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某支行,住所地:方某县方某镇中央大街,机构代码证代码13115008-4。
法定代表人王阳,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徐智超,男,住方某县方某镇同庆小区。
被告徐某某,男,住方某县松南乡。
被告柳某某,男,住方某县松南乡。
被告左某某,男,住方某县松南乡。
被告柳向某,男,住方某县松南乡。
被告蒋某彬,男,住方某县松南乡。
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某支行诉被告徐某某、柳某某、左某某、柳向某、蒋某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1月14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0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智超,被告徐某某、柳某某、左某某、柳向某、蒋某彬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01月18日,被告徐某某、柳某某、左某某、柳向某、蒋某彬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共同与原告签订农户联保贷款合同,约定月利率8.8375‰,借款期限为12个月。其中,被告徐某某、左某某分别贷款3万元,其余被告分别贷款4万元。约定相互之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贷款发生逾期,逾期期间加收原贷款利率50%的逾期利息。保证期间为每笔贷款到期之日起2年。
当日,被告徐某某、柳某某分别贷款3万元及4万元,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01月16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徐某某、柳某某未按期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某某、柳某某、左某某、柳向某、蒋某彬签订的农户联保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徐某某、柳某某在取得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徐某某、柳某某、左某某、柳向某、蒋某彬系互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左某某、柳向某、蒋某彬应当对被告徐某某、柳某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徐某某、柳某某应当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某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及借款利息(以所述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01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按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
二、被告柳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某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万元及借款利息(以所述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01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按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
三、被告左某某、柳向某、蒋某彬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徐某某、柳某某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3.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1,164.00元,被告柳某某负担1,546.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被告柳某某、左某某、柳向某、蒋某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某某、柳某某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景阳 人民陪审员 张秀梅 人民陪审员 高丽娜
书记员:赵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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