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城市支行,住所双城市文明街金融花园B栋。
负责人:邓范春,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麻清文,男,黑龙江诚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城市支行与被告张xx借款合同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城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麻清文、被告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城市支行诉称,2010年6月5日,张xx向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城市支行借款19,800.00元,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0.6920%,还款期限为2011年4月1日。借款逾期后,张xx未还款,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张xx立即偿还借款19,8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xx辩称,借款合同上的签字是我签署的,但是钱不是我用的。当时哈行的信贷员韩加田和张养金找到我让说只是借用我的名义贷款,不用我还款,所以我才同意签字的,而且哈尔滨银行从未向我索要过此贷款,所以我没有偿还贷款的义务。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
证据二、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本核对无异),意在证明被告张xx于2010年6月5日与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城市支行签定贷款合同约定贷款19,800.00元的事实;
证据三、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城支行农户借款凭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意在证明被告于2010年6月5日自原告处领取贷款19,8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4月1日,月利率为8.9100‰的事实。
被告张xx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其不是实际用款人,借款合同是在被欺骗的情况下签署的。
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客观、真实,系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证据三上的借款人签名系张xx本人书写,被告抗辩称系在被欺骗的情况下签订合同却未能提供出相应的反驳证据,所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证据三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5日,张xx向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城市支行借款19,800.00元,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0.6920%,还款期限为2011年4月1日。借款逾期后,张xx未还款。
通过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系2011年4月6日,按照法律规定,其诉讼时效期间为2013年4月6日。庭审中,原告没有提供出其在此期间向被告索款的证据,所以本案超过了诉讼时效。
据上,原告的诉讼超过了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城市支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5.00元由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城市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冬梅
审判员 李廷禹
审判员 魏醉
书记员: 吴雪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