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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阳广场支行与于某某、刘双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阳广场支行,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经纬街92号,组织机构代码12713363-6。12713363-6。
法定代表人解淑玲,行长。
委托代理人宋禹衡,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阳广场支行信贷员。
委托代理人张伟峰,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阳广场支行信贷员。
被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闻明律师事务所办公室主任,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身份证编码xxxx。
委托代理人于靖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闻明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身份证编码xxxx。
被告刘双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闻明律师事务所内勤,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身份证编码xxxx。
委托代理人于靖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闻明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身份证编码xxxx。
被告于靖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闻明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身份证编码xxxx。
被告王文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闻明律师事务所主任,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身份证编码xxxx。
委托代理人于靖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闻明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身份证编码xxxx。

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阳广场支行与被告于某某、刘双某、于靖娟、王文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10年4月26日签订合同编号为新阳支行2010年个消房字第××号《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500万元,约定利率为月息千分之六点九三,借款期限自2010年4月26日起至2020年4月25日止。第二被告同意第一被告的借款申请并签字确认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依据该借款合同于2010年5月24日向第一被告发放了500万元。原告还与第三被告于2010年5月7日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第三被告以其名下位于哈尔滨市××字街××房产为此笔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产权证。现第一被告已连续304天未按时偿还借款,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4706987.87元。原告已多次上门催收,要求借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四被告均未履行。故请求解除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一被告偿还贷款本金以至贷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第二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确认原告对第三、四被告名下的位于哈尔滨市××字街××房产享有抵押权。原告与被告在本案审理期间,就原告所主张的全部内容已达成协议,自行解决。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本案审理中,就本案纠纷已自行协商予以妥善解决,本案已无纠纷。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阳广场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4456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维庆
审判员 张兴梅
人民陪审员 王民花

书记员: 王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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