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某支行,住所地方某县方某镇中央大街331号。
法定代表人王阳,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于刚,男,住方某县方某镇。
委托代理人徐智超,男,住方某县方某镇。
被告张某,男,户籍所在地方某县会发镇和平村瓦房屯,现下落不明。
被告李某某,男,住方某县会发镇。
被告刘雪某,男,户籍所在地方某县会发镇和平村瓦房屯,现下落不明。
被告王某,男,户籍所在地方某县会发镇和平村瓦房屯,现下落不明。
被告王金富,男,户籍所在地方某县会发镇和平村瓦房屯,现下落不明。
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某支行(以下简称“哈尔滨银行”)与被告张某、李某某、刘雪某、王某、王金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哈尔滨银行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银行委托代理人徐智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李某某、刘雪某、王某、王金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哈尔滨银行与张某、李某某、刘雪某、王某、王金富签订《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合同编号:xxxx04015,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7日至2014年1月18日止,月利率8.8375‰,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如贷款发生逾期,逾期期间加收原贷款利率50%的逾期利息。在合同担保条款中约定:借款人(担保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其中任意一人取得的借款相互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的本息、违约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同日,哈尔滨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向张某、李某某分别发放贷款人民币3万元。借款逾期后,张某、李某某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金。
2016年6月30日,李某某偿还哈尔滨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9,999.00元,利息10,799.00元,共计人民币40,798.00元。现李某某尚欠借款本金1.00元及利息4,992.00元(计算至2016年6月3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张某尚欠借款人民币3万元及相关利息,张某、李某某、刘雪某、王某、王金富亦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
本院认为:哈尔滨银行与张某、李某某、刘雪某、王某、王金富签订的《农户联保贷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贷款逾期后,张某、李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按照合同担保条款约定,张某、李某某、刘雪某、王某、王金富应互负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哈尔滨银行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某支行借款人民币3万元及利息(按《农户联保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自2013年2月7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届满前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某支行借款人民币1.00元及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3日为人民币4,992.00元,此后利息按《农户联保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自2016年7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届满前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李某某、刘雪某、王某、王金富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张某、刘雪某、王某、王金富对本判决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2.00元,公告费600.00元,合计2,372.00元,由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某支行负担861.00元,被告张某、李某某、刘雪某、王某、王金富共同负担1,5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艺玲 人民陪审员 杨文秋 人民陪审员 邓学玲
书记员:史立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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