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某支行(以下简称哈尔滨银行)。所在地:方某县。
法定代表人:王阳,职务:哈尔滨银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徐智超,哈尔滨银行信贷员,住方某县。
被告:王淑英,住方某县。
被告:于某某,住方某县。
被告:杨某,住方某县。
被告:杨某某,住方某县。
被告:刘某成,住方某县。
原告哈尔滨银行与被告王淑英、于某某、杨某、杨某某、刘某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银行委托代理人徐智超及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淑英、杨某、刘某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哈尔滨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王淑英偿还贷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13,015.00元(截止到2015年5月13日)及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贷款本息共计53,015.00元;2、要求于某某、杨某、杨某某、刘某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30日,我行向上述五被告发放贷款共计15万元,其中王淑英丈夫杨占财、于某某分别贷款40,000.00元,杨某、刘某成分别贷款30,000.00元,杨占财贷款10,000.00元。并签订小额农户贷款合同一份,合同号(2012)农短贷xxxx02022,合同约定年利率10.605‰,贷款期限2012年12月30日至2014年1月17日,同时约定五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被告杨占财病故,其财产继承人王淑英未能按期还款,现尚欠贷款本息共计53,015.00元,其余被告虽已还清贷款本息,但未履行连带责任保证,现已逾期。
被告杨某某承认原告哈尔滨银行主张的事实,同时认为:杨占财已经投了保险,可以用保险金偿还此款,保险金得没得到我不知道。
王淑英、于某某、杨某、刘某成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哈尔滨银行举示的证据如下:
证据A1.《农户联保贷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哈尔滨银行于2012年12月30日与杨占财、于某某、杨某、杨某某、刘某成签订农户联保贷款合同,约定哈尔滨银行向杨占财、于某某分别贷款40,000.00元,向杨某、刘某成分别贷款30,000.00元,向杨占财贷款10,000.00元,共计贷款金额150,000.00元,月利率8.8375‰,贷款期限为13个月,约定如贷款发生逾期,逾期期间加收原贷款利率50%的逾期利息,杨占财、于某某、杨某、杨某某、刘某成对借款人任意一人取得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保证期为贷款到期后2年。
证据A2.农户借款凭证一份,拟证明:哈尔滨银行于2012年12月30日向杨占财发放贷款40,0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2年12月30日至2014年1月17日。
证据A3.居民身证份5份,拟证明:杨占财、于某某、杨某、杨某某、刘某成身份信息。
证据A4.宝兴乡石家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杨占财于死亡后,其遗产由妻子王淑英继承。
王淑英、于某某、杨某、杨某某、刘某成未向本院举示证据。
本院认定如下:王淑英、于某某、杨某、刘某成未到庭参加诉讼,不能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杨某某对哈尔滨银行举示的证据证实内容无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哈尔滨银行举示的证据证实内容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哈尔滨银行于2012年12月30日与杨占财、于某某、杨某、杨某某、刘某成签订一份《农户联保贷款合同》,约定哈尔滨银行向杨占财、于某某分别贷款40,000.00元,杨某、刘某成分别贷款30,000.00元,杨占财贷款10,000.00元,共计贷款金额150,000.00元,月利率8.8375‰,贷款期限为13个月,约定如贷款发生逾期,逾期期间加收原贷款利率50%的逾期利息,杨占财、于某某、杨某、杨某某、刘某成对借款人任意一人取得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保证期为贷款到期后2年。同日哈尔滨银行向杨占财发放贷款40,000.00元,约定:贷款期限为2012年12月30日至2014年1月17日,月利率8.8375‰,杨占财为哈尔滨银行出具农户借款凭证一份。贷款到期后,杨占财未能按期还款,后杨占财死亡其遗产由其妻王淑英继承,王淑英也未偿还哈尔滨银行贷款,于某某、杨某、杨某某、刘某成未履行连带责任保证,哈尔滨银行诉至本院,1、要求王淑英偿还贷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13,015.00元(截止到2015年5月13日)及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给定的利息,贷款本息共计53,015.00元;2、要求于某某、杨某、杨某某、刘某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哈尔滨银行与杨占财、于某某、杨某、杨某某、刘某成签订的《农户联保贷款合同》为双方自愿签订,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哈尔滨银行已按约定将贷款发放给杨占财,杨占财应按约定给付哈尔滨银行所欠款,现因杨占财已死亡,其遗产由王淑英继承,王淑英应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清偿债务;于某某、杨某、杨某某、刘某成与哈尔滨银行签定了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应对杨占财所欠哈尔滨银行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对哈尔滨银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杨某某主张的以杨占财的保险金偿还此款的抗辩,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事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淑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杨占财的遗产范围内给付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某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
二、王淑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杨占财的遗产范围内给付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某支行以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自2012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01月17日止,以月利率8.8375‰计算的利息,给付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某支行以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自2014年01月18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月利率13.25625‰计算的利息;
三、于某某、杨某、杨某某、刘某成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5.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王淑英在继承杨占财的遗产范围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孝智 人民陪审员 陈亚晶 人民陪审员 武春燕
书记员:王英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