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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行与杨光明、郭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行,住所地鹤岗市工农区站前。法定代表人徐涛,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王贺心,系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光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鹤岗市工农区。委托代理人杨玉江(与被告杨光明系叔侄关系),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鹤岗市南山区。被告郭某某(与杨光明系夫妻关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鹤岗市工农区。被告杜长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鹤岗市工农区。

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借款合同,判令被告立即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所欠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的150%给付至实际偿还日时止;2、被告郭某某、杜长江对上述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经营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光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叁佰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被告以杜长江六户房产及土地为借款的抵押物,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8月14日,还款方式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支付了被告借款,但被告却未按照双方“个人经营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期还款,被告仅仅还款6期利息,未还本金。截至到2017年8月1日被告欠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16067,12元,罚息704550元,复利37736.36元,总计3724390.48元。原告的工作人员无数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其按期还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搪塞。为此,原告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通知被告解除双方的“个人经营贷款借款合同”,要求被告一次性还本付息,但仍然遭到被告的拒绝。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再继续受到侵害,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杨光明辩称,贷款数额属实,但贷款的利息、罚息过高。被告杜长江辩称,我没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3份、户口复印件4份、结婚证复印件2份、借款合同一份、抵押合同六份、保证合同一份、催收通知单一份、手机短信复印件2张、他项权证复印件6份、借款系统截图3页,被告杨光明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罚息、付息过高。被告杜长江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能证实被告借款及担保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巻佐证。被告郭某某未出庭,亦为提供证据及辩解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5日,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行与被告杨光明签订了一份“个人经营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光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叁佰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8月14日,还款方式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被告杨光明以被告杜长江六户房产及土地为借款的抵押物,同日,原告与被告杜长江签订了6份“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和1份“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并在房产部门对抵押房产办理了他项权证。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支付了被告借款,但被告却未按照双方“个人经营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期还款,被告只偿还6期利息108532.88元,未还本金。截至到2017年8月1日被告欠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16067,12元,罚息704550元,复利37736.36元,总计3724390.48元。自2015年8月14日到期后本金及利息未还。另被告杨光明与被告郭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行诉被告杨光明、郭某某、杜长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行委托代理人王贺心、被告杨光明委托代理人杨玉江、被告杜长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因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行与被告杨光明之间的借贷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经营贷款借款合同”,且被告杨光明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行与杨光明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借款合同的主张,因被告杨光明未能按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期还款,属被告违约在先,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杨光明偿还本金300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给付所欠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的150%给付至实际偿还日时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郭某某、杜长江对上述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郭某某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且与被告杨光明系夫妻关系,故应对被告杨光明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杜长江因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故应对被告杨光明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行与被告杨光明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杨光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行本金3000000元和给付所欠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的150%给付至实际偿还日时止。三、被告郭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杜长江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被告杨光明、郭某某、杜长江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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