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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某支行与吴某某、闫某、闫某、杨万某、杨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某支行,住所地:方某县方某镇中央大街,机构代码证代码13115008-4。
法定代表人王阳,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徐智超,男,住方某县方某镇同庆小区。
被告吴某某,男,住方某县松南乡。
被告闫某,男,住方某县松南乡。
被告闫某,男,住方某县松南乡。
被告杨万某,男,住方某县松南乡。
被告杨某,男,住方某县松南乡。

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某支行诉被告吴某某、闫某、闫某、杨万某、杨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1月14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0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智超,被告吴某某、闫某、闫某、杨万某、杨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01月18日,被告吴某某、闫某、闫某、杨万某、杨某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共同与原告签订农户联保贷款合同,约定月利率8.8375‰,借款期限为12个月。被告吴某某贷款3万元,被告闫某贷款4万元,被告闫某、杨万某分别贷款2万元,被告杨某贷款1万元,相互之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贷款发生逾期,逾期期间加收原贷款利率50%的逾期利息。保证期间为每笔贷款到期之日起2年。
当日,被告吴某某贷款3万元,被告闫某贷款4万元,被告闫某、杨万某分别贷款2万元,被告杨某贷款1万元,还款期限2014年01月16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吴某某、闫某、闫某、杨万某、杨某均未按期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某某、闫某、闫某、杨万某、杨某签订的农户联保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吴某某、闫某、闫某、杨万某、杨某在取得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吴某某、闫某、闫某、杨万某、杨某互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某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及借款利息(以所述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01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按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
二、被告闫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某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万元及借款利息(以所述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01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按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
三、被告闫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某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及借款利息(以所述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01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按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
四、被告杨万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某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及借款利息(以所述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01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按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
五、被告杨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某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万元及借款利息(以所述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01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按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
六、对被告吴某某、闫某、闫某、杨万某、杨某上述一、二、三、四、五项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8.00元,公告费600.00元,被告吴某某负担1,017.00元,被告闫某负担1,356.00元,被告闫某负担678.00元,被告杨万某负担678.00元,被告杨某负担339.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被告吴某某、闫某、闫某、杨万某、杨某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景阳 人民陪审员  张秀梅 人民陪审员  高丽娜

书记员:赵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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