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某支行
徐智超
于刚
王贺某
朱某某
马某某
任某某
高顶峰
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某支行,住所地方某县方某镇中央大街331号。
法定代表人王阳,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徐智超,男,住方某县方某镇。
委托代理人于刚,男,住方某县方某镇。
被告王贺某,男,现下落不明。
被告朱某某,男,现下落不明。
被告马某某,女,现下落不明。
被告任某某,男,现下落不明。
被告高顶峰,男,现下落不明。
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某支行(以下简称“哈尔滨银行”)与被告王贺某、朱某某、马某某、任某某、高顶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哈尔滨银行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银行委托代理人徐智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贺某、朱某某、马某某、任某某、高顶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哈尔滨银行诉称:2013年1月24日,该行向被告马某某、任某某分别发放贷款3万元,向被告王贺某、朱某某、高顶峰分别发放贷款4万元,并签订《农户联保贷款合同》。
合同约定:贷款期限自2013年1月24日至2014年1月23日,年利率10.605%,王贺某、朱某某、马某某、任某某、高顶峰相互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贷款逾期后,王贺某未能按期还款,现尚欠借款本金4万元,利息12,685.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13日),其余被告未履行连带责任保证。
故哈尔滨银行请求判令:1、被告王贺某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相应利息(按《农户联保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被告朱某某、马某某、任某某、高顶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王贺某、朱某某、马某某、任某某、高顶峰未答辩。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哈尔滨银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如下证据:
证据1、《农户联保贷款合同》,拟证明:哈尔滨银行与王贺某、朱某某、马某某、任某某、高顶峰联保贷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事实。
证据2、农户借款凭证,拟证明:2013年1月24日,哈尔滨银行向王贺某发放贷款4万元,王贺某至今尚未偿还。
证据3、方某县会发镇刘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王贺某、朱某某、马某某、任某某、高顶峰离开户籍所在地,现下落不明的事实。
王贺某、朱某某、马某某、任某某、高顶峰未举示证据。
本院确认:王贺某、朱某某、马某某、任某某、高顶峰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哈尔滨银行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
哈尔滨银行举示的3份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及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哈尔滨银行与王贺某、朱某某、马某某、任某某、高顶峰签订的《农户联保贷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
贷款逾期后,王贺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
按照合同担保条款约定,朱某某、马某某、任某某、高顶峰应对王贺某偿还借款本金及给付利息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哈尔滨银行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贺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某支行借款人民币4万元;
二、被告王贺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上述借款利息(按《农户联保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届满前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朱某某、马某某、任某某、高顶峰对本判决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7.00元,公告费600.00元,合计1,717.00元,由被告王贺某、朱某某、马某某、任某某、高顶峰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哈尔滨银行与王贺某、朱某某、马某某、任某某、高顶峰签订的《农户联保贷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
贷款逾期后,王贺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
按照合同担保条款约定,朱某某、马某某、任某某、高顶峰应对王贺某偿还借款本金及给付利息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哈尔滨银行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贺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某支行借款人民币4万元;
二、被告王贺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上述借款利息(按《农户联保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届满前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朱某某、马某某、任某某、高顶峰对本判决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7.00元,公告费600.00元,合计1,717.00元,由被告王贺某、朱某某、马某某、任某某、高顶峰共同负担。
审判长:王琳琳
审判员:杨文秋
审判员:邓学玲
书记员:花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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