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行,住所地鹤岗市向阳区。法定代表人徐x,职务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类xx,,xxxx年xx月xx日出生,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行职员,住址鹤岗市工农区。委托代理人王x,xxxx年xx月xx日出生,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行职员,住址鹤岗市工农区。被告刘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职业,住址鹤岗市工农区。委托代理人韩xx,女,黑龙江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职业,住址鹤岗市工农区。被告刘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职业,住址鹤岗市兴安区。被告王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职业,住址鹤岗市兴安区。被告鹤岗蛟龙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鹤岗市南山区。法定代表人刘xx,职务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郭勇亮,xxxx年xx月xx日出生,鹤岗蛟龙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址鹤岗市南山区。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行与被告刘xx、王xx、刘xx、王x、鹤岗蛟龙经贸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宏博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类xx、王x,被告刘xx委托代理人韩xx,被告鹤岗蛟龙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勇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刘xx、王x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xx于2013年10月17日在我行申请“授信协议”贷款,授信额度为4,5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3年,年利率8.4%,被告刘xx、王x以其共有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王xx、刘xx、王x、鹤岗蛟龙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截止到2017年5月21日,原告欠借款本金3,600,000.00元、利息37,152.86元、罚息483,241.50元、复利5,136.92元,共计4,125,531.28元。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刘xx索要此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刘xx授信协议,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600,000.00元,利息37,152.86元、罚息483,241.50元、复利5,136.92元,共计4,125,531.28元及给付至实际偿还日时止的利息。2、被告王xx、刘xx、王x、鹤岗蛟龙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解放路支行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工商登记、法人代表身份证明、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七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刘xx、鹤岗蛟龙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婚姻档案证明无公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证据二、授信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刘xx的借贷关系。。被告刘xx、鹤岗蛟龙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协议约定利率无法律依据。证据三、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质押权利清单各一份,抵押清单两份、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两份,证明借款合同抵押和质押权利情况。。被告刘xx、鹤岗蛟龙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证据四、刘xx三次提款的原件,证明原告已经发放贷款。被告刘xx、鹤岗蛟龙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证据五、利息明细表一份,被告应偿还本行的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的金额;被告刘xx、鹤岗蛟龙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利率过高。鉴于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行提供的证据均系贷款时的真实存档材料,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xx、刘xx、王x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依据所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刘xx于2013年10月17日在原告行申请“授信协议”贷款,授信额度为45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3年,年利率8.4%,被告刘xx、王x以其共有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王xx、刘xx、王x、鹤岗蛟龙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截止到2018年3月29日,原告欠借款本金3600,000.00元、利息37,152.86元、罚息483,241.50元、复利5,136.92元,共计4,125,531.28元。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刘xx索要此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还款。本院认为,被告刘xx在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行贷款后,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故原告要求与被告刘xx偿还本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被告刘xx、王x以其共有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王xx、刘xx、王x、鹤岗蛟龙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xx、刘xx、王x、鹤岗蛟龙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被告刘xx与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行之间的借款合同(协议编号:(鹤岗工农支)行2013年个经(授)字第2013-0002号)。二、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行借款本金3,600,000.00元;三、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行暂计至2018年3月29日利息37,152.86元、罚息483,241.50元、复利5,136.92元。及以本息之和为基数自2018年3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四、被告王xx、刘xx、王x、鹤岗蛟龙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被告刘xx、王x以其共有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承担抵押责任。案件受理费39,804.25元,减半收取19,902.13元,财产保全费3,568.11元,由被告刘xx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刘xx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陶宏博
书记员:刘俐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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