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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行与黑龙江省阳某油脂集团有限公司、刘树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行,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新兴大街248号。
负责人:宋述新,该银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士忠,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黑龙江省阳某油脂集团有限公司,住黑龙江省集贤县福利镇保卫路西44-2号。
法定代表人:刘相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艾超,女,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刘树林,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黑龙江四达农副产品有限公司法人,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告:刘丁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黑龙江四达农副产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告:侯要强,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黑龙江四达农副产品有限公司经理,住河南省新密市。
被告刘树林、刘丁源、侯要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艾超,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行(以下简称哈尔滨银行双鸭山分行)与被告黑龙江省阳某油脂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某油脂公司)、刘树林、刘丁源、侯要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银行双鸭山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士忠、被告阳某油脂公司法律顾问于艾超、被告刘树林、刘丁源、侯要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艾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哈尔滨银行双鸭山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阳某油脂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8654989.99元,罚息3702944.49元,总计12357934.48元(根据债权人信贷系统计算自2015年5月22日截止至2018年8月7日,我行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的150%,其公式为:本金*罚息利率*逾期天数360天,截止2018年8月7日该企业已逾期1539天。自2018年8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2、判令刘丁源、侯要强、刘树林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以其抵押的房产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清偿。3、判令刘树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哈尔滨银行双鸭山分行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请求判令被告阳某油脂公司偿还原告哈尔滨银行双鸭山分行贷款本金8654989.99元,并给付自2015年5月22日(该时间为欠款本金8654989.99元罚息起始时间)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2日,被告阳某油脂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双鸭山分行2013年企贷字第108-003号】,在原告处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年利率为8.4%,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2日至2014年5月21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用途为购买原材料。5月27日,原告将1000万贷款发放给被告阳某油脂公司。2013年5月22日,由被告刘树林、刘丁源、侯要强与原告分别签订了《抵押合同》【编号:双鸭业分行2013年企抵字108-002号】【编号:双鸭出分行2013年企抵字第108-003号】,将三栋商服总面积为16934.03平方米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刘树林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编号:双鸭山分行2013年企保字第108-002号】承诺对债务人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因被告阳某油脂公司未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双鸭山分行2013年企贷字第108-003号】的约定偿还贷款,被告公司已构成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阳某油脂公司、刘树林、刘丁源、侯要强辩称,一、对于原、被告双方借款事实认可,但是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合同到期日为2014年5月21日,被告最后返本付息时间为2015年4月16日,故主债权诉讼时效至2017年4月16日,超此时间均为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二、担保人刘树林不承担担保责任,担保合同约定担保期限是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即2014年5月21日开始计算至2016年5月21日期限届满。故担保期间已过。三、抵押人刘树林、刘丁源、侯要强共同认为,原告抵押权存续期间已过,应驳回其抵押权主张。根据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主合同到期日为2014年5月21日,最后返本付息时间为2015年4月16日,故主债权诉讼时效为2017年4月16日。抵押权行使的时间为2017年4月16日,现已超过法定抵押权行使时间。综上,应综合考虑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哈尔滨银行双鸭山分行提供:证据一、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第108-003号)一份,拟证明2013年5月22日,被告阳某油脂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双鸭山分行2013年企贷字第108-003号】,约定其在原告处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年利率为8.4%,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2日至2014年5月21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原告有权就逾期还款部分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的150%。5月27日,原告将1000万贷款发放给被告阳某油脂公司。证据二、抵押合同(合同编号108-002和108-003)两份,拟证明被告刘树林、被告刘丁源、侯要强与原告分别签订合同,约定以其所有的房产为阳某油脂公司在原告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为1000万元,并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及利息(因债务人违约计收的复利和加收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保险费等费用,以及实现债权产生的执行费、评估费等所有费用。证据三、抵押财产清单两份,拟证明被告刘树林和被告刘丁源、侯要强分别于2013年5月22日签署该清单,以产权证号为集房权证字第××号和00079971号的集贤县四达小区2栋房产、集房权证字第××号的集贤县四达小区1栋房产,分别为证据二抵押合同项下的债权设定抵押。证据四、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刘树林为证据一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及利息(因债务人违约计收的复利和加收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保险费等费用,以及实现债权产生的执行费、评估费等所有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证据五,催款通知书4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逾期还款后,向被告主张权利,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证据六、借款凭证、特种转账凭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根据证据一借款合同约定的受托支付,于2013年5月27日,将1000万元借款拨付至阳某油脂公司的在原告银行12×××89的账户后,依据借款人阳某油脂公司委托将1000万元款项汇至受托人庆安阳达大豆加工有限公司绥化工商银行庆安县支行账户。证据七、房屋他项权证一本,三本房照。房屋所有权人是刘树林、刘丁源,他项权利人是原告。拟证明被告刘树林、刘丁源和侯要强为阳某油脂公司借款用房屋提供担保,以证据三列明的房屋设定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原告享有抵押权。证据八、哈尔滨银行全流程信贷系统网络截图一份,拟证明被告借款逾期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截止到2018年11月12日,欠款本金8654989.99元,利息、罚息、复利以合同约定为准。证据九、证据名称为催收回执,一共六份。拟证明2018年2月21日起至2018年7月21日止,原告方向被告阳某油脂公司送达催收单回执上盖有阳某油脂公司印鉴,法定代表人处为刘相林名章。阳某油脂公司贷款时法定代表人为刘树林,被告诉诉之后法定代表人改为刘相林。我方在催收贷款时无需核实法定代表人是谁,但按该证据上看刘相林作为法定代表人也是用名章而未签字,充分说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习惯是盖章而不是签字。
