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住所地宾县宾州镇西大街1号。
法定代表人王刚,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宋家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哈尔滨银行农贷业务部经理,住宾县。
被告包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宾县。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宾县。
被告兰禹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宾县。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宾县。
上述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崔纯权,黑龙江崔纯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窦红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宾县。
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与被告包某某、张某、兰禹财、张某、窦红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佳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家宁、被告包某某、张某、兰禹财、张某及四人的委托代理人崔纯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窦红某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委托代理人诉称,请求判令被告包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9,800.00元及相应利息。要求其余四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包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辩称,顶名贷款,为实际使用,做的手续也不是本人做的,只是签字,包某某妻子根本不知道这个事情,也没签字,所以放贷过程中存在虚假和违规犯罪,要求中止审理。
被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辩称,当时找我是给窦红某担保,不是联保,在此诉讼中,张某只是担保人,不是借款人,实际借款人是窦红某,张某只是履行签字顶名贷款手续,未实际使用贷款,贷款办理过程中涉及违规犯罪的可能。
被告兰禹财及委托代理人辩称,我是给窦红某担保,当时欺骗我们,让我们签字,贷款办理时夫妻双方都得签字,放贷过程中存在虚假和违规犯罪。
被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辩称,我们就是顶名贷款,贷款做的手续时我们什么都不知道,信贷员跨村贷款,窦红某是非农业户口,不符合农户贷款条件,放贷过程中存在虚假和违规犯罪。
被告窦红某未出庭无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农户借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借款人包某某于2012年4月9日在原告单位贷款本金29,800.00元,约定月利率9.991厘的事实。被告包某某质证有异议,提出包某某并没有实际取走贷款,只是银行上一年的转贷。被告张某质证意见与被告包某某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兰禹财质证意见与被告包某某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张某质证意见与被告包某某质证意见一致。被告窦红某未出庭未质证。
证据二、农户联保贷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某、兰禹财、张某、窦红某给被告包某某担保的事实。被告包某某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包某某实际贷款,因贷款中有保证人窦红某,窦红某是非农业户口,不符合农业贷款条件,所以这份农户贷款联保合同是违法的。被告张某质证意见与被告包某某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兰禹财质证意见与被告包某某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张某质证意见与被告包某某质证意见一致。被告窦红某未出庭未质证。
被告包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张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兰禹财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张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窦红某未出庭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独任审判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分别进行了分析与认定,原告证据一系农户借款凭证一份,能够证明被告包某某在原告单位贷款29,800.00元及贷款日期、利率等事实,做定案的证据采信。原告证据二系农户联保贷款合同一份,虽然被告包某某、张某、兰禹财、张某质证有异议,但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张某、兰禹财、张某、窦红某给被告包某某担保的事实。做定案的证据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包某某于2012年4月9日从原告处贷款本金29,800.00元,约定利率9.991厘。贷款到期日2013年4月8日。还款方式借款到期本息一次性还清。原告与被告包某某、张某、兰禹财、张某、窦红某签订了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某、兰禹财、张某、窦红某为被告包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贷款已逾期,被告包某某未还款,被告张某、兰禹财、张某、窦红某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包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9,800.00元及相应利息。要求其余四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包某某之间借款29,800.00元事实成立,被告包某某、张某、兰禹财、张某、窦红某与原告签订的农户联保贷款合同有效。被告张某、兰禹财、张某、窦红某给被告包某某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包某某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还款属于违约行为。被告张某、兰禹财、张某、窦红某未履行还款义务亦属于违约行为,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包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9,800.00元及至给付日的利息。要求被告张某、兰禹财、张某、窦红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被告包某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9,800.00元;
自2012年4月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农户联保贷款合同约定的逾期执行利率计算给付利息;
三、被告张某、兰禹财、张某、窦红某对被告包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545.00元,减半收取272.50元,由被告包某某、张某、兰禹财、张某、窦红某负担,与上款同时缴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
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佳泉
书记员: 宿梦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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