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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霞曼支行与哈尔滨卓某商贸有限公司、张某、宋某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霞曼支行
顾鑫
哈尔滨卓某商贸有限公司
孙亚光(黑龙江宏珲律师事务所)
张某
宋某红

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霞曼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经纬街205号,机构代码12817052-7。
代表人杭涛,行长。
委托代理人顾鑫,该单位信贷员。
被告哈尔滨卓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开发区南岗集中区千山五道街34号楼603室,机构代码78753776-7。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亚光,黑龙江宏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卓某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亚光,黑龙江宏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孙亚光,黑龙江宏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霞曼支行(以下简称霞曼支行)与被告哈尔滨卓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某商贸公司)、张某、宋某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鑫,被告卓某商贸公司、张某及宋某红委托代理人孙亚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霞曼支行与卓某商贸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和霞曼支行与张某、宋某红签订的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卓某商贸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霞曼支行要求卓某商贸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张某、宋某红为卓某商贸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对卓某商贸公司未偿还的借款本息及霞曼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应负连带责任。故霞曼支行要求张某、宋某红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卓某商贸公司、张某、宋某红辩称,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2年后,该主张与合同实际约定的内容不符,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至“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本案中卓某商贸公司于2012年8月9日收到霞曼支行的借款,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8月8日,故保证期间应自2013年8月8日起计算两年,该约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卓某商贸公司、张某、宋某红要求免除张某、宋某红保证责任的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卓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霞曼支行借款本金50万元;
二、被告哈尔滨卓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霞曼支行截止2014年2月25日的借款利息(含罚息)48,538.59元;2012年10月30日至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的借款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
三、被告张某、宋某红对上述一、二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9285元,由被告哈尔滨卓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霞曼支行已预交,被告哈尔滨卓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霞曼支行与卓某商贸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和霞曼支行与张某、宋某红签订的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卓某商贸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霞曼支行要求卓某商贸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张某、宋某红为卓某商贸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对卓某商贸公司未偿还的借款本息及霞曼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应负连带责任。故霞曼支行要求张某、宋某红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卓某商贸公司、张某、宋某红辩称,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2年后,该主张与合同实际约定的内容不符,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至“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本案中卓某商贸公司于2012年8月9日收到霞曼支行的借款,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8月8日,故保证期间应自2013年8月8日起计算两年,该约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卓某商贸公司、张某、宋某红要求免除张某、宋某红保证责任的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卓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霞曼支行借款本金50万元;
二、被告哈尔滨卓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霞曼支行截止2014年2月25日的借款利息(含罚息)48,538.59元;2012年10月30日至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的借款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
三、被告张某、宋某红对上述一、二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9285元,由被告哈尔滨卓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霞曼支行已预交,被告哈尔滨卓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审判长:杨帆
审判员:路遥
审判员:夏冰

书记员:倪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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