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行,住所地双鸭山尖山区新兴大街248号。
法定代表人:宋述新,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士忠,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星,该分行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集贤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宝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集贤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左洪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集贤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红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集贤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芃,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双鸭山市宝山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晓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集贤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代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集贤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永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集贤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集贤县。
九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集贤县福利镇四中住宅楼3单元101室,集贤县社区建设工作指导委员会办公室前进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
九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琨,辽宁盛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牡丹江亿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阳明区阳明路1号502室。
法定代表人:高代群,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张红艳、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行(以下简称哈尔滨银行)、张芃、金某某、张宝祥、唐晓丽、左洪菲、张伟、张永辉、张代凭因与被上诉人牡丹江亿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丰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2018)黑0521民初1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哈尔滨银行与被上诉人亿丰公司于2012年9月7日签订《按揭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哈尔滨银行对亿丰公司开发的“盛世豪庭小区”项目提供按揭贷款,亿丰公司在《房屋他项权证》未办妥前在哈尔滨银行开立“保证金专户”,存入保证金。被上诉人亿丰公司出具《保证协议》,保证其在上诉人哈尔滨银行开设的保证金账户中存入相应保证金,待购房人办理完正式的房屋产权证并办理他项权证后方退还该笔保证金。被上诉人亿丰公司与哈尔滨银行签订《划款扣款授权书》,双方约定亿丰公司授权哈尔滨银行以亿丰公司名义全权处理亿丰公司开立的保证金账户(账号:12×××18)内存款。依据上诉人哈尔滨银行提交的《存款账户静态信息查询》,表明12×××18账户存有保证金标志:保证金存款字样。由此可以认定12×××18账户是哈尔滨银行与亿丰公司按照协议约定未出质金钱开立的担保保证金专户。此外,该账户自设立以来除集贤县法院划拨外均用于保证金存入,没有用于保证金以外的业务,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的金钱以特户的形式特定化的要求。案涉《按揭合作协议书》亦约定当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本付息时,由亿丰公司代为偿还,哈尔滨银行有权直接从保证金账户中扣取,哈尔滨银行作为债权人实际上取得了案涉保证金账户的控制权,此种控制权符合出质金钱移交债权人占有的要求。因此,一审认定上诉人哈尔滨银行对于被上诉人亿丰公司12×××18账户内存款272755.79元享有质权正确。上诉人哈尔滨银行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自认“没有备案15户,贷款已结清”,一审法院依据其陈述认定已经有15户业主还清按揭贷款正确。因上诉人哈尔滨银行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案涉保证金是全额保证金,故本院对其关于案涉保证金为整体保证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行、张红艳、张芃、金某某、张宝祥、唐晓丽、左洪菲、张伟、张永辉、张代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杨志超
审判员 陈激扬
审判员 霍拓
书记员: 杨镇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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