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某支行
徐智超
杨大君
赵某某
曹某有
石某
贾某某
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某支行,住所地:方某县方某镇中央大街,机构代码证代码13115008-4。
法定代表人王阳,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徐智超,男,住方某县方某镇。
被告杨大君,男,住方某县方某镇。
被告赵某某,男,住方某县方某镇。
被告曹某有,男,住方某县方某镇。
被告石某,男,方某县方某镇。
被告贾某某,男,方某县方某镇。
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某支行诉被告杨大君、赵某某、曹某有、石某、贾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1月12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0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智超,被告杨大君、赵某某、曹某有、石某、贾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4日,原告向五被告发放贷款共18万元,其中,被告杨大君、曹某有、贾某某分别贷款4万元,、被告赵某某、石某分别贷款3万元,并签订农户联保贷款合同,约定年利率11.88%,贷款期限2012年12月04日至2014年01月10日,同时约定五被告相互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贷款到期后,被告杨大君、赵某某、曹某有未按期偿还借款。
故请求判令被告杨大君、赵某某、曹某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147,255.00元(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石某、贾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大君、赵某某、曹某有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被告杨大君、赵某某、曹某有、石某、贾某某未出庭,未答辩。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并经当庭质证:
证据一、农户联保贷款合同,意在证明:2012年12月04日,被告杨大君、赵某某、曹某有、石某、贾某某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共同与原告签订农户联保贷款合同,约定月利率9.9‰,借款期限为13个月。
被告杨大君、曹某有、贾某某分别贷款4万元,被告赵某某、石某分别贷款3万元,相互之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贷款发生逾期,逾期期间加收原贷款利率50%的逾期利息,保证期间为每笔贷款到期之日起2年。
证据二、农户借款凭证,意在证明:2012年12月04日,被告杨大君、曹某有分别贷款4万元,被告赵某某贷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9.9‰,还款期限2014年01月10日。
证据三、利息计算清单,意在证明:至2015年05月13日,利息共计37,255.00元。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杨大君、赵某某、曹某有、石某、贾某某未出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及来源合法,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杨大君、赵某某、曹某有、石某、贾某某未向本院举示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04日,被告杨大君、赵某某、曹某有、石某、贾某某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共同与原告签订农户联保贷款合同,被告杨大君、曹某有、贾某某分别贷款4万元,被告赵某某、石某分别贷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9.9‰,借款期限为13个月,约定相互之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贷款发生逾期,逾期期间加收原贷款利率50%的逾期利息。
保证期间为每笔贷款到期之日起2年。
当日,被告杨大君、曹某有分别贷款4万元,被告赵某某贷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9.9‰,还款期限2014年01月10日。
贷款到期后,被告杨大君、曹某有未按期偿还借款。
被告赵某某偿还了本金2,845.00元及相应利息,余本金27,155.00元及利息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大君、赵某某、曹某有、石某、贾某某签订的农户联保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被告杨大君、赵某某、曹某有在取得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杨大君、赵某某、曹某有、石某、贾某某互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石某、贾某某应当对被告杨大君、赵某某、曹某有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大君、赵某某、曹某有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大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某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万元及借款利息(以所述本金为基数,自2012年12月0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按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
二、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某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7,155.00元及借款利息(以所述本金为基数,自2012年12月0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按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
三、被告曹某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某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万元及借款利息(以所述本金为基数,自2012年12月0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按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
四、被告石某、贾某某对上述一、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杨大君、赵某某、曹某有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5.00元,公告费600.00元,被告杨大君负担1,403.00元,被告赵某某负担1,039.00元,被告曹某有负担1,403.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被告石某、贾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大君、赵某某、曹某有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及来源合法,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杨大君、赵某某、曹某有、石某、贾某某未向本院举示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04日,被告杨大君、赵某某、曹某有、石某、贾某某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共同与原告签订农户联保贷款合同,被告杨大君、曹某有、贾某某分别贷款4万元,被告赵某某、石某分别贷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9.9‰,借款期限为13个月,约定相互之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贷款发生逾期,逾期期间加收原贷款利率50%的逾期利息。
保证期间为每笔贷款到期之日起2年。
当日,被告杨大君、曹某有分别贷款4万元,被告赵某某贷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9.9‰,还款期限2014年01月10日。
贷款到期后,被告杨大君、曹某有未按期偿还借款。
被告赵某某偿还了本金2,845.00元及相应利息,余本金27,155.00元及利息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大君、赵某某、曹某有、石某、贾某某签订的农户联保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被告杨大君、赵某某、曹某有在取得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杨大君、赵某某、曹某有、石某、贾某某互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石某、贾某某应当对被告杨大君、赵某某、曹某有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大君、赵某某、曹某有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大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某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万元及借款利息(以所述本金为基数,自2012年12月0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按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
二、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某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7,155.00元及借款利息(以所述本金为基数,自2012年12月0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按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
三、被告曹某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某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万元及借款利息(以所述本金为基数,自2012年12月0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按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
四、被告石某、贾某某对上述一、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杨大君、赵某某、曹某有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5.00元,公告费600.00元,被告杨大君负担1,403.00元,被告赵某某负担1,039.00元,被告曹某有负担1,403.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被告石某、贾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大君、赵某某、曹某有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审判长:张景阳
审判员:张秀梅
审判员:高丽娜
书记员:赵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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