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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某支行与刘某、李某某、周某冰、周国民、李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某支行(以下简称哈尔滨银行)。所在地:方某县。
法定代表人王阳,职务:哈尔滨银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徐智超,住方某县。
被告刘某,住方某县。
被告李某某,住方某县。
被告周某冰,住方某县。
被告周国民,住方某县。
被告李某,住方某县。

原告哈尔滨银行诉被告刘某、李某某、周某冰、周国民、李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0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08月0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银行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某、李某某、周某冰、周国民、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哈尔滨银行诉称:2013年01月24日,我行向上述五被告发放贷款共计13万元,其中李某某贷款40,000.00元,刘某、周某冰、周国民分别贷款30,000.00元,李某为担保人。并签订小额农户贷款合同一份,合同号(2013)农短贷xxxx05010,合同约定年利率10.605%,贷款期限2013年01月24日至2014年01月20日,同时约定五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被告刘某未能按期还款,现尚欠贷款本息共计39,527.00元,其余被告虽已还清贷款本息,但未履行连带责任保证,现已逾期。要求:1、刘某偿还贷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9,527.00元(截止到2015年05月13日)及自2015年05月1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贷款本息共计39,527.00元;2、李某某、周某冰、周国民、李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
刘某、李某某、周某冰、周国民、李某未答辩。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哈尔滨银行为证实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哈尔滨银行举示的证据如下:
证据A1.农户联保贷款合同一份,拟证明:2013年01月24日,哈尔滨银行与刘某、李某某、周某冰、周国民、李某签订一份农户联保贷款合同,约定哈尔滨银行向李某某贷款40,000.00元,向刘某、周某冰、周国民分别贷款30,000.00元,李某为担保人,共计贷款金额130,000.00元,月利率8.8375‰,贷款期限为12个月,约定如贷款发生逾期,逾期期间加收原贷款利率50%的逾期利息,刘某、李某某、周某冰、周国民、李某对借款人任意一人取得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保证期为贷款到期后2年。
证据A2.农户借款凭证1份,拟证明:哈尔滨银行于2013年01月24日向刘某发放贷款30,000.00元,同时约定还款期为2014年01月20日,月利率为8.8375‰。
刘某、李某某、周某冰、周国民、李某未向本院举示证据。

本院认为:刘某、李某某、周某冰、周国民、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哈尔滨银行举示的证据A1、证据A2证实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哈尔滨银行举示的证据A1、证据A2证实内容予以确认。
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01月24日哈尔滨银行与刘某、李某某、周某冰、周国民、李某签订一份农户联保贷款合同,约定哈尔滨银行向李某某贷款40,000.00元,向刘某、周某冰、周国民分别贷款30,000.00元,李某为担保人,共计贷款金额130,000.00元,月利率8.8375‰,贷款期限为12个月,约定如贷款发生逾期,逾期期间加收原贷款利率50%的逾期利息,刘某、李某某、周某冰、周国民、李某对借款人任意一人取得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保证期为贷款到期后2年。同日哈尔滨银行按约定向刘某发放贷款30,000.00元,同时约定还款期为2014年01月20日,月利率为8.8375‰。刘某为哈尔滨银行出一份农户借款凭证。贷款到期后,刘某未能按期还款,李某某、周某冰、周国民、李某未履行连带责任保证,哈尔滨银行诉至本院,要求:1、刘某偿还贷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9,527.00元(截止到2015年05月13日)及自2015年05月1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贷款本息共计39,527.00元;2、李某某、周某冰、周国民、李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
本院认为:哈尔滨银行与刘某、李某某、周某冰、周国民、李某签订的农户联保贷款合同为双方自愿签订,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哈尔滨银行已按约定将贷款发放给刘某,刘某应按约定给付哈尔滨银行所欠款,刘某、李某某、周某冰、周国民、李某与哈尔滨银行签定了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应对刘某所欠哈尔滨银行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对哈尔滨银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某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
二、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某支行以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自2013年01月24日起至2014年01月20止,以月利率8.8375‰计算的利息,给付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某支行以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自2014年01月2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月利率13.25625‰计算的利息;
三、李某某、周某冰、周国民、李某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788.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孝智 人民陪审员  武春燕 人民陪审员  陈亚晶

书记员:王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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