杜某某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春华

书记员:王雪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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