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某支行
徐智超
李某某
张某某
李某某
姜某某
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某支行。
法定代表人王阳,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徐智超,住方某县方某镇。
被告李某某,住黑龙江省方某县。
被告张某某,住黑龙江省方某县。
被告李某某,身份证号: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方某县大罗密镇青山村。
被告姜某某,身份证号: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方某县大罗密镇中兴村。
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某支行与被告李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姜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智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姜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22日,四被告和原告签订小额农户贷款合同,其中被告姜某某贷款30,000.00元,其余被告分别向原告贷款20,000.00元,合同约定年利率10.605%,借款期限2013年1月22日至2014年1月17日,同时约定四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贷款到期后被告李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未按约定还款,被告姜某某虽已还清贷款但未履行连带责任保证,现已逾期。
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李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每人偿还贷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6,372.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13日),本息共计26,372.00元。
并要求被告李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给付2015年5月1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被告李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姜某某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均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开庭审理时出示了原告与四
被告签订的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农户借款凭证及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
四被告未到庭,未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及农户借款凭证及四被告身份证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能够相互印证,依法确认以上证据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四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综合原告诉讼主张和庭审质证、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1月22日,四被告和原告签订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其中被告姜某某贷款30,000.00元,其余被告分别向原告贷款20,000.00元,合同约定年利率10.605%,借款期限2013年1月22日至2014年1月17日,同时约定四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贷款到期后被告李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未按约定还款,被告姜某某虽已还清贷款但未履行连带责任保证,现已逾期。
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李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每人偿还贷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6,372.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13日),本息共计26,372.00元。
并要求被告李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给付2015年5月1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被告李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姜某某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四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某某、张某某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四被告应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第十八条 、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张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每人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
二、被告李某某、张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每人偿还原告利息人民币6,372.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13日),被告李某某、张某某、李某某还应按向原告借款的本金为基数,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给付原告2015年5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李某某、姜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对以上第一、二项欠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8.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李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每人负担792.67元,并且相互对以上费用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及农户借款凭证及四被告身份证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能够相互印证,依法确认以上证据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四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综合原告诉讼主张和庭审质证、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1月22日,四被告和原告签订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其中被告姜某某贷款30,000.00元,其余被告分别向原告贷款20,000.00元,合同约定年利率10.605%,借款期限2013年1月22日至2014年1月17日,同时约定四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贷款到期后被告李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未按约定还款,被告姜某某虽已还清贷款但未履行连带责任保证,现已逾期。
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李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每人偿还贷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6,372.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13日),本息共计26,372.00元。
并要求被告李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给付2015年5月1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被告李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姜某某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四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某某、张某某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四被告应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第十八条 、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张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每人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
二、被告李某某、张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每人偿还原告利息人民币6,372.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13日),被告李某某、张某某、李某某还应按向原告借款的本金为基数,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给付原告2015年5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李某某、姜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对以上第一、二项欠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8.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李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每人负担792.67元,并且相互对以上费用负连带清偿责任。
审判长:王志新
审判员:王利德
审判员:崔海东
书记员:孙国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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