阳某油脂公司、刘树林、刘丁源、侯要强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六、七、八、九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欠款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抵押超过抵押期限、担保超过保证期间。本院对于原告哈尔滨银行双鸭山分行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六、七、八、九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哈尔滨银行双鸭山分行提供的证据五,被告阳某油脂公司、刘树林、刘丁源、侯要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如果是正常送达给公司的,应该是刘树林本人的签字而不是盖章;对于另一份单独送达给刘树林的催款通知书,诉讼代理人称由于刘树林本人未到庭无法确认该催款通知书的签字是真实的,庭后予以核实。审理中,被告阳某油脂公司对该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刘树林”签字真实性,被告刘树林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哈尔滨银行双鸭山分行提供证据五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阳某油脂公司、刘树林、刘丁源、侯要强没有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结合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2日,原告哈尔滨银行双鸭山分行与被告阳某油脂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双鸭山分行2013企贷字第108-003号)。合同约定:借款人为阳某油脂公司,贷款人为哈尔滨银行双鸭山分行。被告阳某油脂公司向原告哈尔滨银行双鸭山分行借款1000万元整,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2日至2014年5月21日。借款利息按照年率8.4%计算。同日,原告哈尔滨银行双鸭山分行与被告刘树林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编号108-002)、与被告刘丁源、侯要强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编号108-003),对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抵押财产分别为被告刘树林第00079965、00079971号两户房屋和被告刘丁源00079966号一户房屋。同日,原告哈尔滨银行双鸭山分行又与被告刘树林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3企保字第108-002号),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本金1000万。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及利息(包括因债务人违约计收的复利和加收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保险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乙方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原告哈尔滨银行双鸭山分行于2013年5月27日将1000万元借款全部发放给被告阳某油脂公司,并于当日在集贤县房地产管理局登记,并取得了抵押房屋的他项权证书(编号为集房他证字第××号)。期间,被告阳某油脂公司一直偿还借款利息,截止到2014年8月22日偿还利息1052687.71元,截止到2015年4月16日,已偿还本金1345010.01元。之后,被告阳某油脂公司再没有偿还原告哈尔滨银行双鸭山分行欠款本金和利息。庭审中,原告哈尔滨银行双鸭山分行、被告阳某油脂公司对已偿还的本金、利息数额及尚欠本金数额均无异议。原告哈尔滨银行双鸭山分行于2014年9月21日、2015年9月23日、2016年10月24日催收回执体现其已向被告阳某油脂公司催收欠款本息,加盖了被告阳某油脂公司公章及刘树林名章,于2018年2月21日、3月21日、4月22日、5月21日、6月21日、7月21日向被告阳某油脂公司催收欠款本息,催收回执加盖被告阳某油脂公司公章,及法人刘相林名章。
另查,被告阳某油脂公司2010年6月21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体现的法定代表人姓名为:刘树林;2018年1月24日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和营业执照体现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相林。被告刘树林与被告阳某油脂公司法人刘相林为兄弟关系,被告刘丁源是被告刘树林的女儿,被告侯要强与被告刘丁源系夫妻关系。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哈尔滨银行双鸭山分行与被告阳某油脂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刘树林、刘丁源、侯要强签订的《抵押合同》与被告刘树林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哈尔滨银行双鸭山分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阳某油脂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被告阳某油脂公司已偿还合同期限内利息1052687.71元,但对其逾期偿还借款本金8654989.99元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欠款本金及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被告刘树林、刘丁源、侯要强承担抵押担保责任问题。原告哈尔滨银行双鸭山分行分别与被告刘树林、被告刘丁源、侯要强签订《抵押合同》,并对抵押房屋在集贤县房地产管理局登记取得了抵押房屋的他项权证书。原告哈尔滨银行双鸭山分行的抵押权依法设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原告哈尔滨银行双鸭山分行有权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原告哈尔滨银行双鸭山分行诉讼主张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刘树林签订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问题。被告刘树林与原告哈尔滨银行双鸭山分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了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止。被告阳某油脂公司的责任履行期于2014年5月21日届满,被告刘树林的保证期间于2016年5月21日届满。原告哈尔滨银行双鸭山分行于2016年4月26日向被告刘树林发出催收通知单,偿还银行贷款。《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依据《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被告刘树林的保证为连带保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故从原告哈尔滨银行双鸭山分行要求被告刘树林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即2016年4月26日,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为2019年4月26日。原告哈尔滨银行双鸭山分行起诉时间为2018年9月7日,其主张被告刘树林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刘树林辩称其保证期间已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省阳某油脂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行欠款本金8654989.99元,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罚息,按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标准支付。
二、原告哈尔滨银行双鸭山分行就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债权对被告黑龙江省阳某油脂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抵押的房屋,即被告刘树林抵押的产权证字第00079965、00079971号两户房屋和被告刘丁源、侯要强抵押的产权证字第××号一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刘树林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件受理费95948元,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行负担28784.40元,被告黑龙江省阳某油脂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7163.60元,被告刘树林对此诉讼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德良
审判员 岳明
审判员 刘国玉

书记员: 杨钰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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