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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行与双鸭山市宝某碳化物有限公司、三和宝某股权投资有限公司、赵可心借款、抵押、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行
李健
于艾超(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
双鸭山市宝某碳化物有限公司
三和宝某(北京)股权投资有限公司
赵可心

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行,住所地双鸭山市尖山区新兴大街248号。(以下仅称原告)
负责人丁雪,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健,该分行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于艾超,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双鸭山市宝某碳化物有限公司,住所地宝清县原贮木场院内。(以下简称宝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可心,总经理。
被告三和宝某(北京)股权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亮马桥路路甲40号1幢15层1502内18A室。(以下简称三和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文峰,执行董事。
被告赵可心,男,43岁。
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行诉被告双鸭山市宝某碳化物有限公司、三和公司、赵可心借款、抵押、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8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健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合法传唤后未出庭应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宝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三和公司、赵可心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和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宝某公司以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14套房产、机器设备(详见抵押物品清单)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均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抵押权。原告已经依约发放了全部贷款2500万元,被告在收取贷款后,仅偿还了本金40万元,在借款于2014年8月22日到期后没有偿还贷款,拖欠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宝某公司偿还拖欠的贷款本金2460万元、截止至2014年9月26日起诉时的利息289,827.25元及之后的利息有理,应予支持。被告三和公司、赵可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且约定与债务人宝某公司提供的物保没有顺序先后之分,应对宝某公司拖欠的主合同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发生的律师代理费和公告费损失,对此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担保合同均进行了约定,故应由各被告负担。关于律师代理费能够获得支持的额度问题,本案律师代理费75万元,为诉讼标的额的3%。按照《国家发改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2755号文件第一条第四项“律师服务,除律师事务所提供的下列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外,其他律师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规定,本案可以执行市场调节价。原告与受托方即律师事务所协商按照诉讼标的额的3%比例收费,虽然没有超过《黑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约定的收费标准,但根据本案情况,数额虽然巨大,但案情并不复杂疑难,与其相对的代理工作量并非突出。且原告与各债务人之间约定由各债务人偿付律师代理费损失没有约定具体的数额或者限定标准,如果任由原告与律师事务所协商确定的代理费额度巨大,对各债务人而言也属强加负担,有违公平原则。本案原告实际产生了律师代理费损失45万元,在比例上接近标的额的2%,与本案情况比较符合,可获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  、第一百八十七条  、第一百八十八条  、《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双鸭山市宝某碳化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行借款本金2460万元人民币,及截止至2014年9月26日起诉时的利息289,827.25元人民币,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标准支付逾期利息及复利。
二、被告双鸭山市宝某碳化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行律师代理费损失45万元人民币。
三、被告三和宝某(北京)股权投资有限公司对以上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被告赵可心对以上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案件受理费166,250.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宝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三和公司、赵可心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和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宝某公司以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14套房产、机器设备(详见抵押物品清单)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均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抵押权。原告已经依约发放了全部贷款2500万元,被告在收取贷款后,仅偿还了本金40万元,在借款于2014年8月22日到期后没有偿还贷款,拖欠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宝某公司偿还拖欠的贷款本金2460万元、截止至2014年9月26日起诉时的利息289,827.25元及之后的利息有理,应予支持。被告三和公司、赵可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且约定与债务人宝某公司提供的物保没有顺序先后之分,应对宝某公司拖欠的主合同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发生的律师代理费和公告费损失,对此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担保合同均进行了约定,故应由各被告负担。关于律师代理费能够获得支持的额度问题,本案律师代理费75万元,为诉讼标的额的3%。按照《国家发改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2755号文件第一条第四项“律师服务,除律师事务所提供的下列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外,其他律师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规定,本案可以执行市场调节价。原告与受托方即律师事务所协商按照诉讼标的额的3%比例收费,虽然没有超过《黑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约定的收费标准,但根据本案情况,数额虽然巨大,但案情并不复杂疑难,与其相对的代理工作量并非突出。且原告与各债务人之间约定由各债务人偿付律师代理费损失没有约定具体的数额或者限定标准,如果任由原告与律师事务所协商确定的代理费额度巨大,对各债务人而言也属强加负担,有违公平原则。本案原告实际产生了律师代理费损失45万元,在比例上接近标的额的2%,与本案情况比较符合,可获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  、第一百八十七条  、第一百八十八条  、《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双鸭山市宝某碳化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行借款本金2460万元人民币,及截止至2014年9月26日起诉时的利息289,827.25元人民币,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标准支付逾期利息及复利。
二、被告双鸭山市宝某碳化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行律师代理费损失45万元人民币。
三、被告三和宝某(北京)股权投资有限公司对以上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被告赵可心对以上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案件受理费166,250.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三被告负担。

审判长:刘国玉
审判员:李曌
审判员:霍拓

书记员:乔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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