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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某支行与石某、徐某某、张海军、刘某某、邱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某支行
徐智超
于刚
石某
徐某某
张海军
刘某某
邱某某男

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某支行,住所地方某县方某镇中央大街331号。
法定代表人王阳,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徐智超,男,住方某县。
委托代理人于刚,男,住方某县。
被告石某,男,户籍所在地方某县,现下落不明。
被告徐某某,男,住方某县。
被告张海军,男,住方某县。
被告刘某某,男,住方某县。
被告邱某某男,住方某县。
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某支行(以下简称“哈尔滨银行”)与被告石某、徐某某、张海军、刘某某、邱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哈尔滨银行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银行委托代理人徐智超,被告徐某某、张海军、刘某某、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哈尔滨银行诉称:2013年2月1日,该行向被告石某、徐某某、张海军、刘某某、邱某某分别发放贷款3万元,并签订《农户联保贷款合同》。
合同约定:贷款期限自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21日,年利率10.605%,石某、徐某某、张海军、刘某某、邱某某相互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贷款逾期后,石某未能按期还款,现尚欠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9,452元(计算至2015年5月13日),其余被告未履行连带责任保证。
故哈尔滨银行请求判令石某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相应利息,徐某某、张海军、刘某某、邱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徐某某庭审中辩称:徐某某的贷款已全部清偿,现徐某某无力代偿石某的贷款。
被告张海军庭审中辩称:张海军的贷款已全部清偿,现张海军没有能力替石某偿还贷款。
被告刘某某庭审中辩称:刘某某的贷款已全部清偿,现刘某某没有能力替石某偿还贷款。
被告邱某某庭审中辩称:邱某某的贷款已全部清偿,现邱某某没有能力替石某偿还贷款。
被告石某未答辩。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哈尔滨银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徐某某、张海军、刘某某、邱某某发表了质证意见。
哈尔滨银行举示的证据如下:
证据1、《农户联保贷款合同》,拟证明:哈尔滨银行与石某、徐某某、张海军、刘某某、邱某某联保贷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事实。
证据2、农户借款凭证,拟证明:2013年2月1日,哈尔滨银行向石某发放贷款3万元,石某至今尚未偿还。
证据3、方某县会发镇会发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拟证明石某离开户籍所在地,现下落不明的事实。
徐某某、张海军、刘某某、邱某某对哈尔滨银行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至证据3无异议。
石某、徐某某、张海军、刘某某、邱某某未举示证据。
本院确认:石某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哈尔滨银行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
哈尔滨银行举示的3份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及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哈尔滨银行与石某、徐某某、张海军、刘某某、邱某某签订的《农户联保贷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
贷款逾期后,石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
按照合同担保条款约定,徐某某、张海军、刘某某、邱某某应对石某偿还借款本金及给付利息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哈尔滨银行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某支行借款人民币3万元;
二、被告石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上述借款利息(按《农户联保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自2013年2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届满前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徐某某、张海军、刘某某、邱某某对本判决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6.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石某、徐某某、张海军、刘某某、邱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哈尔滨银行与石某、徐某某、张海军、刘某某、邱某某签订的《农户联保贷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
贷款逾期后,石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
按照合同担保条款约定,徐某某、张海军、刘某某、邱某某应对石某偿还借款本金及给付利息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哈尔滨银行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某支行借款人民币3万元;
二、被告石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上述借款利息(按《农户联保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自2013年2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届满前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徐某某、张海军、刘某某、邱某某对本判决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6.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石某、徐某某、张海军、刘某某、邱某某共同负担。

审判长:王琳琳
审判员:杨文秋
审判员:邓学玲

书记员:花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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